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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涉嫌抢劫罪无罪辩护获得成功
发布日期:2016-07-29    作者:秦绪敬律师
许某因涉嫌犯抢劫罪、招摇撞骗罪被依法提起公诉。检察院认定许某伙同他人抢劫财物4次、招摇撞骗3次。许某的家人慕名找到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秦绪敬律师,委托秦绪敬律师为许某辩护。
秦绪敬律师接受委托后,仔细阅卷,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材料,并多次会见被告人,在一审中提出许某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最终被一审法院采纳,判决许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许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并委托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秦绪敬律师继续为其辩护。二审中,秦绪敬律师提出了一审法院对许某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认为许某有从轻、减轻量刑情节,最终二审法院完全采纳了秦绪敬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上诉人许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秦绪敬律师通过一、二审的辩护,使得本应对许某判处抢劫罪和招摇撞骗罪数罪改变定性为招摇撞骗罪一罪,使得可能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改变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量刑,使刑期缩短了一半有余。秦绪敬律师的辩护维护了被告人许某的权利,也维护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许某 犯抢劫罪、招摇撞骗罪
一 审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许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一审辩护人参加诉讼,接受指派后我们认真研习了本案卷宗材料,核实了相关证据,今天又参加了庭审活动,现结合本案事实及我国法律规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联防队员,以抓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行为为名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定性—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综合本案证据材料来看,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并不符合上述抢劫罪、招摇撞骗罪法律规定,理由如下:
一、 被告人许主观上没有冒充警察没收他人赌资的主观故
意,客观上也没有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犯有抢劫罪不应成立。
1、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冒充警察没收受害人赌资并占有的主观故
意。
 被告人许某参与本案是由于同案犯被告人许X打电话让其
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赌博人员,且每天给予100元工资,被告人许X在案发前曾在开发区公安局工作,具有开发区公安局警官证,被告人许某等不知晓许X案发时已被开发区公安局辞退这一事实,直至被告人被抓捕前一直都认为许X仍在开发区公安局上班,所以包括被告人许某在内的其他被告人都误以为他们均是协助公安机关抓赌,是一般正常协助公安局关执法,并没有冒充警察没收受害人赌资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另,许X作为本案犯意的提起者和实施者,均是支付给被告人许某每天100元工资,并无将所得款项平均分发给被告人,这一点也说明了被告人许某主观上并无占据他人财物的故意。
   2、被告人许某在“抓赌”的过程中并无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其在本案中的行为与抢劫罪客观构成要件不相符。
本案所有被告人在庭审的过程中均陈述没有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受害人的证言也表明了被告人没有殴打、搜查受害人身体的行为,而其他被告人也证实了在被告人许某参与的6起“抓赌”中,其均是负责照相,更是没有任何直接暴力行为。
在实施“抓赌”过程中有被告人拿出手铐吓唬受害人,其目的是为了让受害人相信他们是警察的身份,从而使受害人主动配合他们“执法”行为,这与抢劫罪中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占据他人财物具有明显的区别。
3、在主观上和客观上,被告人许某都具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行为是在协助公安人员“抓赌”,而非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在每一次的“抓赌”过程中,被告人许X均对受害人身份信息、
财物进行登记,且登记清单均是公安机关正常执法时使用的“财物登记清单”,这一行为与抢劫罪客观要件暴力或暴力威胁明显不符,从而印证了被告人无论是在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会认为其行为是正常的协助“执法”行为,而非抢劫行为。
二、被告人许无冒充警察招摇撞骗的主观故意,不应成立招摇撞骗罪。
被告人许某本人虽然不是公安人员,但是由于被告人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薄,误以为受“公安人员许X”的雇佣,而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抓赌”,并仅仅是领取了每天100元“工资”,其并无骗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所以,虽然被告人许某在客观上实施了冒充公安人员进行抓赌的行为,但其主观上并无冒充公安人员的主观故意,致使主客观不一致,根据我国刑法犯罪构成中主客观一致原则,不应认定被告人许某犯有招摇撞骗罪。
综上诉述,被告人许某无论是在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不满足抢劫罪、招摇撞骗罪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许某应判定无罪进行立即释放。
此致
×××人民法院       
                               辩护人: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
                                            秦绪敬律师
                                         ××年××月××日


许某 犯抢劫罪、招摇撞骗罪
二 审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许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二审辩护人参加诉讼,接受指派后我们认真研习了本案卷宗材料,核实了相关证据,现结合本案事实及我国法律规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一、上诉人许犯罪情节较轻,造成的影响和损失较小。
1、因许X是在2012年6月份被开发区公安局辞退,但是开发区公安局辞退许X时并未出具任何的辞退手续,亦未收缴许X手中的警务器具包括工作证、警服、民警包村工作日记本、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公安人员正常办案所需的物品,再加上许X被辞退时间和案发时间2013年1月份时间较短,每次“抓赌”过程完全与真正的警察办案过程相同,上诉人“受雇”跟随许X参加“抓赌活动”,主观上认为是协助警察办案。而上诉人许某以每天100元的工资“受雇”于许X,从许X手中共领取“工资”500元,与直接分得赃款有一定的区别,并且在上诉人参加的几次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都比较小,仅仅是拍照、收赌具,上诉人的犯罪情节较轻。
2、上诉人虽然跟随他人冒充警察,但是冒充警察所做的行为是“抓赌”,赌博活动本来就是一种违法、犯罪活动,是国家严厉打击的对象。上诉人冒充警察跟随他人“抓赌”其社会影响相对于冒充警察从事其他犯罪活动来说较小,社会危害性也较小。
二、上诉人许具有认罪、悔罪、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
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一审过程中,上诉人都积极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认罪、悔罪情节。同时在侦查阶段上诉人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前几次的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部分 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第6项:“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之规定,对上诉人应从轻、减轻处罚。
三、上诉人许属从犯,应减、轻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业已认定上诉人属从犯,具有从轻、减轻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部分 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第3项:“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之规定,应对上诉人适用幅度较大的减轻处罚。
四、上诉人许系初犯、偶犯,应酌定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在犯罪之前一直在部队服兵役,且表现良好,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由于刚刚退役后,社会经验较少、法律意识淡薄,根本没有想到自己的亲哥哥许X会带着自己犯罪。根据上诉人一贯良好表现,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五、上诉人许愿意上缴犯罪所得,应减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非法所得500元,及同案犯许X非法所得4555元,张某所得440元,共计5495元,上诉人愿意全部上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部分 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第8项:“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之规定,应对上诉人减轻处罚。
六、上诉人许主观恶性较小,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根据上述事实及我国法律规定,上诉人许某应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再结合上诉人许某跟随许X参加几次“抓赌活动”后,意识许X的“抓赌活动”可能不合法,及时的停止了自己犯罪行为,后来的几次“抓赌活动”都没有参加,这一点在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也已体现(判决书第16页第7行——第9行)。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表明了上诉人主观恶性较小,发现自己的行为可能违法犯罪时,能够及时停止犯罪活动,上诉人可改造性较高,使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缓刑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第四部分 缓刑适用意见 规定,建议合议庭对上诉人许某适用缓刑。
    此致
×××人民法院
                              辩护人: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秦绪敬律师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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