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5月,原告柯某因买卖合同起诉被告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在提供了担保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裁定查封了被告某公司的货物价值约25万元。被告某公司应诉后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柯某返还多付的货款4.5万元,并赔偿因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5万元。
对于原告应返还被告多支付的货款4.5万元有证据可以认定,但对于被告某公司要求柯某赔偿因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否可在同一案中提起存在分歧。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某公司所主张的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而引起的损害赔偿之诉,与本诉之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同一案由,不符合民诉法关于反诉构成要件的规定,两诉间既无法律上的关联性也没有事实上的关联性,所以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审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柯某基于本诉而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且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柯某应向被告某公司返还多付的货款,表明其申请财产保全是错误的,根据民诉法“申请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规定,柯某应向某公司赔偿损失。如果柯某不提起本诉,就不会对被告某公司采取保全措施从而造成其损失,因此认为,此损失与原告在本诉中实施的诉讼行为间具有事实上的关联性,应当合并审理。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反诉的构成要件:1、反诉的原告应当是本诉的原告。2、反诉法院只能是受理本诉的法院。3、反诉与本诉应当适用同种诉讼程序。4、反诉应当在本诉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5、反诉与本诉要具有牵连性。本案能否合并审理,也取决于两诉间是否存在牵连性。牵连性在法律上一般表现为两者之间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本案中原告柯某诉求被告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而被告请求原告赔偿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失,是基于同一事实而起的,两者间有着相关的事实上的联系。而且被告之所以提起保全损失赔偿,是基于被告多支付了货款,或者说是针对原告的诉请。这说明,他们之间也存在一定的法律上的联系。从反诉的构成要件分析,本案是可以合并审理的。
我国民诉法规定“方便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和“方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两便原则,反诉能够节约诉讼成本,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提高审判效率。本案中,只要法院能够认定被告某公司并未拖欠原告货款,则原告就应赔偿被告的保全错误损失,这是自然而然的结论。审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查封货物的损失属于反诉范围,与本诉合并审理,并没有增加审理的难度。相反,如果以被告某公司的该项请求不构成反诉为由,要求贸易公司另行起诉,则不仅浪费了诉讼资源,而且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违背了“两便原则”。
所以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的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被申请人可以提起反诉。
徐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