疝气手术失败经鉴定医院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医疗纠纷案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二民初字第XXXX6号
原告董XXXXXX,男,汉族,吉林省退休职工,现住长春市。
被告长春XXXXXX医院。
原告董XXXXXX诉被告长春XXXXX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木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XXXXXX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邱XXXX、人民陪审员李XX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XXXX、被告长春XXXXXX医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XXXX诉称:原告因左腹股沟可复性包块一年,于2011年1月4日入长春XXXXXX医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左腹沟斜疝,2011年1月5日在连续硬膜外麻醉下行左斜疝高位结扎修补术。术后绘予抗炎及对症治疗,并于2011年1月12日出院。2011年2月10日到吉林大学XXXXXXXXXXXX医院就诊,行超声检查,发现原告左腹股沟区见有一长约8厘米手术疤痕,其下方可触及4,5厘米半球形肿物。被告属于手术失败,且过错明显,绘原告造成较大时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76元、护理费53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14400元、继续治疗费1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7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春XXXXXX医院辩称:l、原告原发病的医疗费用不属于被告侵权所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关于原告的误工费,仅有用工单位证明,证据不足,且误工时间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末确定;·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4、关于鉴定费,由于被告仅同意对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故仅同意对部分鉴定费进行赔偿;5、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援、护理费、营养费、律师代理费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左腹股沟斜疝于2011年1月4日入被告长春XXXXXX医院治疗,2011年1月5日在连续硬膜外麻醉下行左斜疝高位结扎修补术。术后给予抗谈及对症治疗,并于20年I月12日出院。原告在被告处住院8天,二级护理8天。此次治疗过程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117.48元。2011年2月10日到吉林大学XXXXXXXXXXXX医院就诊,行超声检查,发现原告左腹股沟区见有一长约8厘米手术疤痕,其下方可触及4×5厘米半球形肿物。此次就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00元。吉林XXXXXX司法鉴定申心吉津司鉴中心[2011]法临鉴字第XX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为:1、长春XXXXXX医院对董XXXXXX的手术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2、长春XXXXXX医院的过错与董XXXXXX现在左腹股沟斜疽存在因果关系;3.长春XXXXXX医院的过错与董XXXXXX左腹股沟斜疝术后1月复发的参与度为100%;4、董XXXXXX伤情未达伤残程度;5.董XXXXXX需继续治疗康复费15000元。此次医疗事故,原告共花费鉴定费7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董XXXXXX在长春龙泰供热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打更工作,月工资1200元;2011年1月份至2011年12月19日因病未上班。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原告董XXXXXX在被告长春XXXXXX医院就诊,因被告长春XXXXXX医院的过错,原告左腹股沟斜疽复发,被告长春XXXXXX医院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范围,具体如下:
1、医疗费,原告的原发病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发病的医疗费不予保护。结合病例及医疗费票据,确定原告复查的费用为100元,该复查费用属于被告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失,应予保护。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天×50元/天=400元
3、原告诉求的营养费为400元,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且仍需再次手术,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文持,营养费为400元。
4、护理费为8天×67.24元/天=537.92元。
5、继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为准,继续治疗费15000元。
6、律师代理费以正式发票为准,律师代理费3000元。
7、鉴定费属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且进行司法鉴定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进行,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文持,鉴定费以正式票据为准,数额为7600元。
8、关于误工费,原告于2011年2月10日到医院复查,发现病情复发,因此误工期间酌定10个月,原告月工资1200元,误工费为1200元/月×10月=12000元。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5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长春XXXXXX医院赔偿原告董XXXXXX复查的医疗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539.92、继续治疗费1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7600元、误工费12000元,上述共计39039.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长春XXXXXX医院免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木,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