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6月28日,张某因周某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法院申请执行周某。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于同年7月6日依张某的申请依法查封了周某所有的杨树多层板56平方米。同年7月10日,同一法院依另一诉讼案件中原告娄某的财产保全申请轮候查封了该56平方米杨树多层板。同年8月,娄某亦向法院申请执行周某。在执行中,娄某申请参与分配该查封财产。
分歧:
该案在执行中,对娄某能否参与分配查封财产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查封在先的优先受偿。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问题的答复》中的规定,设立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制度,目的是为了解决多个债权对同一执行标的物受偿的先后顺序问题。第二种意见认为,被执行人若存在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轮候查封即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娄某则无权申请参与分配该查封财产。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原因在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问题的答复》明确了可以采取轮候查封,表明在一般情形下,先查封的债权人对查封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其实,这两个规定并不矛盾。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形下,先查封的债权人对查封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在特殊情况下,即当债务人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的,其主要财产因为一个债权被查封、扣押、冻结,除此之外已没有可以用来偿还债务的其他财产时,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此时查封在先的债权人不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本案中,关键问题在于,被执行人周某是否还存在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若被执行人周某存在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则娄某不应参与分配该查封财产;若被执行人周某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则应采取查封均等主义原则,娄某可申请参与分配该查封财产。(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陈云福 胡恒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