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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所有权的行使是现代宪法的标志
发布日期:2016-06-2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近代宪法突出强调私人所有权绝对自由:一是资产阶级的财产权自由以宪法固定下来,以此作为抵御政府干预的屏障。二是早期的思想家、经济学家倡导契约自由、财产权绝对的排他性。亚当·斯密的“看不见的手”体现企业的核心地位时,政府是市场的守夜人。宪法关于所有权的神圣和自由的绝对保障是其它立法的依据。法国著名的《拿破仑法典》第544条规定:“所有权是对于物的无限制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美国学者詹姆斯·高德利评论认为:“法国民法典与它的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意识相应,致力于树立这样一种原则:所有人对其所有权的行使不受来自任何方面的限制,不受其他所有人的限制,甚至也不受国家的限制”。这种绝对所有权在近代社会被确立为普遍的理念。

  19世纪末20世纪初,科学技术和经济迅速发展,市场的局限性突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雇工和消费者利益的要求迫切,特别是资本的垄断和贫富两极分化引发劳工和穷人的反抗等,转而强调政府的积极干预。政府干预经济和市场,限制财产权等方面逐步地在法律中确立。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第153条径直规定“所有权负有义务,其行使应有益于公共福利。”《魏玛宪法》首先突破了所有权神圣的制度,被视为现代宪法的开端,在世界上具有深远影响。从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到负有义务是近代宪法向现代宪法的提升。现行德国宪法是1949年通过的《基本法》,它在第14条第一款规定了所有权的保护,第二款规定了所有权负有义务,把所有权的限制和保护作为整体直接规定。

  其他许多国家的宪法都将所有权应当受到限制作为重要宪法原则。《墨西哥联邦共和国宪法》第27条规定:“国家在任何时候有权基于社会利益或公共利益,对私人所有权予以限制,并对所有可利用自然资源予以规范和调整,以促进公共财富的公平分配”;《智利宪法》第19条第24款规定:“只有法律可以确定获得财产以及对其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方式,并确定源自社会功能的限制和义务”。我国现行宪法第51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它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但是,这一规定没有明显地体现所有权的行使应当受到源自社会化功能的限制原则,宪法规定强调不够,基本法对所有权的限制性规定的制订就缺乏宪法依据。这就需要借鉴世界宪法的经验,完善我国的根本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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