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311社会医疗保险不能减轻过错赔偿责任 医院应全额承担误诊误治肿瘤病人的医疗费
天津垚众律师事务所肿瘤(2)医疗维权案例 (查看更多医疗纠纷案例)
【引言】法院认为,社会医疗保险的设立是为保障国家公民在患病时能够得到医疗救治,而不是为减轻有过错方的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其根本目的是为保护弱者,而并非袒护有过错的强者。
【医疗维权】患者到医院就医,双方已形成医患关系,由此产生的医疗纠纷归类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案由,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患者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为贯彻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平司法全民守法的依法治国精神,把医疗纠纷的解决纳入法治化轨道, 患者通过法定程序表达诉求、依靠法律手段解决纠纷、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合理合法诉求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就能得到合理合法的结果。
【医学专家辅助人】在患者与医院的纠纷中,患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由于患者缺少专业知识,收集医院过错的证据相对困难,这些都加大了患者起诉医院的难度。一个不懂医学专业的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在案件的起诉、答辩、举证、质证、鉴定、庭审等各个环节都会遇到无法逾越的障碍,寻找医学专家帮助是必然的选择。建立“专家辅助人”制度使得诉讼制度能适应现代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既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在涉及专业知识时都能充分主张及举证,也更有利于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对专业技术问题的认识和把握。专家辅助人利用他掌握的知识或者长期积累下来的经验,针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解释。客观真实发表意见对于专业知识的解答应忠于事实真相,有助于弥补当事人在涉及专业领域诉讼时的知识不足。
【医疗风险高发领域:肿瘤治疗】恶性肿瘤发病率不断增长,随之带来医疗风险事件。主要原因是由于肿瘤治疗价格昂贵,比别的科室更容易存在过度医疗问题,过度治疗的原因很多,有经济利益的问题,也有对肿瘤的认知问题,也有病人的迫切要求的问题;肿瘤治疗效果很不令人满意,常常出现人财两空现象;由于常规的肿瘤治疗效果很不令人满意,出现了大量的肿瘤治疗新技术,新技术资质的问题涉及到依法行医的法律风险。同时肿瘤的误诊误治也比较常见,将良性肿瘤误诊为恶性肿瘤,或者把恶性肿瘤漏诊为良性肿瘤。
【案例】王某某、高某某等与天津市XX医院、河北省XX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文民初字第321号文安县人民法院民事一审判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2014) 医疗案例 (16)肿瘤
第 0311 号
【基本案情】
2012年1月31日,患者张某某主诉上腹部不适2月余,发现肝占位20余天在被告天津市XX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给予替加氟+奥沙利铂化疗,出院诊断:肝癌伴双肺、腹膜后淋巴结转移。患者张某某先后六次均被以肝癌在被告天津市XX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2年11月12日(第7次住院)的出院诊断:肝血管内皮瘤。
【损害后果】于2013年8月21日主诉纳差5天,意识不清1天余再次收入被告河北省XX县医院住院诊治,2013年8月24日患者张某某死亡。
【医疗鉴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医疗争议已由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被告天津市XX医院在对患者张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张某某的死亡结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法医学立场分析为同等因果关系程度,河北省XX县医院在对张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在第一次住院期间存在书面告知缺陷,但该书面告知缺陷对张某某生存期无影响性因果关系。
【法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分析客观,判断合理,当事人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参照该鉴定意见,本院确认被告天津市XX医院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北省XX县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医疗责任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天津市XX医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被告天津市XX医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67990元。
【医学专家辅助人意见】患者患的是“肝上皮样血管内皮瘤”,而非“肝癌”,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病,治疗方法完全不同。患者被被告医院错误诊断错误治疗。患者肝脏占位病变不符合典型原发性肝癌特点,结合入院后甲胎蛋白检查在正常范围,天津市XX医院在第1次住院未行病理学检查情况下给予患者确定诊断肝癌的医学依据不足。
【天津医疗纠纷律师点评】本案中值得关注的是医疗费的法院认定,原告在诊疗过程中产生医疗费160168元,虽被告天津市XX医院认为部分医疗费用已由医保报销,已报销部分不应由其承担,但法院认为,社会医疗保险的设立是为保障国家公民在患病时能够得到医疗救治,而不是为减轻有过错方的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其根本目的是为保护弱者,而并非袒护有过错的强者,社保单位为患者报销医疗费用,是社保单位与患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患者向医疗机构主张赔偿的权利。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主席令11届第21号)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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