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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二审改判无罪——证据存疑的无罪辩护
发布日期:2017-02-20    作者:叶庚清律师
抢劫罪二审改判无罪——证据存疑的无罪辩护
(本案根据叶庚清律师代理的真实案件改编,详见(2015)三中刑终字第00470号判决书
人物介绍:
犯罪嫌疑人:孙某、金某
被害人:周甲、杨乙
    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案件事实:
一、被告人孙某伙同金某等人于2013年9月14日2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某大厦附近,以招嫖为名,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周甲人民币1900元及手链1条。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之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周甲被抢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被害人周甲对被告人孙某予以谅解。
针对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周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9月14日17时许,其通过微信认识一女的,后约在朝阳区某大厦见面。21时30分许,其在某大厦见到两名女子,三人到大厦西侧的胡同内,其中穿运动服的女子和周甲要钱,周甲不给,旁边两名男子将周甲拉住,周甲掏出500元给了对方,后两男子又从周甲身上翻出1400元,其中的高个男子将周甲手上的手链拉断后放开周甲。周甲陈述,高个男子35岁左右,身高185cm左右,体态健壮,中长自然发,长脸型,肤色黝黑,东北口音,上穿蓝色夹克;矮个男子22岁左右,身高175cm左右,体瘦,长发,肤色白,东北口音,上穿白色半袖衬衫。对方给的手机号为123*****789。
经辨认,周甲辨认出孙某和金某是抢劫的嫌疑人,并指出孙某当时手里拿着伸缩棍,翻他的衣兜,金某拽着他的胳膊并翻他的衣兜,从中把钱逃出来并拽走他的手链。被害人称在被抢的过程中就想报警,所以仔细观察了对方,而且离得比较近,所以能辨认出来。
2.受案登记表、回执单、“110”接处警记录证明被害人周甲被抢后于当日报警及公安机关处警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被害人周甲被抢手链因无实物和发票。无法作价。
4.通讯记录证明:2013年9月14日18时许,号码123*****789曾与民警抓获被告人孙某、金某后从孙某移动电话通讯录中调取的标注为“小A”(二被告人供述的同案人)的号码有通话记录,2013年9月13日,从孙某、金某的移动电话通讯录中调取的标注为“小B”(二被告人供述的同案人)的号码曾与标注为“小A”的号码有过多次通话记录,2013年9月15日0:30有过通话记录。
5.被害人周甲所写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孙某的亲属赔偿其损失,其对孙某予以谅解的情况。
二、被告人孙某伙同金某等人于2013年12月2日2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某大厦附近及某小区附近,以招嫖为名,骗取杨乙人民币2000元,后持伸缩棍等凶器对欲索还钱款的被害人予以暴力威胁。被告人孙某、金某后被当场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杨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2.证人张丙的证言。
3.证人常丁的证言。
4.证人李戊的证言。
5.证人尹己的证言。
6.物证证明孙某、金某使用的伸缩棍的情况。
7.其他。
    一审判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金某以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并在诈骗他人后,为窝藏赃物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孙某、金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部分罪行,被告人孙某之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故对二人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在案款物一并处理。故依法判决:
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被告人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在案之人民币三千元,其中人民币二千元发还被害人杨乙,人民币一千元用于折抵被告人孙某的罚金;在案之伸缩棍二根,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孙某、金某对该判决不服,申请上诉。被告人孙某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叶庚清律师、刘宇骁律师提供辩护。经过委托后,律师对案件进行梳理,并会见被告人、阅卷。通过对案卷的分析,律师发现作为本案关键证据的辨认笔录存在疑问,便由此形成书面二审辩护意见,同时向检察院提交该法律意见,建议检察院对本案证据方面的问题向法院提出质疑。
 
律师的辩护意见大致如下:
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孙某、金某于2013年9月14日抢劫周甲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周甲在派出所做的真人辨认笔录中的辨认对象,除孙某、金某之外,其他人的姓名、身份是否真实,是否为周甲现场实际的辨认人均没有证据证实,且记载内容与周甲描述的辨认过程不符,该份辨认笔录的真实性存疑:
    在第一次辨认过程中,所有辨认对象都被蒙着头,无法辨认其真实面目;在第二次辨认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孙某、金某脸上全是血,很明显与其他辨认对象不同,影响辨认结果的客观性。
2.虽然2013年12月9日,周甲通过照片辨认出孙某、金某,但不能排除周甲受第一次辨认结论影响的可能性。因此两次辨认的合法性、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周甲对孙某、金某的特征描述与二人实际特征部分不符。
 
律师提交辩护意见后,第二审法院采纳辩护律师意见,认为本案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存在疑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3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组成合议庭,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对本案二审进行审理。
庭审过程中,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提交出庭意见,与律师向其提交的法律意见基本一致,同意律师的质疑,并建议法院对本案进行改判。
二审法院采纳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及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认定被告人孙某伙同金某等人于2013年9月14日21时周甲实施抢劫的主要证据存在矛盾,周甲所作辨认笔录的合法性、真实性存疑,且周甲对抢劫行为人特征的描述与二人实际特征部分不符,故认定孙某、金某实施该起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如下:
一、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律师总结:
刑事案件中,辩护律师针对两点进行辩护:一是实体辩护,二是程序辩护。
对于实体辩护来说,主要是审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分为客观的构成要件和主观的构成要件,客观的构成要件是:犯罪主体是已满16周岁、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犯罪对象是被害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犯罪行为是采取暴力、胁迫等使被害人无法反抗或不敢反抗的行为。主观的构成要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实施上述行为。
本案二被告的行为皆满足上述构成要件,因此从实体上来说,律师无法有效地提供辩护。
对于程序辩护来说,主要是审查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办案机关的侦查等程序是否存在不合法之处,审查定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例如采取刑讯逼供等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因不具有合法性,即使犯罪嫌疑人所述为真实,也因取得程序的非法导致法院不予采纳。本案辩护的关键点就在于,对于本案定罪的关键证据即受害人的辨认笔录存在重大疑问,辨认过程及辨认对象有明显导向性,导致辨认结果无法被法院采纳,犯罪嫌疑人该起犯罪由于证据存疑导致法院不予确认。
 
司法的正义不仅仅是实体正义,还应当保证程序正义。律师的作用,更多的是维护司法秩序的程序正义,监督国家司法权不被滥用。程序正义也许可以造成某个个案的实际不正义,但是却可以促进程序的完善,让更多的个体能够最大限度的实现个人的实体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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