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抽逃出资责任承担问题
股东抽逃出资责任承担问题
——潍坊某电池公司诉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案法律问题研究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某电池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通信设备厂
一、基本案情
2003年6月8日,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1,000万元,公司股东以及出资情况为天津某投资开发公司出资82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5%,某通信设备厂出资2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出资5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2003年7月2日,某通信设备厂将2200万元汇入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的账户。2003年7月3日,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将550万元汇入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账户,天津某投资开发公司将8250万元汇入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账户。同日,天津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审验结果为截至2003年7月3日,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已经收到三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11,000万元。2003年7月4日,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依法登记设立。同日,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将11,000万元划入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账户。2003年8月19日,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向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账户汇入550万元。
2003年7月至9月,潍坊某电池公司与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潍坊某电池公司向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提供S300、S600手机电池。潍坊某电池公司向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供货后,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欠潍坊某电池公司货款1,606,069元。潍坊某电池公司于2004年7月向上海市某A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支付潍坊某电池公司本金及利息。2004年10月19日,上海市某A人民法院作出(2004)×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给付潍坊某电池公司货款1,606,069元、利息60,035元、诉讼费用34,546.45元,共计1,700,650.45元。2004年12月7日,潍坊某电池公司向上海市某A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海市某A人民法院执行到位250,299元后,发现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查无下落,亦无财产可供执行。2005年7月12日,上海市某A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中止执行。目前,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与天津某投资开发公司均下落不明。
潍坊某电池公司诉至法院称: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于2003年6月18日向天津市工商局申请注册成立,其股东出资情况为某通信设备厂出资2200万元,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出资550万元,天津某投资开发公司出资8250万元。然而三股东均未向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在银行设立的公司账户/临时账户注入一分钱,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实际上是一个空壳公司。即便认为三股东形式上出了资,但有证据证明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成立的当日,全部注册资金11,000万元都被抽逃。潍坊某电池公司认为某通信设备厂和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的虚假出资行为或是抽逃出资行为,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某通信设备厂和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连带清偿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所欠潍坊某电池公司的货款本金1,450,351.45元及利息177,52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4年12月7日起至2007年1月16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某通信设备厂辩称:2003年7月2日,该厂将2200万元汇至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的账户,天津某投资开发公司和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也将各自的出资额汇到该账户,2003年7月4日,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通过了天津某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并领取营业执照,这些表明某通信设备厂已经足额缴纳了认缴出资额,履行了出资义务。对于2004年7月4日从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转走的11,000万元资金全部进入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账户的行为,某通信设备厂既没有实施或者参与实施,也没有从中占有分文资金,更没有从中获得任何利益,故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作为独立企业法人,自主进行经营管理,某通信设备厂仅以股东身份对其享有权利和义务,从股东职责上来看,某通信设备厂对2003年7月4日的转款行为没有任何责任,更谈不上滥用股东权利。综上所述,不同意潍坊某电池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对该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辩称:潍坊某电池公司的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诉讼请求已经在上海市某A人民法院通过执行程序处理过了。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已经完成对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的出资,有银行划款凭证证实,天津某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足以说明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足额缴付出资,不存在虚假出资。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将2200万元打到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名下,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一直误以为是某通信设备厂偿还给自己的借款,但在知道不是偿还借款之后,即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2200万元返还给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至于8250万元,是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直接偿还天津某投资开发公司的借款,与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没有关系。应当驳回潍坊某电池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查:一、天津市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中执复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认定:2003年6月19日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与天津某投资开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天津某投资开发公司向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借款8250万元,2003年7月3日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向天津某投资开发公司提供了8250万元借款,天津某投资开发公司用该款履行对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的投资义务。2003年7月4日天津某投资开发公司与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又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向天津某投资开发公司借款8250万元,同时天津某投资开发公司指令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将8250万元支付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来偿还其借款。2003年6月30日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与某H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向某H公司借款2200万元,同时约定某H公司将该款划入某通信设备厂账户,某H公司在2003年7月2日将2200万元以电汇凭证形式打入了某通信设备厂账户,某通信设备厂用该款履行了对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的出资义务。二、2006年9月26日,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作为甲方、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作为乙方、某Z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Z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已生效的天津市某中级人民法院(2005)×中执复字第×××号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于2003年7月4日向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划款2200万元的性质得以明确,经三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与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确认: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于2003年7月4日向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划款人民币2200万元,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应当偿还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2.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自2003年7月5日起至2006年9月18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计人民币4,073,810元;3.经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和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对账,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尚欠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人民币3,145,093.57元;4.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和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确认,双方的上述债权债务经冲抵后,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尚欠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22,928,716.43元;5.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某Z公司三方确认,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将其对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所享有的上述22,928,716.43元债权转让给某Z公司,某Z公司同意受让该笔债权,同时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与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6.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同意于2006年12月31日前向某Z公司支付22,928,716.43元。三、2006年10月12日,某Z公司作为甲方、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1)天津市某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05)×中民二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应当向某Z公司给付欠款2700万元,诉讼费145,010元;(2)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未在上述调解书确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向某Z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经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和某Z公司同意,由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偿还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拖欠某Z公司的22,928,716.43元款项,剩余款项4,216,293.57元及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仍由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继续向某Z公司履行给付义务。2006年11月3日,天津市某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某Z公司申请终结执行程序。四、2006年10月,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将某通信设备厂诉至天津市某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通信设备厂偿还借款22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自2003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暂计至2006年9月18日为4,073,810元),并判令某通信设备厂支付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2008年6月27日,天津市某中级人民法院制作(2008)×中民二重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一、某通信设备厂于2008年7月5日前一次性偿还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2200万元;二、如某通信设备厂未按以上约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140,380元,减半收取70,190元,保全费130,889元,由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承担100,539.5元,由某通信设备厂承担100,539.5元。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潍坊某电池公司作为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的债权人,以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的股东某通信设备厂、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为由,要求某通信设备厂、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清偿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对潍坊某电池公司的债务,当事人主体适格,法院予以确认。此前,潍坊某电池公司没有依据同样的事实起诉过某通信设备厂及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故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关于此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可知,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成立当日全部注册资本11,000万元即被转给股东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属于在公司成立后将已投入公司的财产擅自转走,系典型的抽逃出资。某通信设备厂表示没有实施或者参与实施将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的11,000万元转给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也没有因此而获利。根据天津市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中执复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可知,对于从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转出11,000万元的行为,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与天津某投资开发公司、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均表示,系某通信设备厂、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天津某投资开发公司在设立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之前即商定的做法。但某通信设备厂认为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天津某投资开发公司为关联公司,并且否认存在事先预谋的情形,因此,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某通信设备厂参与抽逃出资。而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对于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所转来的11,000万元的性质又做了新的陈述:(1)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认可抽逃了550万元出资,但该公司于2003年8月19日向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转入550万元,即补齐了对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的出资。(2)因天津某投资开发公司对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有8250万元债务,故11,000万元中的8250万元系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按照天津某投资开发公司的指令代天津某投资开发公司偿还债务。(3)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原以为11,000万元中的2200万元,系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按照某通信设备厂的指令代某通信设备厂偿还对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的2200万元债务;后来发现与某通信设备厂没有关系,则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认可对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负有2200万元债务;后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与某Z公司签订协议书,以及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与某Z公司签订和解协议,最终确定由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代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向某Z公司偿还债务22,928,716.43元,从而消除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与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此外,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于2006年10月起诉某通信设备厂,要求某通信设备厂偿还借款2200万元。后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与某通信设备厂达成偿还2200万元债务的和解协议。综上,无论是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最初的陈述还是现在的陈述,均不能证明某通信设备厂参与了抽逃出资。现行法律也没有规定,股东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应当对其他股东的抽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潍坊某电池公司要求某通信设备厂对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向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打入550万元,即表明其在抽逃出资后补齐了对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的出资。但抽逃出资并不仅仅意味着抽逃己方认缴的出资,还包括抽逃他人认缴的出资。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代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向某Z公司偿还债务,可以视为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履行了向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偿还2200万元的债务。虽然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主张由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转入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账户内的8250万元,属于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偿还天津某投资开发公司欠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的借款,天津某投资开发公司在之前的诉讼中也予以认可,但该行为显属天津某投资开发公司抽逃出资,而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对此是明知的,却仍然予以配合。故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与天津某投资开发公司对抽逃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8250万元出资意图明显,严重侵害了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的偿债能力,属于共同侵权行为人,因此对于8250万元抽逃出资负有连带责任。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因该抽逃出资行为受到重大损害,所以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应当在8250万元的范围内对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在对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强制执行仍不能受偿的情况下,潍坊某电池公司要求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对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所欠货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27,874.45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在八千二百五十万元的范围内,对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欠潍坊某电池公司的贷款本息一百六十二万七千八百七十四元四角五分在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潍坊某电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不服,持一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成立当日,即将全部注册资本11,000万元转给股东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属于抽逃出资。对于从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转出11,000万元的行为,系某通信设备厂、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天津某投资开发公司在设立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之前即商定的做法。由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转入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账户8250万元的行为显属天津某投资开发公司抽逃出资,而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对此明知并予以配合,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与天津某投资开发公司抽逃8250万元出资意图明显,严重侵害了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的偿债能力,属于共同侵权行为人,因此对于8250万元抽逃出资负有连带责任。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因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受到损害,所以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应当在8250万元的范围内对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潍坊某电池公司作为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的债权人,以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的股东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为由,要求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股东清偿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对潍坊某电池公司的债务,当事人主体适格。此前潍坊某电池公司并未依据同样的事实对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提起过诉讼,故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关于此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逻辑
争议焦点与观点透析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潍坊某电池公司基于其与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的买卖合同起诉要求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给付相应货款得到法院支持,并经法院执行后再就未能执行到位的款项请求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的股东清偿,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是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是否构成协助抽逃出资。
(一)公司债权人请求权的理论基础
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尚未实施,关于公司债权人请求公司股东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仅见于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及第三十六条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这种公司股东需要向公司债权人所承担的责任,并不是基于公司与债权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而是基于股东对于公司的出资义务。债权人基于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而享有的股东赔偿请求权,其存在的基础在学理上主要有两个解说,一个是代位权原理,另一个是债权侵权原理。代位权原理认为股东对公司负有全面出资义务,当股东未能履行该项义务,而公司却未能及时要求股东履行全面出资义务,且因为公司未能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而造成公司无法履行其对债权人所负的债务时,造成债权人无法实现其债权。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可以代替公司的地位,要求公司股东履行相应的债务,以实现自己的债权。债权侵权理论认为股东未能履行出资义务是对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债权的侵害,公司债权人可以依据侵权关系而向股东主张民事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的审理中,无论潍坊某电池公司是基于代位权还是债权侵权,均可因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的股东未能履行出资义务而直接对股东就其债权未能实现部分主张权利。在本案起诉时,股东之一天津某投资开发公司下落不明,潍坊某电池公司未将天津某投资开发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置。
(二)股东抽逃资金及协助抽逃资金的认定
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前,我国《公司法》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于股东抽逃出资没有具体的认定,仅对于抽逃出资行为等违反股东出资义务的行为进行禁止性规定。对于股东抽逃出资的定性,多见于刑法认定。在民商事领域,有观点将股东抽逃出资定性为违约行为,即股东违反了出资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的约定,未能履行出资义务。关于违约行为的构成有两个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仅需要有未能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即构成违约;另一种观点认为还需要有主观上的故意。另有观点认为股东抽逃出资应为侵权行为,认定侵权行为的构成应当有以下四个要件:一是有违法行为的存在,即违反《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二是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三是这种抽逃出资的行为与公司财产权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股东存在主观上的过错。
我们认为,上述两种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观点都有片面之处。将股东抽逃出资定性为未能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行为,虽能够反映出股东抽逃出资的本质,但是却不能将股东抽逃出资行为与虚假出资等其他未能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的行为相区分。此外,将股东抽逃出资界定为侵权行为,以“抽逃资金”为侵权行为,“侵害公司财产权”为损害结果来认定股东抽逃出资,在具体操作中亦难以与盗窃公司财产、关联交易这些同样损害公司财产权的行为相区分。
结合本案,认定股东抽逃出资,在上述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认定的构成基础上,仍需考量以下三个方面:(1)抽逃出资的时点。抽逃出资与虚假出资同为股东未能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但是两者在时点上具有不同之处。抽逃出资是在公司成立后股东将资金转出,而虚假出资是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前,未交付或者未全部出资,而通过其他手段来骗取验资证明,造成已经出资的假象,以达到设立公司的目的。在本案中,具体到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的三个股东,在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成立之前,这三个股东已经分别履行了与自己出资份额相对应的出资义务,并通过了验资。公司成立后的当日,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将11,000万元划入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账户。上述资金转出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而非虚假出资。此外,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向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转账发生在公司设立之日,这种转账行为具有即时性,在认定主观过错上具有考量价值。(2)资金的抽回是否具备合理的理由。在本案中,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主张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向其转入的11,000万元中的2200万元为其向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的借款。结合其后查明的事实,可知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与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法院裁定确认,且在另案中通过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的债权转让,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代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偿还了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对第三人某Z公司的债务。同时,经过法院调解确认某通信设备厂向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的借款数额为2200万元。综合前述,可以认定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借款给某通信设备厂,使其完成对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的出资义务,其后转出了上述2200万元,最后以代为履行2200万元债务的方式转回了该笔出资。因此,2200万元的转出具有合理理由,某通信设备厂履行了其所对应的2200万元的出资义务,并未抽逃出资;此后,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又向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的账户转入了550万元,补足了其相应的出资款,也应视为履行了其出资义务。而对余下的8250万元,天津某投资开发公司先行向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借款8250万元履行了对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的出资义务,在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设立当日,天津某投资开发公司与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即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向天津某投资开发公司借款8250万元,同时天津某投资开发公司指令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将8250万元支付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来偿还其借款。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虽主张该款项是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直接偿还天津某投资开发公司的借款,但无证据证明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与天津某投资开发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天津某投资开发公司向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实际支付了上述款项。因此,天津某投资开发公司通过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借出出资款,后通过虚构的借贷关系,将该款项转出偿还给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的行为,缺乏合理理由,构成抽逃出资。(3)抽逃出资的数额。抽逃出资应当以股东的出资数额为限,超出出资数额的部分,应当认为是股东对公司财产的直接侵害。在本案中,天津某投资开发公司抽逃的出资数额与其出资数额一致,否则超出的部分应当视为对公司的侵权,应当直接适用侵权责任,追究相应的责任。
综合本案的审理,适用的是侵权理论,并结合抽逃资金的时机、金额及具体方式,分别认定股东所需承担的赔偿责任,对天津某投资开发公司抽逃出资行为明知且提供帮助的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判定其为共同侵权人,就天津某移动通信公司未能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部分在天津某投资开发公司抽逃出资825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述判决结果,与其后实施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相应的规定是一致的。
最后,本案应当引起重视的问题是,在股东出资后,股东之间以及其他公司之间(甚至是关联公司)之间的反复资金往来,即便能提供证据证明资金往来是基于正常的借贷或者交易关系,但是因为存在关联关系等因素,并不能排除抽逃出资的目的,只是这种抽逃出资的行为更具有隐秘性,使法院的认定更为困难。此外,股东在抽逃出资后又在诉讼之前补足,虽然在表象上看未造成公司资本的减少,但实质上有违我国资本制度中的资本维持要求,对于这种抽逃出资后又补足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仍是需研究明确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