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保全申请人在参与分配中对保全财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发布日期:2010-03-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黄某与喜发花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法院依原告黄某申请查封了被告喜发花炮厂的厂房和设备。该案经调解无效后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令喜发花炮厂偿还黄某纸箱款20万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喜发花炮厂未按时履行义务,黄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喜发花炮厂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较多,且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法院对其惟一的财产——厂房及设备进行拍卖后,应申请人的请求,对拍卖价款进行了参与分配。在参与分配过程中,黄某提出拍卖财产是在诉讼程序中已经查封的财产,其应该享受优先受偿权。
【分歧】
黄某对诉讼中采取保全措施查封的财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一种意见认为: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的目的就是保证个案债权的有效实现,既然在诉讼中采取了保全措施就应该赋予其优先受偿的权利,否则失去了保全的意义。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全措施虽然是保证个案债权有效实现的一种手段,但它并不属于法定优先受偿的范畴,在参与分配中不应赋予其优先受偿权。
【管析】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比较合理,理由如下:
首先,从我国法律关于禁止重复查封、冻结的明确规定看,先行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在程序上有优先处理查封、冻结财产的权利,但在实体上当事人是否有优先受偿权,法院是否必须将保全财产最终执行给财产保全申请人,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其次,在破产程序中,该实体上的优先权申请人是不享有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以及105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从以上条款我们可以看出,在法院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应中止执行,被宣告破产的应终结执行。参与分配虽然不同于破产程序,但其在性质上类同于破产。所以,在执行过程中,诉讼中的查封、冻结等保全措施虽然具有一定的优先性,但其优先受偿权并不是绝对的、彻底的,而是相对的,申请人只是在被执行人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一旦参与分配和破产,申请人则丧失了这种优先受偿权。
作者:上栗县人民法院 龙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