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保护商业秘密同时也需保护 劳动者的创业权利
在保护商业秘密同时也需保护
劳动者的创业权利
作者:邱戈龙、谢富裕
导读:林某某、林某某、尹某、林某、周某及他们所在的深圳市梓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刚创立不久,却惨遭同行大佬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控告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本所律师力挽狂澜,凭借不予起诉意见书和取保候申请意见书使全部被告人得以取保候审。
创业已是不易,竟还惨遭指控
威某某公司是一家提供支付平台服务的公司,其支付平台源代码是其公司核心商业秘密。林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原为深圳市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客户经理,尹某、林某、周某原为该公司研发部程序员。2015年9月上述人员合伙成立深圳梓某投资发展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由林某某、尹某、林某、周某担任有限合伙人。威某某公司认为尹某某、林某违反威某某公司的《保密协议》,将其在梓某某公司掌握的威某某移动支付平台源代码直接上传至梓某某移动支付营销平台上线运行,涉嫌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事实却并非如此。
层层深入,究竟是创业还是犯罪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接受梓某某公司的委托后,成立了以邱戈龙为首的商业秘密律师团,通过多次会见及公安关核实的情况,总结出以下几点:
首先,威某某公司支付平台软件不属于商业秘密,公安机关认定涉案的威某某支付平台3.0源代码属于商业秘密的认定不正确。认定涉案源代码属于不为公众知悉的证据是工信电司鉴中心(2016)知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威某某公司支付平台源代码与犯罪嫌疑人电脑中的源代码具有同一性的证据有是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27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认定威某某公司涉案程序价值的是深衡评(2016)00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都存在问题。
其次,犯罪嫌疑人刘某、林某某、尹某某、林某、周某并没有在明知或者应知威某某公司的涉案源代码属于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使用和披露该信息的行为。刘某不知道研发过程中有使用某某某源代码的行为,林某某,林某不存在使用和披露威某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尹某不存在盗窃威某某公司商业秘密并使用或披露的行为,周某不存在明知是商业秘密而盗窃、使用、披露威某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最后,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并未给威某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一般商业秘密侵权计算损失的方法有三种:1、研发成本;2、侵权人或公司取得的利润;3、权利人受到的影响。而综合分析后得出结论:不应认定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法律从来都是公正的
从上述对案件中证据中,黄雪芬律师分析到,威某某公司指控梓某某侵犯其商业秘密权,但是其所主张支付平台3.0系统已经不再运行很长时间,不会对其公司带来任何的经济价值,而自梓某某正在运行能够给该公司带来实际经济利益的3.5版本并未与梓某某公司现在运行的支付软件进行对比。该公司采取这样的举证方式在保护了自己公司的商业信息的前提下,还有可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获得梓某某公司所研发的支付软件的商业信息。不能够排除该公司的这一行为是想要通过法律的手段获悉同行业先进技术以及打压离职员工。
其次,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也很重要。在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上注重证据,公司技术研发记录、资料等需要及时记录,研发成果的证明及研发成本的各种证据要注意保存,以便发生纠纷时使用。在商业秘密案件当中举证、质证是一个比较难操作的问题。无论是民事案件的原告与被告之间,还是刑事案件的公诉人和被告人之间都是如此。正是因为商业秘密案件的举证比较困难,在民事案件中我国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主要的举证责任在原告一方。原告为了避免举证不够充分权利不能得到保护以及举证中对于商业秘密的披露可能造成信息公开,失去竞争力这些问题。所以企业现在更偏重于遇到此类案件提请公安机关介入以刑事案件的形式保护权利。这样一来,大部分的举证责任由侦查机关承担,而被指控一方想要证明自己无罪也要承担很大一部分的举证责任。这样就出现了新的问题,在企业指控其他人侵权时的举证责任变得很小,而被指控一方的举证责任变大的情况下,会不会有一些企业为了保持市场竞争力,运用企业本身的优势力量而恶意的诉讼?而且在公安机关侦查的过程中强制取得涉案的可能侵权的企业的技术或信息在没有确定侵权的情况下的合法权利保护问题也应被重视。
本案中,威某某公司以一个已经被弃之不用的程序软件被侵犯的理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侦查机关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强制性的取得了梓某某公司的程序软件进行鉴定。在这个过程中也会造成某某某公司软件信息被披露的可能。所以,在这类刑事案件中是否需要主张权利的人提供一定的担保而防止一些企业和个人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为由而对竞争对手和离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呢?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但是被诉侵权的公司对公司的研发没有任何的记录的情况下又如何证明自己的研发过程与成本付出呢?
一场诉讼的的结果给企业带来的影响是多方面的,不只是经济上的影响,也可能对企业的商业信誉带来影响。商业信誉作为一种无形的财产与企业的命运是紧密相连的,它会给企业带来价值,影响着企业的商业前景,商业信誉的建成不是一朝一夕之功,而是在日复一日、年复一年的长期商业活动中逐渐积累起来的,各个因素都非常重要。
当今世界已经进入知识经济时代,任何个人或企业的市场行为都离不开知识信息,可以说市场竞争实际上就是相关知识信息的竞争。因此,各国的法制对知识信息合法持有人权利的保护给予了前所未有的关注,我国也不例外。但是辩证法告诉我们,任何事物都有其正反两面性。在强调对知识信息合法持有人权利保护的同时,我们也应清醒地认识到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是有限的,当权利的行使将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那么这个权利就应受到限制。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和发展,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首先能够维护法律应有的推动科技进步和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功能;然后能够恰如其分地平衡权利人之间的利益,体现“劳有所得”的市场准则和公平原则。既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也不能限制他人依法享有的正当权利,更好的推动我国科技和经济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