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律师为刘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所做的辩护
【案件的背景】
被告人刘某,原为上海市某区公安民警。
2002年3月以来,被告人林某纠集多人,为牟取非法经济利益,组成发放高利贷的非法组织,专门向地下赌场的参赌人员发放高利贷,俗称“放水”。该组织被成员称为“公司”,有组织地在上海闵行、青浦、浦东、长宁等地的地下赌场发放高利贷。该组织以林某为组织者、领导者,林某筹集、掌控组织资金,制订组织纪律,联系地下赌场,调集、分派组织成员,决定高利贷的发放和收息标准,并一手策划、指挥该犯罪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林某以集资入股、高额回报为诱,利用族亲、同乡、狱友等关系,先后网络多人加入该犯罪组织。该犯罪组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这些违法犯罪活动,在当地形成了重大恶劣影响,不仅对涉案的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而且对当地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造成严重破坏。
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林某等人关系密切,相互称兄道弟。被告人刘某为牟取经济利益,曾设法向被告人林某提供过用作发放高利贷的资金。而且,被告人刘某还多次利用其民警身份,为被告人林某等人提供帮助、打听案情消息。
【检察机关的指控】
2005年3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林某、刘某等17名被告人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提起公诉。其中,被告人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两项罪名。
检察机关指控称:
1,2003年以来,被告人刘某以高额利息为诱,先后向两位同事借款40万元人民币,并自己出资若干人民币,直接供给被告人林某作发放高利贷之用,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2,2003年8月,被告人刘某应被告人林某的要求,通过民警身份,疏通关系,使被告人林某的手下薛某(因赌场纠纷而跳楼身亡)的遗体在最短的时间内火化。
3,2004年3月,以林某为首的犯罪组织成员蔡某、钱某、陈某被抓获后,被告人刘某应被告人林某等的要求,为该犯罪组织积极打听上述三人被抓获及涉及罪名等相关消息,并将其利用职务便利打听到的相关情况提供给被告人林某。
4,2004年3月被告人林某到案后,被告人刘某还在上班期间通过公安机关内部局域网获得本案的案情,并将相关消息提供给被告人林某的亲友。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明知以被告人林某为首的以暴力、威胁为后盾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情况下,仍资助该组织,为该组织的发展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也为自己获取非法利益,该投资行为实际是一种参加的行为。因此,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当该组织在发展过程中以及最终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被告人刘某身为公安人员,不仅放弃应当查禁犯罪的职责,而且通过各种途径打听案情,并将案情告诉该组织的有关人员,致使目前还有人员在逃的情况出现。其行为符合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通风报信、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应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律师的辩护】
吴卫国律师接受被告人刘某家属的委托,在该案中担任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
从检察机关的指控来看,被告人刘某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两项罪名,依法应数罪并罚。根据刑法规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刑期最高可达三年,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刑期最高可达七年。如果检察机关的指控能够完全成立,那么,被告人刘某将面临较高刑期的处罚。
吴律师受理本案后,多次与被告人刘某会见,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并参与了庭审调查,从而对整个案情事实有了详实的了解。经过仔细分析,吴律师认为本案存在较大的争议,检察机关的起诉意见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大有可商榷之处。因此,在该案的法庭审理期间,吴律师与其他16名被告人的辩护人一起,就该案提出了与检察机关针锋相对的辩护意见:
第一,几乎所有的被告人和辩护人均称,该案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被告人林某系在地下赌场发放高利贷的犯罪集团,而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采用所谓特审方式,连续对被告进行讯问,采用逼供、诱供、骗供的方式,取得被告人的口供,并导致众多被告人在庭审中集体改变供述,故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被告人所作的讯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吴律师根据已查明的案情事实提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理由如下:
1,被告人刘某从未以任何形式表示要加入以被告人林某为首的发放高利贷的组织,刘某在这一组织中并不接受林某或其他任何成员的领导和指挥,本案中也无任何一名被告人指证刘某参加该犯罪组织。
2,关于被告人刘某将自有的若干人民币出借给林某及将同事的40万元转借给林某一节,虽然刘某本人已有供述,但由于既未得到被告人林某的认可,也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故法庭不应予以采信;退而言之,即便借款属实,也不能断定该款是用于发放高利贷;即便是用于发放高利贷,那也是林某的行为,其法律后果不能由刘某来承担。退一万步讲,即使刘某明知林某发放高利贷而向其出借资金,那也仅是一种参与放高利贷或为放高利贷提供帮助的行为,并不能作为刘某参与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证据。否则,那些为林某等人发放高利贷提供场所、使得该组织得以生存的赌场老板们,岂不更应该是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了吗?
3,关于被告人刘某应被告人林某的请求,疏通关系,使薛某的遗体尽快火化一事,从任何意义上讲,都不是违法犯罪行为,相反是一件好事。这既不能表明刘某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也无从体现包庇、纵容林某犯罪集团之意。
4,关于在本案被告人钱群等人被抓获后,被告人刘某应被告人林某的要求,打听被告人钱某等人涉及的罪名一节事实,经庭审调查查明,被告人林某只是应钱某等人家属之托而了解情况,而被告人刘某也只是受朋友之托情面难却而为之。因此,无论是从受托者还是从托人者看,双方均无犯罪之意图,也并未由此产生任何不良后果,故此节事实不应作为犯罪情节。
5,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向林某的亲友透露此案情况,但除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系孤证,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透漏的所谓案情纯系其个人猜测,且仅涉及罪名,其本意是劝告林某的亲友不要误信人言,花钱“营救”林某等人,主观上并无通风报信、包庇纵容之意。
第三,吴律师还指出,被告人刘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法院的判决】
遗憾的是,法院并未全部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该案应属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作为合法证据使用。法院还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以被告人林某为首的犯罪团伙,专门在地下赌场发放高利贷并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仍然出资或向他人借钱并以自己的名义出借给林某,从中谋取非法利益,其实质是一种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但同时,法院也采纳了吴律师的部分辩护意见,未认定被告人刘某犯有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帮助薛某的火化事宜,打听被告人钱某等人被抓事件,仅是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活动延续,并非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向被告人林某的亲友透露该案情况的证据不足。因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有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而且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最终,法院只判定被告人刘某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承担刑事责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刘某及其家属对该判决均表示接受,未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