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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学内容及方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以竞业禁止约定与公共利益保护的权衡为视角
发布日期:2009-06-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为了保护学校的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大连沙河口盖伦启蒙教育培训中心(简称盖伦中心)在大连市教育界首家实施了“竞业避止”制度,所聘用的教师,必须与校方签订一份《竞业避止协议书》。协议约定:聘用教师在任职期间或离开后三年内不得在国内少儿教育领域从事任何与盖伦中心相同或相类似的职业,不得到与盖伦中心从事同类业务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如违反约定,承担5万元违约金。作为补偿,校方每月要向签约的教师发放“竞业避止”补偿金600元。2000年11月马某与盖伦中心签订竞业避止协议书。合同期满后,马某另谋职业,到大连某教育培训学校从事少儿英语教育。盖伦中心发现后,以马某违反《竞业避止协议书》约定、损害盖伦中心利益为由,诉之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马某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案的关键在于“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可不可能成为商业秘密,而解决这个问题的前提则是,学校是不是一个商业主体,是不是一个营利性机构。同时,商业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与权衡亦值得思考。

    一般认为,一个合格的竞业禁止合同应具备竞业禁止主体约定、竞业禁止时间约定和合理补偿约定这三个要素。从竞业禁止的对象看,应当主要针对五类关键岗位员工,即高层管理者、技术研发人员、高级营销人员、重要管理岗位的人员、重要信息员。从限制时间上看,基本上都不超过三年的时间;但在某些特殊的行业或者领域,也有比较短或者非常长直至终身竞业禁止的约定,前者如在高新技术领域,后者如可口可乐公司可以与掌握可乐配方的劳动者签订这种合同。从合理补偿的约定看,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合理补偿,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离职竞业禁止协议生效的基本要件。但是目前我国对于合理补偿的标准尚无明确的规定。

    根据美国学者及法院判决的一般看法,这类竞业禁止契约的效力必须要符合下列条件:①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避免雇主过分强势而在雇佣期间迫使受雇者签订这类契约,以作为受雇者继续留用的条件;②雇主的合法经营利益。雇主的营业秘密及机密业务资讯的保障,是竞业禁止中最重要的合法依据;③竞业禁止契约的合理性。最主要的是雇主所加诸的各项限制是否合理。美国联邦及各州的相关判决为数甚多,其中大部分集中在这些受雇者为了所从事行业的确切本质及这类限制的地理区域范围等。然而,要特別注意的是,有关公共利益的因素考虑,也经常成为这类诉讼的主要来源。例如在 APAC Teleservices v. McRae一案中,联邦地方法院即曾强调培养受雇者在市场中两位竞争者间的流动所涉及的公益性质;④补偿制度。

    可见,国外对于竞业禁止协议的审查非常严格。除了将商业秘密作为竞业禁止协议的前提条件外,还考虑到竞业禁止协议是否违背公序良俗和公共利益。当一个竞业禁止协议符合其他所有条件,但却违背公序良俗和公共利益时,这个竞业禁止协议也应当归于无效。相比之下,我国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虽然主流的观点已经注意到商业秘密的存在是竞业禁止的前提条件,却很少提及竞业禁止与公序良俗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事实上,在对竞业禁止协议效力的认定上,各国的思路基本是一致的,即主要从两个方面予以考虑:从雇主的角度来说,必须有需要保护的正当利益并在合理的范围内;从雇员方面来说,不得危及生存权、自由择业等公共政策。换言之,竞业禁止的效力认定必须权衡企业和雇主的利益、职工或者雇员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在前述案例中,考量竞业禁止约定是否有效在于相关的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的特殊属性。公共性和公共利益是基础教育,特别是义务教育最重要的功能和目标。虽然前一段时间,对于教育产业化的呼声甚嚣尘上,但反对之声也从未间断,最近教育部权威人士明确表态,中国政府从来没有把教育产业化作为政策。就是在国外,教育事业,尤其是基础教育事业也都是作为公益事业来看待并保护的。盖伦中心可能是一所私立学校,为了保障它的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实质上是为了保障它的最大化的商业利益,才产生了签订所谓“竞业避止”的有关约定。但如果盖伦中心的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确实有效,却不能得到普及的话,会使更多的学生无法得到这些带来的好处。如果一种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能够使学生的学习水平得到普遍的提高,而该种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却被某个人或者某个机构所垄断,这对教育公共利益的拓展没有任何积极意义。

    本案所涉及的问题还在于,我们不仅应注意到当事人双方协议的内容,更要重视协议背后关涉到的社会公共利益。虽然私立学校的名称很容易让人联想到它营利的目的,但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旨却必须要求法院在处理案件时不能将其认定为一个商业主体。即使盖伦中心的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确实能对教学活动产生良好的作用,可能为其带来相应的经济利益,但法院在处理时也必须认定其无权垄断这些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必须对一些现实存在的利益加以必要的限制。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盖伦中心即使是一所私立学校,它也不可能对“少儿教育领域”的“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享有任何商业秘密的权利,即使将竞业禁止的条件扩张到“可保护利益”的更宽泛的范畴,这种“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亦不应当是“可保护利益”,当然就更不能限制其教师离职后继续从事相同的教育活动,相应的“竞业避止”协议应该是无效的。

刘思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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