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连某某,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原系某供销社生资经营部经理。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6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唐红军,男,1973年8月1日出生,原系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供销社生资经营部临时司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8月8日逮捕。
被告人连中华,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个体司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8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郭勇,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7月10日被逮捕。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唐红军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连中华犯抢劫罪,被告人郭勇犯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向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连某某于2000年6月16日因对肖福桥不满,指使凡军华(已判刑)等人准备打伤肖福桥并抢其现金30万元,后因陈华三投案自首而使抢劫未能实施。1998年5月至1999年下半年,被告人连某某组织唐红军、连中华等人窜至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杨河铁路道口等地,采取语言威胁、暴力殴打等手段,强行拦截过境车辆的化肥16等并予以没收,价值9万余元。1998年3月至2000年4月,被告人连某某指派或伙同唐红军等人先后11次窜至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胡玉勇等人的农药经销点,以没收农药和停业相威胁,强行收取办证费和农药管理费2万余元。1995年6月至1999年10月,被告人连某某无故殴打邱华庭一次;指使被告人郭勇殴打曾楚清并致其轻微伤;指使洪宗庆等人打伤熊仁涛、熊海如父子。
2000年2月,被告人郭勇因“面的”司机胡兆军不愿送自己,便对其进行谩骂、殴打。2000年3月10日至3月13日,被告人郭勇伙同他人携带凶器,采取以语言相威胁手段,强行收购菜贩的蔬菜2000余斤,价值1000余元。
被告人连某某辩称:指使凡军华目的是殴打肖福桥,没有抢劫故意,不构成抢劫(预备)罪;拦截过境车辆的化肥目的是为了检查,是职务行为,收取农药经营点管理费是职务行为,均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1、连某某出于报复肖福桥的目的,指使凡军华找人殴打肖福桥,根本不知肖福桥携带30万元现金,因此,其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不构成抢劫(预备)罪。2、连某某的身份是孝南区肖港镇农资市场专管员,对农资市场有检查管理的职权,且上路拦化肥绝大部分有工商人员参与,扣押的化肥事后均予以退还或按进价收购,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不构成抢劫罪。3、连某某收取管理费是依据各农药经营点与连某某的生资经营部签订的挂靠经营协议,是职务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4、被告人连某某指使他人殴打曾楚清及熊仁涛、熊海如父子,是因为双方有矛盾,连某某有明确的报复对象,其主观动机是故意伤害,因此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连某某殴打邱华庭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寻衅滋事罪。5、连某某依法成立的农资经营部,不是犯罪组织,也不是为进行有组织的犯罪活动而成立,更没有国家工作人员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因此,连某某不构成组织、领导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唐红军辩称,没有参与拦截化肥和收取农药经营点管理费。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连中华辩称,其是出租车司机,替连某某运输化肥是合法经营,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郭勇辩称,殴打胡兆军是事出有罪,且情节轻微,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0年6月16日,被告人连某某因对承包肖港供销社农资经营部的肖福桥心怀不满而图谋报复,在得知肖福桥将提现金30万到山西购化肥的情况后, 指使凡军华(己判刑)等人准备将肖福桥打伤后,抢劫肖福桥的现金3035元,后在实施过程中因陈华三慑于法律的威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致使其犯罪未能实施。
1999年10月,被告人连某某在任孝感市孝南区肖港供销社生资部经理兼农资市场管理员期间,指派或伙同唐红军、连中华等人以上路检查为名,在孝感市107国道肖港路段、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肖白路段等地,以强行拦车的方法16次拦截过境车辆的化肥,价值9万余元。其中,拦截宁建东的复合肥4.3吨、孝南区土肥站的碳铵化肥60吨、蒋正清的化肥4吨、孝昌县邹岗供销社的化肥 48吨、马仲清的化肥4吨、汪谷梅的化肥4吨、叶桂珍的化肥12吨,被告人连某某均当场放行或事后退还。1998年6月,被告人连某某伙同连中华等人在孝南区肖港镇杨河铁路道口,拦截钟未子、施继祥等人的碳铵化肥16吨,价值6400余元,以3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1998年7月,被告人连某某指派他人在107国道肖港路段,拦截汪明刚、代朝兵等人的碳铵化肥5吨,价值2000余元,以19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1998年9月,被告人连某某伙同他人在107国道杨河路口,拦截叶朝清的碳铵化肥10吨,价值4000余元,事后退肥5吨,其余5吨以19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1998年9月,被告人连某某伙同他人在肖港镇肖白路段,拦截陈胜田等人的复合肥6吨,价值5500余元,以2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1999年6月,被告人连某某伙同唐红军、连中华等人在107国道肖港路段,拦截周银方的化肥12吨,价值6000余元,并以4800元予以收购;1999年5月,被告人连某某伙同唐红军、连中华等人在 107国道肖港路段,拦截肖朝清的化肥12吨,价值5040元,以 4500元予以收购;1998年5月,被告人连某某伙同他人在107国道孝昌路段,拦截王桂生的化肥12吨,价值4800余元,以3200元予以收购;1998年10月,被告人连某某指派唐红军等人在肖港镇杨河路口,拦截冯厚成的化肥4吨,价值1700余元,并予以扣押。
1998年3月至2000年3月,被告人连某某在任生资部经理兼农资市场管理员期间,与肖港镇农药经销商胡玉勇、李玉兰、余桂平、黄作咏、凌先如、胡光焕签订农药销售挂靠协议,并以生资部名义13次共收取各经销点的管理费、办证费21630元。
1999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连某某指使郭勇伙同他人窜至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永华村,采取暴力殴打的手段,将与其有矛盾的曾楚清打成轻微伤。
199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连某某在肖港镇肖白路地段,见孝昌县白沙粮油公司经理邱华庭与肖港工商所的检查人员因拖运粮食手续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连某某上前进行言语威胁、推拉,并将邱华庭打了两耳光。
199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连某某指使洪宗庆等人窜至肖港镇方堰村,将与其妹夫肖小毛发生过撕打的熊仁涛及其父亲熊海如打伤。
2000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郭勇在孝南区肖港镇让“面的”司机胡兆军用车送其到孝大路,胡兆军不愿去(此前郭勇曾多次坐胡兆军的车不付钱),被告人郭勇听后,对胡兆军进行谩骂,并朝胡背部踢一脚,当胡兆军躲进他人车内时,被告人郭勇又将手伸进车窗内对胡兆军进行殴打。
2000年3月10日至13日期间,被告人郭勇受余自明的邀约,出面伙同郭亚清、彭朝胜等人,经事先策划,携带凶器窜至肖港镇叶万村,逐一到菜畈家声称不准菜贩们在当地收购蔬菜,即使要收购也必须按原价转让给郭勇等人,并以语言相威胁,强行收购菜贩万楚平、万品列等人已经收购的蔬菜2000余斤,价值1000余元。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指使凡军华等人图谋报复肖福桥,当得知肖福桥携带现金后预谋抢劫,其主观故意由故意伤害转为抢劫。被告人为犯罪作了一系列准备工作;被告人郭勇采用暴力手段强买强卖,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连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预备)罪,被告人郭勇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连某某被聘任为肖港镇农资市场管理员和肖港供销社生资部经理后,指派和伙同唐红军、连中华等人以检查为名,以专营为名,强行拦截化肥16次,强行签订挂靠协议收取农药经销点管理费11次的行为,其主观上并无抢劫和敲诈勒索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连某某、唐红军、连中华犯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唐红军、连中华的行为亦不构成其它犯罪。被告人连某某指使他人殴打曾楚清和熊仁涛父子的对象是特定的,不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被告人连某某路遇邱华庭而煽扇其耳光,不属情节恶劣,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规定,被告人连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该规定,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连某某抢劫犯罪尚处预备阶段,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连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唐红军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郭勇提出殴打出租车司机,情节轻微,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02年11月14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连某某犯抢劫(预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2、被告人唐红军无罪
3、被告人连中华无罪。
4、被告人郭勇犯强迫交易罪,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连某某以“没有抢劫的故意,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连某某、唐红军、连中华强行拦截化肥车的行为应构成抢劫罪,连某某、唐红军强行签订挂靠协议收取农药经销点管理费的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一审认定的事实有误,宣告唐红军、连中华无罪不当”为由提出抗诉。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肖港镇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管理的通告”中,公布了连某某的手机号码。孝感市孝南区政府农资市场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又发给被告人连某某检查证。工商部门也派专人到生资部上班。连某某上路拦肥,有8起是肖港工商人员一起参加的,有的还是以工商人员为主进行的。上述事实,能证实被告人连某某当时具有执法的主体资格,且属协助政府职能部门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拦截的16笔化肥中,有8笔是与上商人员联合执法,不构成犯罪。另外8笔,有那些人员参加,目的是什么,均无证据证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抗诉机关仅就被告人连某某的主体身份提出抗诉,而对被告人连某某等人拦截化肥构成抢劫罪的抗诉意见,既缺乏对抢劫事实的举证、质证,又缺乏对构成抢劫罪的法律分析,抗诉不力。对敲诈勒索的问题,现有的书证证实胡玉勇、李玉兰、余桂平、黄作咏、凌先如、胡光焕6人的农药经营点均挂靠肖港供销社,并作为其下属分销点或代销点,与肖港供销社或肖港供销社生资经营部签订有农药经营协议书,符合《农药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抗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某某、唐红军收取农药经销管理费、办证费是基于各农药经销商对被告人连某某、唐红军等一伙人势力上的惧怕心理,而且均以没收农药和停业相威胁,然后才索得现金,那么对此一系列行为应以敲诈勒索罪认定”。该抗诉的理由是基于农药经营商对被告人连某某的管理方式不满而提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从本案事实、证据来看,被告人连某某客观上是依据合法有效的合同收取管理费,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连某某教唆他人抢劫,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构成抢劫(未遂)罪。被告人连某某提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郭勇采用暴力手段强迫他人服务,强迫他人交易,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处罚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某某、唐红军、连中华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违法行政,强行拦截化肥车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
三、裁判理由
(一)违法行政,强行拦截运输化肥车辆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违法行政,强行拦截运输化肥车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主要基于以下理由:违法行政,强行拦截运输化肥车,其行为表现虽然与抢劫罪相似,如使用暴力手段,强行没收化肥,但由于其行为主体为行政人员或是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人员,执法者的行为尽管违法,但仍属行政行为,行为人强行没收的财物由行政机关处理,行为产生的后果由行政机关直接承担。对于违法行政人员,一般由行政机关内部进行处分。而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由刑法规定并处罚。违法行政,强行拦截运输化肥车与抢劫犯罪在行为性质、行为后果上均有很大差异,决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
滥用行政职权强行没收他人财物的违法行政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1、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抢劫罪是行为人以个人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在实施抢劫非法占有财物后,即可以个人意志直接对财物进行处置。而违法行政,强行没收他人财物的行为虽然违法,但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以个人占有财物为目的,其违法行政取得的财物最后仍归属于行政机关处置。如果行为人将此财物个人挪用或占有,则是挪用公物、公款的违纪行为,或构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2、行为人的身份不同。抢劫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抢劫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而违法行政者则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人员。3、客观表现不同。抢劫犯罪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行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通常表现为严重侵犯他人生命健康的暴力,因此常常发生伤亡的后果。而违法行政行为通常是以罚款等精神强制为手段,虽然也可能存在暴力手段,但其暴力程度通常为拉扯、推搡的轻微行为,一般不会发生伤亡的后果。
第一、二点是区分违法行政与抢劫罪的本质要件。
因此,判断被告人连某某等人强行拦截运输化肥车辆,没收或收购化肥的行为性质,关键要查明以下两个问题:
1、连某某是否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其强行拦截化肥车的行为是否为行政行为?
(1)被告人连某某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本案中,被告人连某某持有由孝南区政府组建的的农资市场清理整顿领导小组下发的检查证,肖港镇政府“关于加强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管理的通告”中公布的举报电话列有连某某的手机号码,工商部门也派专人到连某某承包的供销社生资部上班。因此,应当认为,连某某虽然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他是受国家行政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具备执法资格,其职责是协助政府职能部门管理农资市场。虽然被告人连某某同时也是肖港供销社生资部的承包者,即连某某既是经营者又是执法者,但这是由于机构人员配置失当、地方保护主义等原因造成,不能因为连某某具备双重身份而否定其在当时是具备行政执法资格这一事实。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的解释》规定:“……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将“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被告人连某某就属于这一类人员。
(2)被告人连某某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国家明令只有公安、交通、林业部门具有上路检查的权力,连某某虽有行政执法资格,但无权上路拦截化肥车。因此,连某某等人的行为是行政手段越权,属违法行政,但仍是行政行为,其行为后果由行政机关承担。在二审认定的8笔拦肥事实中,被告人连某某均是与肖港工商人员一起参加的,这更印证了连某某的行为是行政行为。
2、连某某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化肥的目的?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连某某作为生资部的承包者,参与上路拦肥具有以权谋私,达到垄断化肥经营市场的目的,但其并不具有占为已有的主观故意。从其处理拦截化肥的方式来看,公诉机关指控的16笔拦肥事实,有8笔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退一步,即使认定,也只能认定是连某某违法行政。另外8笔是与工商人员联合执法,且对有些拦截的化肥有的是当场放行或事后退还,有的是强行收购,均向对方支付了一定的金钱,有的收购价格接近拦截化肥的实际价值。因此可以认为,连某某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化肥的目的,否则,他就不会对拦截的化肥车予以放行,对化肥予以收购或退还。
被告人连某某的行为只要具备以上两个条件之一,其行为就不能认定为抢劫罪。本案中,连某某的行为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二)连某某拦截化肥车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连某某违法上路拦截化肥车,强行收购、没收他人化肥,其行为性质属于违法行政。如杲连某某违反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则应以滥用取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从本案的事实、情节看,其行为尚未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被告人唐红军、连中华受连某某的指派,参与拦截化肥车,因主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从行为人当然也不应构成犯罪。因此,一、二审法院对连某某、唐红军、连中华拦截化肥车的行为作无罪认定是正确的。
作者:王志辉 黄琦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