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被告医院对死者高某某的住院治疗分别出具了两份书写内容不一的出院记录,病历书写不规范,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本文共计1449个字,全文阅读约需3-5分钟。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一章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七章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第一章第一条“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案例】 张某1、张某2等与南昌某某附属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赣0102民初756号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事一审判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2017)医疗案例(26)医疗综合 第 094 号
【基本案情】高某某(系原告张某1之妻)因病于2016年9月4日到鄱阳县XX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6日鄱阳县XX医院为高某某做了腹腔镜胆囊切除术,同年9月14日出院。后高某某因身体不适于2016年9月21日再次到鄱阳县XX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4日从该院出院并转至南昌某某附属医院治疗,同年9月26日因抢救无效死亡。五原告遂以南昌某某附属医院为被告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又申请追加鄱阳县XX医院为被告。
【医疗鉴定】本院遂依法委托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8年1月4日,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函告我院称“因患方在本中心组织的专家听证会过程中提出异议,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程序”。决定终止该项委托鉴定,并将相关鉴定材料退回我院。
【法院认为】 虽然原告没有确切证据证明两名被告的诊疗行为与高某某的死亡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但本案的证据材料显示,被告鄱阳县XX医院和被告南昌某某附属医院均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失。原告因高某某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共计340352.9元。鉴于被告鄱阳县XX医院已就高某某一事给付了张某16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鄱阳县XX医院再补偿五名原告损失共计10000元,酌定被告南昌某某附属医院补偿五名原告损失共计10000元。
【医学专家辅助人意见】因医院病历不真实,无法进行医疗鉴定,医院承担相应责任。
【天津医疗纠纷律师点评】被告鄱阳县XX医院对死者高某某的2016年9月21日至9月24日住院治疗分别出具了两份书写内容不一的出院记录(一份载明癫痫,一份载明癫痫持续状态),病历书写不规范,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有一定的过失。被告南昌某某附属医院在张某1有视力残疾(一级残疾)的情形下,仍同意由未成年人张某2(2004年6月20日出生)在尸检告知书上签字,在尸检告知程序上存在着瑕疵,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的过失。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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