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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一审无罪辩护
发布日期:2012-11-16    作者:110网律师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周莉丹律师接受夏某某家属的委托,担任夏某某抢劫罪一案中被告人夏某某的一审辩护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开庭前,本律师会见了被告夏某某,对案件经过进行了仔细询问,并认真研读了起诉书、案卷材料等相关法律文书,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对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进行了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刑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判定一个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要符合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为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夏某某在主观上没有以非法占有的故意,在客观方面也没有实施抢劫行为。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提起本案公诉,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本案事实不清,不能证明夏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在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不能证明被告人夏某某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陆某在同一个厂工作,系同事关系,才会有被害人陆某叫被告人夏某某介绍买卖黄金(指的是赃物)的事,既然两人是彼此相识且熟悉的人,那么从人情角度上看,夏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意思,如在夏某某笔录第78页“我当时还回了下“代江”讲,人是我叫出来的,你抢了人家,人家就会认为是我们干的,但是“代江”没做声”。从另一个角度讲,被告人夏某某只是帮忙介绍买卖黄金的事,如在夏某某笔录第66-67页:“我又碰到了那个驾驶员,我们还聊了一会儿,他和我说起自己想买便宜的黄金(指的是赃物),让我有认识的人卖的话,就联系他”,同样的事情在夏某某笔录第71页、第75页、第78页、第82页、第86页、第90页、第94页、第98页、第104页、第106页、第109页、第113页共13次笔录中均讲到了该事实。而夏某某总共做了14份笔录,除了其中一份侦查机关没对该事实进行询问外。可见,夏某某当时主观上仅仅是要帮忙介绍买卖黄金的事,而不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思想。同时,也说明被告人夏某某没有犯罪动机及目的。
二、在客观方面,本案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人夏某某有具体实施抢劫的行为。第一,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夏某某经预谋,将被害人陆某约至#####街道附近,乘被害人陆某不备,持瓶酒瓶殴打其后脑部实施抢劫。这是错误的指控,首先,在案发现场,没有发现“啤酒瓶”这个作案工具。其次,被害人陆某的尸体勘验鉴定书中指出被害人生前身体上曾遭钝物打击过。也不能证实所谓的钝物即本案的作案工具。最后,是谁使用该作案工具打伤被害人的,这又是一个疑问。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公诉机关就妄下结论,这对被告人夏某某显属不公的指控。第二,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落掉被害与被告人夏某某之间关于介绍买卖黄金的部分事实。在被害人与本案在逃的戴江之间到底发生什么样的争执,是关于哪些方面的,被告人夏某某因走在前面无法知晓。但辩护人认为,该事实部分与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抢劫罪的罪名与事实之间存在很大的关系。纵观本案的事实,在戴江打了被害人陆某之后,被害人逃跑,戴江就赶着追,而作为介绍人的夏某某在案发当时走在前面,无法得知他们二人之间的这些行为。况且案发当时只有在逃的戴某、被告人夏某某和被害人陆某(已死亡),对于该事实部分无法查清,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况,同时也没有相关的证据材料加以证实。第三,关于被害人陆某的溺死的部分,同样存在事实不清。被害人陆某在逃跑的过程中,是自己主动跳下去逃跑,还是掉下河没方法确定,他溺水死亡的结果跟在逃的戴江的追赶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同样不确定,另外还有就是是否还有其他的因素存在致使因果关系的中断,令行为人对结果负刑事责任起码需要两个条件:(1)客观有因果关系;(2)主观有过错。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夏某某均不符合以上两个条件。最后,本案是否存在第三人的行为也没办法确定,无法排除辩护人合理性的怀疑,对于被害人的溺水死亡原因还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就认定被告人夏某某犯抢劫罪致人死亡,辩护人认为,这是不尊重事实、不负责任的指控。
三、本案的证据方面存在不足。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的证据是孤证。具体分述如下:
(1)关于证据现场勘察笔录,从证据上看没有任何能够与本案被告人夏某某相关的痕迹。同时结合被告人夏某某在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第163页、第174-177页来看,夏某某也没有确定地辨认出案发现场。甚至连被害人陆某长相也没辨认出来。
    (2)####公安局浙##瓯公刑字尸检####(###)号被害人陆某尸体勘验鉴定书只能证明被害人陆某生前曾遭到钝物打击,并由于生前落入水中导致溺水死亡。显然不能证实被告人夏某某伙同他人对被害人陆某预谋抢劫并实施暴力,后追逐被害人陆某落水致死亡。
    (3)证人金钦宽、陈宏强的证人证言只能证实犯罪嫌疑人夏某某与被害人陆某一起离开工厂,也不能证实犯罪嫌疑人夏某某曾伙同他人对被害人陆某预谋抢劫并实施暴力,后追逐被害人陆某落水致死亡。
   (4)证人林某、缪某、夏某1、夏某2、史某、戴某六个人的证人证言均是道听途说的。林某作为被害人的房东,在其笔录第130页:“我听他们厂里的人说,陆某是和他们厂里的人一起走出去的,大概是同厂里的两、三个人一起出走的......”缪某作为陆某的老板,在其笔录第136页:“把陆某叫出去的也是我们厂里的工人,从陆某被叫出去的第二天起,这个工人和陆某就再也没有出现了,这些都是案发后我听以前厂里的工人说的”。史某作为陆某的母亲,在其笔录中第14页:“我听厂里的一个名叫“满华”的人说,当时陆某是和夏某某一起出去的......”这三人的证言均是听闻了厂里的议论而做的笔录,不具客观性。换句话说,当时只要是厂里的人都会作出相同的笔录。夏某1、夏某2作为夏某某的父亲及哥哥,这两人的证言就更加不可信,因为据被告人称,当时夏某某家里根本就没有安装电话。对于这两份笔录,辩护人恳请法院不予以采信。而在戴某某的笔录中第145页:“但我不敢去,没有答应,之后就去找戴某了,但他们具体怎么商量我就不清楚了”“我只知道他们说是用啤酒瓶作案的”对于一个不在案发现场的人的口供,也是听闻而来,至于有没有加入戴某个人的主观意思,我们无法得出结论。因此这六个人均没有在案发现场,所有的证人证言均只是在事后听闻的,不能直接作为认定被告人夏某某犯抢劫罪的证据。
(5)证人陆某、夏某、袁某的证人证言跟本案被告人夏某某实施抢劫罪没有任何的联系。即这两人的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不具备证明案情的实际意义。
通过分析本案的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抢劫罪的证据是不充分的,且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即是孤证。而孤证是不能定案,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综上所述,定罪是以犯罪构成为根据的,因而定罪是一个罪体与罪责相结合的过程。定罪原则,就是定罪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规则,这就是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没有以充分全面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夏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抢劫的行为,且本案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夏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恳请法官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础上,查明案件的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
以上是我的辩护发言,请法院慎重考虑并采纳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                                        ####年  ###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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