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之说
发布日期:2010-06-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危害。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它危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了社会主义社会。如果某种行为根本不可能对社会造成危害,刑法就没有必要把它规定为犯罪,也不会对它进行惩罚。某种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认为是犯罪。由此可见,没有社会危害性,就没有犯罪;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相当的程度,也不构成犯罪。因此,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质和量的统一。
一、犯罪构成的社会危害性
任何一种犯罪,都可以表现出许多事实特征,但并非每一个事实特征都成为犯罪构成的要件。有的案件可能是侦破犯罪事实的重要线索,或者认定犯罪的证据,但对确定行为能否构成犯罪并不发生影响,因此不能成为犯罪构成要件。实际上,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因此,犯罪构成实质上是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构成。凡是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特征理所当然地必须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否则对犯罪的成立是没有意义的。能否体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是衡量某一事实特征能否成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标准。
二、社会危害性的轻重大小的决定因素
我国《刑法》第13条通过列举所侵犯的主要客体,揭示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各个方面的表现。概括起来说,它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危害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即社会主义制度的政治基础;2、危害国家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即社会主义制度的经济基础;3、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4、破坏社会主义的社会秩序、经济秩序。这四个方面概括地反映了在我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基本内容。危害其中的任何一个方面,都是对我国统治关系的侵犯,都是在不同程度上妨害了我国社会的正常发展。如果只看到犯罪分子给某一个人、某一个单位造成这样或者那样的损害,而看不到犯罪在总体上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危害,就不可能真正认识犯罪的本质。
那么,社会危害性的轻重大小是由什么决定的呢?笔者认为主要决定于以下几个方面:
1、决定于行为侵犯的客体,即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社会关系。例如,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的是国家安全,即国家主权、国家领土的完整和安全,国家政权的稳定。因此,危害国家安全罪比其他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要大。放火罪、爆炸罪危害的是公共安全,即广大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社会危害性也很大。杀人罪危害人的生命,伤害罪危害人的健康,二者的社会危害性就有所不同。
2、决定于行为的方式、手段、后果以及时间、地点。犯罪的手段是否凶狠,是否残酷,是否使用暴力,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社会危害性。例如,抢劫公私财物就比抢夺公私财物的危害性严重;杀人后碎尸就比一般故意杀人更为恶劣。危害后果是决定社会危害程度的重要情况。例如,盗窃500元与盗窃1万元;杀死一人与杀死数人,其社会危害程度显然是不同的。战时犯罪与平时犯罪,社会危害性也不一样。在自然灾害(如火灾、水灾、震灾)发生的时刻趁机作案,在社会治安不好的时期进行抢劫、强奸等犯罪活动,社会危害性都更为严重。
3、决定于行为人的一些主观因素。如故意还是过失;有预谋还是没有预谋;动机、目的是否卑劣;偶尔犯罪还是累犯、惯犯。这些情况,在社会心理上的影响是不同的。所以,它们对社会危害性程度起制约作用。
三、如何认定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行为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是该行为构成犯罪的根本原因之所在。在认定犯罪的时候,应当十分注意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以及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了犯罪的程度。那么,在现实生活中,如何认定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呢?笔者认为,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认定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坚持历史的观点。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历史的范畴。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社会条件的变化,社会危害性也随之发生变化。同一种行为,在这一时期符合社会发展,就允许作;而在另一时期,有害于社会发展,就不允许作。承认社会危害性的可变性,是一种唯物的观点。因为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社会关系总是会发生变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会随之发生变化。这种变化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社会危害性有无的变化,某种行为会因社会生活的变化由没有社会危害性变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某种行为因为社会生活的变化由具有社会危害性变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二是社会危害性大小变化,某种行为会因社会生活的变化由社会危害性较小变为较大;某种行为会因社会生活的变化由社会危害性较大变为较小。因此,要从历史变化的观点出发,认定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2、认定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坚持全面的观点。社会危害性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衡量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应当综合各种情况,不能仅看有形的、物质性危害,还要看到对社会政治以及人们的社会心理带来的危害。
3、认定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坚持本质的观点。也就是说在认定某一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时候,要透过现象看到事物的本质。比如,某人把另一人杀了,就要问这是什么性质的杀人,有无社会危害性,危害性有多大,等等。这就是说,要透过杀死人这一现象,把握事件的实质。列宁在讲到事物的复杂性,需要经过努力才能做出正确判断时,曾举杀人案件为例说:“正像有些杀人案件,很难断定这些杀人行为是完全正当的、甚至是必要的(例如正当防卫),或者是不可原谅的疏忽,或者甚至是经过精心策划的谋害。”这段话说明,杀人案件中有的是故意杀人。有的是过失致人死亡,也有的是正当防卫杀人,需要经过仔细调查予以判明。所以,要认定行为有无社会危害性以及危害性大小,就要透过事物的现象看到本质,这样才能把握行为的实质。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余中桂 刘宗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