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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协议的保密条款及劳动者创业权利保护相关问题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8-10-15    作者:黄雪芬律师
竞业限制协议的保密条款及劳动者创业权利保护相关问题的思考
——关于深圳梓某某公司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案件分析
作者:邱戈龙、谢富裕
引言
人才的加速流动使得各种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的市场流转频率不断加快,这本身也是信息时代的一个重要特征,但同时在客观上也容易造成一些原本属于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不当流入市场,因职工跳槽引发诉讼是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形成的主要诱因之一。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经过多年的商业秘密案件办理经验认为,原单位与跳槽职工之间如果存在竞业限制协议的,原单位一般会以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为由,主张跳槽职工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也会将新单位一并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其与跳槽职工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一方面是企业利用竞业禁止条款对其商业秘密的保护,另一方面是离职员工创业权利的保护,两者之间的尖锐交锋,难分伯仲。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商业秘密律师团队现结合近期承办的一宗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涉及的竞业禁止问题予以探讨。
基本案情
深圳市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某某公司)注册成立于2006年9月,主要从事为大型银行和商业机构提供以移动支付为核心的互联网支付云服务。2016年2月22日,威某某公司委托公司研发中心CTO到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四大队报案,控告该公司原员工林某某、林某某、尹某、林某、周某违反竞业禁止协议,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及他们所在的深圳市梓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某某公司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林某某、陈某某原为深圳市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客户经理,尹某、林某、周某原为该公司研发部程序员。报案人称2015年7月至11月,上述6名员工先后离职,2015年9月上述人员合伙成立深圳梓某投资发展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由林某某、尹某、林某、周某担任有限合伙人,经营业务与威某某公司相同,并将威某某公司自主研发的“威某某支付平台软件”源代码修改成梓某某移动支付营销平台并上线运行。深圳市公安局指控上述人员及梓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处理。
如何界定竞业限制的问题
竞业限制问题的提出是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产物。劳动者自由流动的频率越来越快,加强对掌握、接触企业核心秘密的跳槽职工的知识产权管理显得愈加重要。如何既优化劳动力配置,保护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又激励企业的创新意识,保护企业商业秘密不因职工跳槽而不当泄露是各国知识产权管理所面临的共同问题,这也是竞业限制概念产生的由来。竞业限制的理论基础源于合理限制竞争理论,合理限制竞争的法律含义:(一)当事人达成协议,约定一方当事人不得从事有明示合同,当事人之间根据社会有关商业行为的准则,也应承担的默示合同义务。(二)如果某种默示的合同义务受到法律的明文保护,那么有关合理限制竞争义务同时又是法律义务。竞业限制属于合理限制竞争行为的范畴,一般认为,竞业限制是指基于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以及可能掌握、接触企业商业秘密的职工在职期间,或者离开企业的一段时间内不得从事与企业存在竞争关系的相同或类似工作。
竞业限制的主要内容
竞业限制的主要内容是在特定时间内不得与原企业开展竞争性的行为。无论它采取哪种形式,无论是在职竞业限制还是离职竞业限制,其都是在禁止行为人从事某一行业的权利,即某项就业的权利。司法实践中,由于企业和劳动者在签订协议时地位的不平等,加之企业、劳动者自身对竞业限制约定过于宽泛,侧重于考虑企业利益,而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劳动者的应有权益。比如,竞业限制协议中经常出现的“两个凡是”的约定,“凡属于我公司生产、经营范围的,凡是我公司的职工,在离职之后均不得插手”。因此,在对竞业限制条款的司法审查中,既要以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审查条款效力,也要充分考虑到竞业限制在保护企业合法利益的同时,也牺牲了劳动者部分合理补偿等要素予以充分审查。
律师分析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件的委托后,指派以邱戈龙、黄雪芬律师为首的商业秘密律师团队,积极跟进案子,整合证据链条,坚持事实胜于雄辩。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黄律师辩称,从威某某公司离职的尹某并不是公司的董事及经理,所以其从威某某公司离职后并没有法定的竞业禁止的限制,而其所签的保密协议也因没有保密期限及保密补偿金的约定而并不发生法律效力,遂其没有竞业禁止的义务。尹某有权与他人合伙成立公司从事相关的业务。刘某虽是威某某公司的客户但是并没有法定的竞业禁止的义务,也并没有与签订竞业禁止的协议,所以其既没有法定的也没有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的存在。刘某与尹某等人成立公司的行为并没有触犯法律的规定,并不违反竞业禁止的规定,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但是,我们可以看到,尹某在原公司工作期间其为公司所开发的支付软件的场地、技术支持及其他资源均由公司提供,所以支付平台属于工作作品,所有权归公司所有。职工离职后,利用其任职时掌握和接触的原单位的商业信息,并在此基础上做出新的技术成果或创新,有权就新的技术成果或创新予以实施或者使用;但是离职员工在实施或者使用其在原单位商业信息的基础上研究、开发的新技术时,如须同时利用原单位的商业信息的,应当征得原单位的同意,并支付相应的使用费。所以,尹某在离职后利用某某某公司支付平台软件3.0版本进行创新形成新作品虽然没有侵犯原司的商业秘密权利,但是也应该对该使用行为支付一定的补偿。
结语
刑事案件中“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基于证据裁判原则的考虑严格掌握这一标准。梓某某公司被诉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现在还没有完结,经过本所律师夜以继日的努力,指出了案卷中证据的不足和鉴定意见中的瑕疵,检察院在审慎地审查了本案的证据之后同意了本所律师对于被告人取保候审的申请,相信在接下来的案件审查中在本所律师对于本案证据的法院也会本着证据裁判原则给予这个案件最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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