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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司法判定
发布日期:2009-02-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1年间,福建省惠安建筑工程发展公司漳浦县建发分公司负责人陈国南竞标购得属于漳浦县农业机械公司所有的址在绥安镇西大街的一块土地,准备用于开发“景泰园”楼盘A、B两幢商住楼,漳浦县经济局旧办公楼与该地块毗邻。2001年8月间的一天,陈国南为了扩大开发,到漳浦县经济局办公室,找时任漳浦县经济局局长的被告人陈俊强,要求被告人陈俊强将漳浦县经济局旧办公楼和其下属的五交化公司部分旧门市拆迁,腾出土地与其合作联建或出让土地由其开发,被告人陈俊强不予答应。后在有关领导的指示下,被告人陈俊强召开局务会进行研究,同意与陈国南所在的公司联建商贸大厦,并以漳浦县经济局的名义向漳浦县人民政府请示并得到同意。200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陈国南到被告人陈俊强家中,要求被告人陈俊强抓紧时间搬迁腾出地块,被告人陈俊强予以答应,并收下陈国南送给的人民币99800元。后在被告人陈俊强的指示下,漳浦县经济局及时搬迁腾出土地供陈国南开发使用。被告人陈俊强将收受的赃款人民币99800元用于资助其女儿购买房屋。

  2008年6月26日上午漳州市纪委书记杨建平在漳浦县科级以上干部会议上,要求有收受陈国南行贿款的干部必须主动到漳浦县纪委投案。当晚,被告人陈俊强携带赃款人民币99800元,主动到漳浦县纪委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次日,被告人陈俊强将赃款上缴漳浦县纪委。

  [评析]

  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上述规定表明,适用缓刑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是适用缓刑的刑期条件;二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是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审判实践中,如何判定“不致再危害社会”是一个实务难点,各地理解和把握不尽一致,以致出现在适用缓刑时裁判不一。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不致再危害社会”进行司法判定和考量:

  1、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轻重进行考量。

  要从犯罪动机、目的、犯罪手段、情节、后果等综合考察评判犯罪分子罪行轻重。犯罪分子所犯之罪相对较轻,法定最高刑一般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从侧面说明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具备了适用缓刑的法定性。

  2、从犯罪分子投案自首的主动性进行考量。

  投案自首的主动性越强,说明犯罪分子悔罪程度越大,社会危害性随之相对减小,具备适用缓刑的现实性。

  3、从犯罪分子归案后的悔罪表现进行考量。

  犯罪分子归案后能真诚悔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表明犯罪分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深刻认识和反醒,对自己所犯的罪行有真诚悔过,认罪态度较好,具备适用缓刑的前提条件。

  4、从对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情况考量。

  犯罪是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害和破坏,直接表现为对某一犯罪对象的侵害。犯罪分子案发后能积极退赃或者积极及时有效地赔偿被害人或者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抚慰被害人及其家人的心灵,从而降低社会危害性。案发后犯罪分子积极退赃,主动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就使因犯罪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一定程度的恢复和修补,具备适用缓刑客观基础。

  5、从犯罪分子有无前科进行考量。

  要从犯罪分子犯罪前的一贯表现、有无前科进行考察。犯罪分子属初犯、偶犯的,说明犯罪分子主观恶性不大,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具备适用缓刑的可能性。

  6、从监管帮教条件考量。

  监管帮教条件好,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有利于犯罪分子回归社会,重新做人。对监管帮教条件好的罪犯适用缓刑,可以实现“不致再危害社会”。

  本案中,被告人陈俊强主观恶性不大,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下,有投案自首情节,退清全部受贿款,而且被告人陈俊强受贿的行为没有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符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福建省司法厅2008年9月16日闽高法【2008】278号通知适用缓刑的情形,可以认定对被告人陈俊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宣告缓刑。(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林振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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