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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对诉讼中查封的财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发布日期:2010-02-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王某诉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李某所有的机器设备采取了查封保全措施。在执行过程中,因李某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较多,且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法院对李某所有的机器进行拍卖后,应众申请人的请求,对拍卖价款进行了参与分配。分配过程中,王某提出拍卖财产是在诉讼过程中已查封的财产,其应享受优先受偿权。

    [分歧]

    王某对该财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一种意见认为:采取查封保全措施的目的就是保证个案债权的有效实现,既然在诉讼中采取了保全措施,就应该赋予其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全措施虽然是保证个案债权有效实现的一种手段,但它并不属于法定优先受偿的范围,在参与分配中不应赋予其优先受偿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此条规定享受优先权的仅指两中情形,即担保物权和优先权。财产保全不同于财产担保,担保权是一种典型的物权,可以排斥其他债权,财产保全仅为一种诉讼保障制度。若被保全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性,那么在债务人具有多个债权人存在的情况下,势必争相申请财产保全,排拆其他债权人利益,很明显违反了债权平等原则。不取重复财产保全并不是因为先采取的具有了优先性,而是因为已经保全了债务人的财产,不具再保全的必要性。财产保全目的仅为保障判决的执行,对其他债权人是不具有排他效力的。

作者: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王国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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