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原创)
董某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原创)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杨某、徐某、朱某等20余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于2008年10月23日向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至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律师沈英华作为第八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依法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
【辩护意见】
一、 被告人朱某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构成该罪名
首先,我同意并支持前面几位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不是涉黑案件,被告人董
某等全部案犯包括朱某在内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其次,即使本案果真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也没有证据证明朱某参加了该组织。
从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分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故意只限于直接故意,而不包括间接故意,由于该罪在犯罪形态上属于行为犯,无论是组织、领导、还是参加,都要求行为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有了明确的认识后而积极实施,所以本罪只能是直接故意,不存在放任的情形。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朱某根本不知道被告人董某、武某、杨某、徐某等是否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主观上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参加董某家族企业的经营活动并从中获利,基本没有参加公诉机关列举的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具体说,在公诉机关指控的数十起所谓涉黑事件里面,与朱某有关的只有两起,一是在友谊煤矿寻衅滋事,一是殴打城管队员。但是经过庭审查实,指控被告人朱某参与殴打城管队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见被告人朱某实际参加的只有友谊煤矿寻衅滋事一起,并且朱某自始至终没有实施任何打砸财物或暴力伤人行为,甚至根本不知道董某等人是因为什么原因与友谊煤矿业主发生纠纷。
显而易见,公诉机关仅凭被告人朱某参加的一起活动,认定被告人朱某参加了所谓的董某等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二、 关于寻衅滋事罪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参与了友谊煤矿寻衅滋事一案辩护人不持异
议。但被告人只是一般参与,不是主谋,不是邀集者,没有具体实施损毁财物或暴力伤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所起的是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关于2007年4月25日殴打城管队员的那次,被告人朱某根本没有参加,部分被告人是因为相隔时间太久、记忆错误才说朱某参加了。以下证据可以证实:
1、杨某的供述:提到与城管队员发生纠纷时参与人员包括徐某、小李、张某等,根本没有提到朱某,证明朱某当时不在场。
2、徐某的供述:2007年4月25日,我和戴某、杨某等人在耐火厂玩,我接到了张某的电话,讲董某的货车司机挨了打,叫我带几个人赶过去,当时李某也在耐火厂玩,我就叫李某开了凌某的别克凯越轿车,将我、杨某、戴某、杨2、李某五个人送到何家桥加油站。没有提到朱某的名字,证明朱某当时不在场。
3、张某的供述:张某三次笔录多次谈到何家桥与城管队员发生冲突的事,但从未提到朱某的名字,证明朱某当时确不在场。
4、戴某的供述:2007年4月的一天,我和戴2、李某、徐某、杨某等人在耐火厂接到张某打来的电话后,赶到何家桥,在董2的带领下,对在何家桥执行公务的城管人员进行了围攻。同样没有提到朱某,证明朱某确实不在场。
5、李某的供述:再就是我听戴某说2007年6、7月份的一天,他和杨2、徐某、杨某、小李、董2、凌某等人在何家桥打了城管。没有提到朱某,证明朱某没有参加。后来有一次笔录李某又说朱某参加了,前后自相矛盾,不足采信。
6、戴2的供述:今年上半年打城管的事,我知道戴某、朱某、李某、杨2几个人也参加了,我当时在打牌九,他们没有叫我,所以我没去。辩护人认为,既然戴2自己没有参加,其述说某某人参加只是道听途说或猜测,不足为凭,何况与大多数被告人供述矛盾,不应采信。
7、虽然杨2的供述说朱某参加了殴打城管人员,但其同样说戴2也参加了。然而事实证明,戴2并未参加殴打城管队员,说明杨2的供述随意性很大,可信度较小,并与其他大多数被告人的供述不相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8、朱某仅有一次供述说自己参加了殴打城管队员,但其陈述的经过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不相符,如其他被告人都说大家是一起坐车去的,而朱某则说是一个人打的去的。辩护人会见时及今天庭审,朱某均述说自己是在公安机关外审的时候被打及受威胁,万般无奈才说了违心的假话,自己确实没有参加。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参与殴打城管队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三、关于非法持有枪支罪,辩护人没有异议,但朱某仅仅保管了几天,社会危害性较小,应酌情从轻处罚。
四、关于故意伤害罪
根据侦查案卷反映,2005年10月5日晚殴打受害人周某一事,起因是被告人戴某与周某为争夺女朋友发生纠纷,心存怨恨,邀人打周某一顿出气。庭审已查明,案发时出面邀集众人参加的不是朱某,作案工具不是朱某提供,持刀砍伤受害人周某的也不是朱某。被告人朱某在整个犯罪事实过程中,就是跟着大伙一起来到了案发现场,但朱某当时没有下车(见戴某的供述),没有具体实施任何伤害受害人周某的行为,最多就是起了一个威慑作用。显而易见,朱某在该起故意伤害周平的犯罪活动中,所起的是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审理情况】
2009年11月13日,法院经逐级请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董某等行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数罪并罚判处董某有期徒刑20年,数罪并罚判处杨某有期徒刑15年,……朱某从第八被告降为第十二被告,被指控的四项罪名均被认定,但被作为从犯从轻处罚(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4年。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民革景德镇市委会副主委
政协景德镇市委员会常委
景德镇仲裁委员会首席仲裁员
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联系电话:13707981937
Email:s7908@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