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将“抢劫罪”辩护成为“抢夺”最终无罪
成功将“抢劫罪”辩护成为“抢夺”最终无罪
刑事判决书(2013)江蓬法刑初字第878号
案件简介: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于2013年7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王某、罗某密谋抢劫后,在江海区外海金苑汽车服务中心对面桥头,由王某、罗某在附近接应,朱某上前抢被害人梁某的手提包,梁某不放手,朱某用力与其拉扯,并将其推倒在地,将手提包抢走。得手后,朱某租乘摩托车脱离现场。经查,梁某提包内有人民币100元。于2013年11月27日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刑检诉字(2013)792号起诉书,指控朱某、王某、罗某构成抢劫罪,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办案经过:朱某家属委托刘存权律师作为其辩护人,经过刘存权律师分析,认为该案件不构成抢劫罪,只是被告人不懂抢劫和抢夺的区别,所以在公安笔录的口供上都说自己是抢劫,根据实际情况看应当属于抢夺罪。在法庭开庭时当庭询问了几名被告人当时的实际情况,被告人都一致的回答:“不懂区别,公安民警在问话时都说我们是抢劫,所以笔录上才自己说是抢劫。”
判决结果:最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采纳,并以刑事判决书(2013)江蓬法刑初字第878号采纳了刘存权律师的意见,由于抢夺财物较少,不构成犯罪,2014年3月6日检察院以证据有变化为由决定撤回对该案的起诉,蓬江区法院审查后,于3月7日作出刑事裁定和刑事判决,同意检察院的撤诉,并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在该案件中不构成抢劫而属于抢夺,由于抢夺财物较少,不构成犯罪。
案件分析:刘存权律师关于不构成抢劫罪的主要意见如下两点:1、被告人朱某、王某和罗某等人的主观故意是抢夺而不是抢劫,客观上也并无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显著特征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一般地说,抢劫罪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是使被害人受到强烈的袭击,使之失去反抗能力,以任其抢走公私财物或被迫交出公私财物,犯罪嫌疑人具有危害被害人人身安全的故意。而抢夺罪的强力行为则没有这种故意,而仅以夺取具公私财物为已而满足。因而其行为的强力程度低于抢劫所使用的暴力。即使抢夺时,由于用力过猛,致使被害人受伤,因为没有伤害的故意,也不能视为暴力而定抢劫罪。退一步讲,即便在预谋时,作了抢夺与抢劫两手准备,也应以其采取的实际犯罪行为方式确定罪名。三人在供述笔录中均多次自己都提到了抢劫,实际上是因为他们本身根本就不清楚抢劫和抢夺的区别,都误以为抢劫和抢夺是一样的。事实上,根据他们供述的情况,三人只是计划去抢财物,主观上明显是不想使用暴力、胁迫的方式,更加不想通过伤害别人来抢财物的,从该情况来看,可以看出三人只有抢夺的故意,而不是抢劫。而在实施抢财物的过程中,并没有使用暴力、胁迫的方式,也没有故意伤害到被害人,而只是拉扯了一下财物,是趁机突然性的夺取财物的手段。因此,不构成抢劫罪,应当以抢夺罪定罪。
2、根据2013年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从该最新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情况,如果是驾驶机动车的、非机动车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而从另外一个角度该规定也充分说明了如果没有驾驶车辆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抢夺罪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朱某在抢夺的过程中,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时候并没有驾驶车辆,故不能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