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禁止中企业与劳动者权利保护的平衡(四川成都竞业禁止[竞业限制]典型案例)
竞业禁止中企业与劳动者权利保护的平衡
-----析宋伶诉远大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四川成都竞业禁止[竞业限制]典型案例)
王 俐 洪 涛 发布时间:2008-11-02
【案情】
原告宋伶于2001年4月4日到被告远大公司工作,任业务经理。2005年4月27日,被告远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成都市远大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聘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05年4月1日起至2006年3月31日止,“乙方(即本案原告宋伶,下同)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通知甲方”、“七、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四)由于公司的特殊商业性,乙方在正式离职后六个月之内不得从事与我公司相同或相近性质的行业……(五)乙方如为经理、主管等管理人员,则在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在本行业工作或经营,否则乙方赔偿甲方(即本案被告远大公司)三万元违约金”等内容。2006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期满,原告继续在远大公司工作,被告远大公司也给原告发放了2006年4月的工资,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原告向被告两次提出辞职申请,均未得到批准。5月19日,原告到新大洲公司工作至今。新大洲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被告远大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一致。原告到新大洲公司后,仍担任新大洲摩托的业务经理职务,与之前在被告远大公司所负责的工作范围一致。
被告远大公司曾作为新大洲公司四川市场总代理,新大洲公司于2006年4月29日以被告未能提供市场运作资金为由收回了被告对新大洲摩托的市场总代理权,决定自行运作四川市场,并由宋伶等原远大公司的销售团队负责运作。
2006年6月29日,被告远大公司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原告宋伶等三名劳动者在2006年5月至2008年5月期间不得在新大洲公司工作,并支付被告远大公司3万元违约金及仲裁费用。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8月31日作出成劳仲委裁字(2006)第3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宋伶等三名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自2006年5月至2008年5月不得在新大洲本田摩托有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工作的竞业禁止义务;该三人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分别一次性支付申诉人违约金各3万元。原告宋伶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审判】
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宋伶与被告远大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是有效条款。竞业禁止义务的约定,是为了保护企业正当的商业秘密和市场竞争能力,维护社会主义的市场秩序,并非合同法上加重劳动者责任、限制劳动者自主择业权利的条款。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竞业禁止的补偿金的,劳动者随时可以要求企业支付竞业禁止的补偿金,并不当然导致竞业禁止条款的无效。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是有效条款。
设立劳动者的竞业禁止义务的同时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其目的在于平衡劳动者和企业之间的利益,在保护企业正当的商业秘密和竞争能力的同时,维护劳动者享有劳动和自主择业的权利,维护市场秩序。所以,企业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和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劳动者的竞业禁止义务和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权利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本案原告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同时可以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高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宋伶应当按照与被告成都远大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1日签订的《员工聘用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履行自2006年5月19日起2008年5月18日止不得在新大洲本田摩托有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工作的竞业禁止义务。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单位: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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