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一般缓刑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法定条件:一是被告人必须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二是被告人必须不是累犯;三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与前两个条件相比,第三个条件是最关键也是审判实践中较难把握的条件。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人尚未适用缓刑,其“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只能是法官的一种推测和预先判断。笔者认为,认定被告人在适用缓刑后是否不再危害社会,应当以其犯罪情节较轻和有悔罪表现为根本条件。所谓犯罪情节,是指与犯罪事实有关的各种情况,如被告人作案时的精神状态、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特定的身份、作案前的一贯表现及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犯罪对象、作案手段、当时的环境和条件以及行为造成的后果等。考查以上情节,可以确定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包括人身危险性程度)。只有属犯罪情节较轻,才可能考虑适用缓刑;所谓悔罪,是指被告人作案后悔悟的具体表现。是否悔悟,往往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被告人在适用缓刑后的实际表现。在审判实践中,可以从犯罪后是否真诚悔过,是否如实坦白交待自己的全部罪行,是否积极退赃,是否检举揭发同伙的罪行等加以考查。也就是说,从被告人作案后的各种表现来衡量其人身危险性及再犯可能性的大小。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同时有悔罪表现,方能认定其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缓刑制度的作用。
黎兆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