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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护理违反医疗规范应承担赔偿责任【医疗事故鉴定与司法鉴定】
发布日期:2010-10-14    作者:李英俊律师
医院护理违反医疗规范应承担赔偿责任
——山东高院判决司明宇诉日照市第二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案
  裁判要旨
  在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下,若医疗机构的诊疗护理行为违反医疗规范,且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按照民法通则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司法解释处理,由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案情
  200612299,原告司明宇之母郭宁入被告山东省日照市第二人民医院处待产,经检查初步诊断为:41+6天)周,头位,妊娠期高血压疾病。被告根据郭宁病情对其实行催产素引产,后采取胎吸助产,郭宁于当日下午宫口开全,于1930分在会阴侧切+胎吸术下助娩产出原告司明宇。原告出生后出现重度窒息,被告实施抢救后,因病情危重,于当晚2140分转往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又辗转至青岛儿童医院、临沂市妇幼保健院等地治疗,目前原告仍患有脑瘫等症状,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原告遂以被告产前考虑不周,产中处理不当,产后措施不力等为由,诉至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20余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0711月,日照市医学会作出医鉴字第01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1.经产妇孕41+6天)周,胎儿中等大小,催产素引产指征明确,产程观察到位,第一产程进展顺利,出现胎心改变采取措施及时;2.近期文献表明,新生儿低评分与脑瘫无直接因果关系,多因素(遗传性、生化、胚胎早期发育异常、病毒感染、代谢性疾病)可引起脑瘫,脑瘫的发生与产程无直接因果关系。综上,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
  原告未申请向上一级医学会申请再次医疗事故鉴定,而是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鉴定被告的诊疗护理行为是否符合医疗规范,原告目前的身体状况与被告的诊疗护理行为有无因果关系。法院委托山东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087月,该中心作出鲁司鉴登字370105145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日照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孕妇41+6天)周妊娠诊断正确,有催产素引产指征,出现胎儿窘迫后应由胎头吸引助产处理恰当;2.日照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孕妇静滴催产素引产后,产程观察记录不详细, 未记录临产和第一产程抢救程序不规范,某些药物应用欠妥,不符合医疗规范;3.被鉴定人司明宇之母系高龄产妇,易发生难产及胎儿窘迫;4.被鉴定人司明宇脑瘫与产妇产程中发生胎儿窘迫有关,亦与医方的上述不规范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综上,鉴定意见为:日照市第二人民医院部分诊疗护理行为违反医疗规范,被鉴定人司明宇目前的身体状况与日照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护理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司法鉴定作出后,原告又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093月,山东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补充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司明宇后续治疗费每月30006000元;2.被鉴定人司明宇属于完全依赖护理,构成一级伤残。
  裁判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之母郭宁因分娩在被告处待产,双方形成医患关系。被告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一方,负有提供安全服务的基本责任和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出生后出现重度窒息、患有脑瘫等病症,是否与被告的诊疗护理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的诊疗护理行为是否符合医疗规范。原告对日照市医学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结论未申请重新鉴定,而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故本案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关规定处理。山东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为被告部分诊疗护理行为违反医疗规范,与原告目前的身体状况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对此,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的身体、经济状况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40%,原告其余损失自负。
  法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总额如下:1.医疗费41424元;2.交通费3千元;3.护理费97830元;4.伙食补助费720元;5.残疾赔偿金97830元(一级伤残,暂计算6年,此后可根据康复结果,重新进行评定,再另行处理);6.后续治疗费324000元(每月按4500元,暂计算6年,此后同上);7.住宿费1000元,共计 565804元。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总额的40%,为226321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
  一审宣判以后,原、被告均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山东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格,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因此鉴定程序合法有效;虽鉴定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但给予了书面回复,因此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鉴定意见,被告部分诊疗护理行为违反医疗规范,与原告目前的身体状况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例在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下,应适用民法通则及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处理。关于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应根据其在医疗护理行为中的过错程度,结合原告的身体、经济状况酌定。结合原告目前的身体及经济情况,原审法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40%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原审认定原告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号:(2007)日民一初字第33号,(2010)鲁民一终字第82
    案例编写人: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卜雪雁 张宝华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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