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条款或者未支付保密费的后果
案件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
案件被告:该公司员工张某
案情简述:
张某于2009年1月5日入职该公司,双方于2011年10月29日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张某在职与离职后均需遵守保密协议的约定,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张某于2012年6月1日离职,进入河南某科技公司,泄露了其公司商业秘密,即培训相关信息,导致其业务量下降,给该公司造成了损失,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某泄露了其商业秘密。张某称其从未泄露该公司商业秘密,也从未收到过任何保密费。
法院认为:
1、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张某泄露过公司商业秘密,也未能证明公司的具体损失,故法院不予支持。
2、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该公司虽然与张某签订了《保密协议》,但未与张某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该公司也未向张某支付相应经济补偿。故,该公司要求张某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
本文来源:邹子乾律师:158100125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