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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查封财产应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09-06-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A市甲公司对B市乙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因乙公司经营状况恶化,甲公司遂向合同履行地A市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A市人民法院依法对乙公司存放于A市丙站台的一批焦炭进行了查封。法院采取查封措施时,A市丙站台提出乙公司尚欠其部分站台占用费及有关劳务费用,同时还欠经该站台担保的铁路运费。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后,A市丁公司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法院查封的焦炭所有权系该公司所有。经查,被查封的该批焦炭确系丁公司出售给乙公司的,且丁公司在得知乙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后与乙公司就该批焦炭的购销合同已于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前两日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乙公司给丁公司出具了请丙站台给付焦炭的指示函,因乙公司尚欠丙站台部分款项,该指示遭到丙站台的拒绝。

[分歧]

    该案对法院是否应解除查封存在争议,其焦点为焦炭的所有权归属。一种意见认为,该批焦炭归丁公司所有,法院应解除查封措施。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批焦炭应归乙公司所有,法院应甲公司申请依法对乙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并无不当,丁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查封措施不应解除。

[评析]

    持第一种意见者认为,丁公司已于法院查封之前与乙公司达成解除合同协议,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协议解除情形,即“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而解除合同有溯及力,即解除使合同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合同如同自始未建立,所以原属于乙公司的焦炭还应属于乙公司所有。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据此,合同解除的效力并不当然地溯及既往,其解除的效力溯及于合同成立之时,而对于合同已履行的部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解除效力并不当然溯及已履行的部分,而已经履行的一方只能要求接受给付的一方恢复原状。在此,已经履行一方享有的权利是请求权而并非形成权。

    解除协议也存在履行的问题,只有接受给付的一方已经履行了返还原物的行为,原物的所有权才能发生转移。因为合同解除并不当然地全部溯及既往,已经履行的部分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所以履行一方不可能享有物权请求权,而只能依据解除协议享有债权请求权。在本案中,丁公司与乙公司协议解除合同后,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完成了焦炭给付的债务行为,根据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买卖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所以乙公司在接受该批焦炭后,其所有权已归乙公司所有,而丁公司虽然已与乙公司就合同达成解除的协议,但该解除协议因丙站台行使留置权而未能得到履行。丁公司对乙公司享有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而并非自合同解除协议成立时,原物所有权自然地归乙公司所有,只有当乙公司完成返还行为时才能发生所有权的再次转移。而这一返还行为因丙站台不予配合而未完成,所以该批焦炭仍应归乙公司所有,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不应予以解除。

    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后,对查封的财产应扣除丙站台享有留置权的部分费用,即站台占用费及站台相关人员劳务费用,而对于经丙站台担保的铁路运费则不能依据留置权扣除。乙公司与丙站台之间订立的占用站台的协议应为仓储合同而非租赁合同。因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可以独立地使用租赁物,而仓储合同的存货人并不能独立地占有仓储场地,且仓储合同的保管方有保管货物的义务。站台场地占用协议非合同法明文规定的合同类型,属无名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适用与其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根据站台场地占用协议的性质与仓储合同最类似,因此可以适用仓储合同的有关条款,仓储合同未规定保管人的留置权,但仓储合同属保管合同的一种类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仓储合同中未作规定的可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而保管合同中有保管人享有留置权的规定。因此,本案中丙站台应对该批焦炭享有留置权,法院在执行中如果对焦炭进行拍卖或变卖,应优先扣除乙公司所欠丙站台的相关费用。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马云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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