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的保密义务与竞业限制条款
发布日期:2016-06-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的性质不同。保密义务的产生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基于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无论当事人之间是否有明示的约定,劳动者在职期间和离职以后均承担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即保护商业秘密是一种法定义务;竞业限制是一种约定义务,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的,无约定则无义务。所以,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是一种违约行为,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保密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披露、使用商业秘密是一种违法行为,承担的首先是一种侵权责任。
两者的义务主体不同。商业秘密作为一种财产权,对其负有保密义务的主体是不特定的,不仅包括用人单位的劳动者,也包括有业务关系的单位、个人,甚至还包括无任何关联的第三人。竞业限制的义务主体主要是指接触、掌握商业秘密的公司员工及高级管理人员,而且必须是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协议或竞业限制条款的劳动者,如果与具有普通技能且未接触到单位商业秘密的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这种协议原则上无效。
两者保护的对象不同,或者说禁止的行为不同。商业秘密保护禁止的行为是对商业秘密的披露、使用行为,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离职后,仍然可以到与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或自己生产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不能泄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禁止的行为是从事某种行业、工作或者经营某种业务的行为,而不管是否存在泄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可见,竞业限制禁止的行为范围更广,力度更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