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莞市厚街尚屋居品家具经营部诉被告林盛立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406号
原告:东莞市厚街尚屋居品家具经营部。,住址:??????:16788367-2。
经营者:魏兆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码为3401231××××××××475。
委托代理人:河金英,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盛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公民身份证为3624261××××××××451。
委托代理人:李振文,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奋发,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厚街尚屋居品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尚屋居品经营部”)诉被告林盛立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方淑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屋居品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河金英,被告林盛立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屋居品经营部诉称:林盛立为“东莞市厚街镇林华电器机械维修部”的名义经营电器机械维修业务,专业维修空压机、马达、电动工具、木工机械、风动工具等。自2012年开始,尚屋居品经营部多次找林盛立维修电器。2015年5月3日,尚屋居品经营部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双岗家具大道第二工业区仓库内的升降机发生故障,找林盛立前来维修,林盛立下午来看后说是开关问题,后当天晚上六七点左右买来开关来维修,却又说是电机坏了,需要把电机拆下来。尚屋居品经营部听后问林盛立能不能修,因天色已晚,不行第二天再修,林盛立却说没问题,叫几个人过来帮忙拉着绳子就行。当时,尚屋居品经营部工作人员都已经下班,现场也无人加班,于是尚屋居品经营部按照林盛立要求到宿舍叫了李昌奉。杨松柏、李中华三人过来帮忙拉着绳子(绳子一端固定在要拆下来的电机马达上,另一端由三人一起拉着,以防电机掉下来),当时升降面的吊篮靠近二楼位置,林盛立站在吊篮上面的木板上拆电机,请来帮忙的三人站在二楼楼面拉绳子,林盛立称这样拉着绳子上斜着的,怕拉不住,叫三人站到吊篮里拉,因吊篮没有防护栏三人刚开始不同意,林盛立就发火说他们怎么胆子那私淑,老板叫做事都不好好做,三人无奈站到吊篮里拉着绳子。然而,未想到的是,林盛立刚把电机拆下来,吊篮一下子就摔到楼下去了,绳子断了,电机也掉下来了,林盛立随着掉下来,李晶奉、杨松柏、李中华及林盛立均受伤,尚屋居品经营部立即叫救护车过来送他们去医院救治。其中,李昌奉因为池时靠吊篮的最外边站着,受伤最重,于2015年5月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尚屋居品经营部承担了李昌奉医疗费3567106元。杨松柏腰椎受伤,目前尚在医院治疗,相关医疗费用也由尚屋居品经营部支付,就本次事故,东莞市公安局仙桥派出所已进行调查,认为应由林盛立承担主要责任。李昌奉死亡后,家属过来索赔,林盛立不予应对,更不予赔偿,尚屋居品经营部不得已要接待死者家属,承袒了他们的住宿费、伙食费,后经东莞市厚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经东莞市厚街镇法律服务所见证签署《调解协议书》,支付死者家属死亡踣偿金、抚恤金等共计650000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袒赔偿责任。”李昌奉在帮林盛立拆电机的过程中受伤死亡,杨松桕也因此受伤,应由林盛立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尚屋居品经营部先行支付该笔赔偿款后,却遭到林盛立拒绝赔偿。尚屋居品经营部为维护自身利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林盛立赔偿尚屋居品经营部500000元(已发生各项费用703700.06元,其中死亡赔偿650000元,医疗费35673.06元,丧葬费3225元,住宿费11182元,餐费36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盛立承担。
被告林盛立答辩称:1.尚屋居品经营部主张案外人李昌奉、杨松柏、李中华的行为属于义务帮工活动是不成立的,理由是:包工的构成要件有自主性和无偿性,本案中案外人并非自愿到事发地拿绳子,而是尚屋居品经营部命令安排其拿绳子,又因为案外人是尚屋居品经营部的员工,为了保住自己的工作即维持生活的经济来源,其不敢得罪尚屋居品经营部,因此,不可能拒绝尚屋居品经营部的加班安排,案外人的活动是在尚屋居品经营部的指挥管理下,为了自身利益作出的加班工作,不具有自主性及无偿性。2.案外人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是工伤,从尚屋居品经营部与案外人的亲属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可以相互印证,尚屋居品经营部未依法为员工购买社保,违反法律规定,案外人所受工伤的待遇应由尚屋居品经营部承袒,尚屋居品经营部想通过诉讼将其法律行为转介至林盛立身上,是不合法的。3.用人单位对员工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因法律规定产生,责任的产生与用人单位身份有关,义务是特定的,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转移及代位,因此尚屋居品经营部不适格。4.属于工伤保险条洌调整关系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尚屋居品经营部适用的法律也是错误的。5.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袒赔偿责任,本案中林盛立受尚屋居品经营部雇佣为其从事维修活动,遭受人身损害,尚屋居品经菅部应当对林盛立承担赔偿责任,向林盛立追究赔偿责任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林盛立以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东莞市厚街镇林华电器机械维修部”的名义经营机械维修业务尚屋居品经营部是销售家具的个体工商户。原告主张,2015年5月3日,林盛立为尚屋居品经营部维修电梯,林盛立下午检查后说电梯开关坏了,当天下午六、七时左右买开关到原告处维修,说电机坏了,需要把电机拆下來,需要找人帮忙,当时尚屋居品经营部的员工均已下班,原告遂到工厂宿舍叫来案外人李昌奉、杨松柏、李中华三人来帮忙拉绳子,开始时三人站立在二楼楼面上拉,后林盛立要求三人站在电梯吊篮上拉,因电梯吊篮没有围栏,三人不同意,林盛立强行要求三人站在吊篮上拉绳子,其后林盛立把电机拆下时,绳子断了,三人从吊篮摔下,其中李昌奉因抢救无效,在2015年5月5日死亡。原告与李昌奉的家属,包括死者的父亲李荣计、母亲盘莲英、妻子冼丙花、儿子李潇宇、女儿盘宇湘在2015年5月28日于东莞市厚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签订一份调解协议书。务方在调解协议书确认李昌奉属于因工死亡,确认尚屋居品经营部已支付抢救费、家属住宿费、伙食费等,尚屋居品经营部同意向李昌奉的家属支付抚恤金、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伙食费、交通费等共计650000元。签订协议后,尚屋居品经营部现已履行完毕,共向李昌奉家属支付赔偿款650000元及医疗费35673.06元、丧葬费3225元、住宿费11182元、餐费3620元。原告主张,因林盛立维修电梯缺乏相应安全意识,采取措施不当,应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尚屋居品经营部迫于压力支付款项后,有权向林盛立追偿。庭审中,尚屋居品经营部承认没有为李昌奉购买社保。
林盛立主张,李昌来帮忙维修电梯是基于其与尚屋居品经营部的劳动关系,与林盛立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的关系。当时是原告叫三人来帮忙,林盛立无法指令原告的员工工作,电梯的吊篮没有护栏,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仍叫三人上吊篮是冒险作业。
以上事实,有尚屋居品经营部提交的查询结果、收款收据、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死亡出院记录、收费专用发票、调解协议书、收据、转账凭证、收条、亲属关系公证书、殡仪馆收费凭证、布袋费证明、仁康医院发票、餐费收据、刷卡记录、定额发票、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尚屋居品经营部要求林盛立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依据;二、各项费用应如何计算。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焦点一、首先,李昌奉在下班后应用人单位的要求,帮忙维修电梯而发生事故死亡,虽然李昌奉没有被社保部门认定为因工死亡。但尚屋居品经营部作为用人单位在调解协议书中确认李昌奉因工死亡,本院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因尚屋居品经营部没有为李昌奉购买社会保险,现李昌奉因公死亡,尚屋居品经营部作为用人单位支付赔偿款,医疗费等是其法定的义务,现其支付相关款项后,以义务帮工受害责任为基础要求林盛立支付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如前所述,因本院不支持尚屋居品经营部要求林盛立支付赔偿款的诉求,对赔偿款如何计算,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厚街尚屋居品家具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400元,由原告东莞市厚街尚屋居品家具经营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方淑敏二0一六年一月廿七日书记员:张锦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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