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对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及其民事责任承担 2004-03-05 |
席建林 前言: 公司法人制度已历经近四个世纪的发展与变化。自其孕育诞生之初,就倍受世人推崇,正如本世纪初,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校长巴特尔(Butler)先生所言:“有限责任形态的公司乃现代最伟大的创举,以至于蒸汽机以及电子的发明亦无法与其相媲美。”的确,因为公司法人制度赋予了公司以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故极大刺激了投资者的积极性,对于有效聚合社会资源,促进社会财富的增加而发挥出巨大的作用。 然而,公司法人制度的设计以及在我国经济社会生活中的引入和确立,在具体运作中,却发生了“实然不及应然”的结果,其突出表现在非诚信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既有公司法人制度所天然潜藏的“道德危险因素( moral hazard factor )”使然,又有我国公司法制不健全,公司法之规定极度简约、抽象,且过分强调国家公权力介入,忽视私权保护的弊端所共同造成。由此带来社会生活中大量出现了出资不足,空壳经营,滥设法人,关联交易,甚至实施欺诈行为等情况的发生。而当其因逃避法律或契约义务受到法律追究时,往往又主张只承担出资额以内的有限责任,致使债权人群体的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极大的损害,社会诚信经营的理念荡然无存,公司法人规定的股东有限责任成为非诚信经营者“天然避风港”。针对这一状况,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中后期开始,我国相关职能部门就开始了持久、深入、规模浩大的公司整顿治理工作。司法机关也出台了一个又一个司法解释以营造诚信规范的社会经营秩序。然而,发生在审判领域的纠纷却不断以新的形式出现,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非诚信股东总会在当前法律、法规的漏洞中找到其“生存发展” 的空间,公司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形式也更加隐蔽。本文所讨论研究的股东抽逃出资即其表现形式之一。但是由于我国《公司法》对抽逃出资规定的及其简约,且多为刑事和行政责任,造成审判实践中对股东在出资后又以隐蔽手段抽回其出资的情形下,如何保护善意债权人利益以及如何正确处理相关纠纷,均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故本文在围绕审判实践的基础上,结合相关公司法理,重点探讨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一般界定,其在审判实践中的表现形式以及抽逃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承担和相关诉讼程序等几个问题,以期在公司法审判实践中实现公司法所蕴含的公平、正义之价值目标。 一、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一般界定: 1、 股东抽逃出资的含义及构成要件 所谓股东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将已交纳的出资又通过某种形式转归其个人所有的行为。其具体表现为,在公司财务帐册上,关于实收资本的记载是真实的,并且在公司成立当日足额存于公司,后又以违反公司章程或财务会计准则的各种手段从公司转移为股东个人所有的行为。因此,构成股东抽逃出资有以下三个要件:第一、公司已有效成立。此际,股东出资已构成公司资本,股东抽逃出资是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破坏。倘若公司尚未成立,则公司发起人间处于合伙状态,自然不存在公司法意义上的抽逃出资问题;第二、公司发起人依据公司章程所约定的出资均已到位,并构成公司注册资金的一部分。此时,公司股东始有通过抽逃行为使企业注册资金减少的物质基础;第三、抽逃出资的直接责任主体一般为公司发起人股东,包括单位与个人。当然,公司成立后因受让股权而成为公司股东的,亦可因抽逃出资而成为直接责任主体。要作区别的是,如若转让股东,在转让前业已抽逃其出资而受让股东为善意,仍应由转让股东承担抽逃责任。 2、 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性质: 众所周知,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生存的“血液”。其既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又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信用保障。而股东抽逃出资不仅与我国公司法法定资本原则相违背,更严重的是股东抽逃出资后必然给公司第三人造成资本充实的假相,而实际公司法人的偿债能力不足,严重危及债权人利益以及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利益。就其性质而言,首先,股东抽逃出资是对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破坏。依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一制度规定犹如一层“面纱”,将股东可能承担的公司经营风险降低到最低限度。因此有学者指出,股东有限责任“既能使其在生意兴隆时坐享其成,又能使其在经营失败时逃之夭夭的灵丹妙药”。而如若股东把其出资抽逃,不仅使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而且亦使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应然价值完全丧失存在的基础;其次,股东抽逃出资是对股权平等原则的破坏。依公司法规定,股东应按照其出资比例享有权利,从而获得利益。而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且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的出资数额,无疑是对守约股东利益的一种变相剥夺;最后,股东抽逃出资是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严重侵害。依据《公司法》第四条之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故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分离被认为是支撑公司法人制度存在的支柱之一。如前文所述,公司资本犹如公司“血液”,故抽逃出资如同抽走公司的血液,公司将无以正常运作的基础。同时,由于股东出资后其已不再享有对其出资的所有权,所以,股东抽逃出资是对公司法人独立财产权的不当侵害,行为严重者将构成刑法上抽逃出资罪。 3、 股东抽逃出资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在公司法审判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易与几个相近行为混淆,笔者试作如下分析:第一,与股东虚假出资的区别。虚假出资是指股东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的行为,其发生在公司注册成立之前,一般表现为虚假验资。而抽逃出资则发生在公司注册成立之后,股东把实际注册的出资又抽回的行为。第二,与股东抽回出资的区别。抽回出资实际上是股东退股的明示行为,它可能发生在公司成立前,也可能发生在公司成立后。而抽逃出资是一种带有欺诈特点的隐蔽性的违法活动,只能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第三,与公司转移资产的区别。实践中有部分企业为逃废债务,恶意将公司财产转移,造成“空壳”企业,如甲公司把其优质资产以投资名义转移至乙公司,造成甲公司的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而抽逃出资是指股东或者公司把股东的出资以隐蔽手段转移给股东个人的行为。第四,在审判实践中还应当注意在刑事罪名中,抽逃出资罪与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以及诈骗罪的区别,其在犯罪主体、犯罪对象、主客观方面均有所不同。 二、司法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的一般表现形式及其审查认定 1、股东抽逃出资的一般表现形式: 审判实践中抽逃出资往往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一是公司资本验资后控股股东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行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二是伪造虚假的基础交易关系,如公司与股东间的买卖关系,公司将股东注册资金的一部分划入股东个人所有;三是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在验资完毕后,将其一部分或全部抽走;四是违反《公司法》第177条规定,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或者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出资;五是抽走货币出资,以其它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价值的非货币部分补帐,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六是通过对股东提供抵押担保而变相抽回出资。以上形式主要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手段。而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抽逃出资亦同样令人触目惊心。 2 、对股东抽逃出资的审查认定 对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其关键是对这种股东出资资金(或相应的资产)的所有权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移转”时,股东是否向公司支付了公正合理的对价,即股东是否向公司支付了等值的资产或权益。而判断是否支付了公正合理的对价,其主要依据是公司的相关财务资料,比如公司的资产负债表,长期投资帐册,资产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利润分配表及其工作底稿等。因此,审判人员亦应通晓一定的财务知识,尤其应了解公司商业帐簿的记帐方法。由于我国过去不同行业采用不同的记帐方法,比如工业企业采用借贷记帐法,商品流通企业采用增减记帐法,给统计工作带来了混乱。所以,于1993年7月1日实施的《企业会计准则》依世界通例,明确规定备置商业帐簿应统一适用借贷记帐法。所谓借贷记帐法,是以“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这一平衡关系为理论依据,以“借”和“贷”为记帐符号,用以反映商业主体资金增减变化的复式记帐法。比如,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虚构业务往来以抽逃出资的情形,在公司的财务记帐凭证上,往往以如下形式表现,即借方以“银行存款”记录,而贷方以“其它应收款”方式长期挂帐,以达到公司资产帐面上表面平衡的目的。实质上由于股东并未与公司发生真正的业务往来,“其它应收款”项下的资金已经被股东抽逃,故在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应重点审查公司与股东之间业务往来的证据的真实性。 需要强调的是,审判实践中关于股东抽逃资金的认定应注意与以下几方面相区别:第一,公司依据公司法规定的程序为减少注册资本,而收购本公司股票,将其注销并把出资款返还股东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当然,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必须依据法定程序进行,如股东会决议,公告债权人以及办理变更登记等,否则减资行为的效力难以得到法律认可。第二,股东与公司间的合法借贷关系或真实的商业往来关系不能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对此,国家行政管理总局于2002年8月30日专门就此问题作出答复,认为“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第三,股东将一定数额的资金交付验资,但在公司成立前即已抽回的,构成虚假出资,不构成抽逃出资。同时,笔者还认为,即便是公司已成立,但注册资金尚未转化为公司经营性资金的,即公司尚未开展正常经营前,将注册资金抽回的,仍应认定股东未出资到位,而由股东承担着虚假出资责任。之所以如此强调,盖因实践中普遍认为,股东抽逃资金无论多少,一般不能否认公司人格,并由股东承担无限责任,显然不利于债权人保护。而股东虚假出资低于法定最低注册资金要求的,可通过否定法人人格,由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四,反对股东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所谓反对股东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是指股东大会作出的对股东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决议时,如公司合并,延长公司章程约定的经营期限等,对该决议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买自己所持有的股份。此际,股东收回其出资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 三、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及其缺陷 秉承大陆法系传统,作为成文法系国家的法官,其裁判结论必须建立在法有明文规定的基础之上。尽管目前我国立法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及其简约、抽象,但通过考察、疏理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相关司法解释及其法规的简约规定,以及刑法的相关规定,可以为本文的相关结论找到一个合法的依据,从而使司法判决建立在合理解释的正当性基础之上。 1、股东抽逃出资的刑事及行政责任: 股东抽逃出资应承担的刑事及行政责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依据《公司法》第209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依据《刑法》第159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资金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以上10%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三,依据《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的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②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③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④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所谓行政责任,指《公司法》第209条中规定的“责令改正”,一般认为“责令改正”就其性质而言为行政责任之一种。 2、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 前文已述,自20世纪80年代清理整顿公司以来,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人应承担何种责任一直是国务院和最高院试图解决的问题。但纵览这些文件内容,大多重点在股东出资不实的制约上,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极其简约。通过笔者疏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民法通则》第49条规定,企业法人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可对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后颁布《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也有类似规定。第二,《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能收回出资;第214条第2款规定,公司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该条规定,被认为是“刺破公司面纱”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据此公司债权人取得了可以在公司资产不足时有权对有抽逃出资行为的股东直接提起诉讼的权利。第四,1990年12月12日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国发【1990】68号)》第五条规定,公司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如有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应将抽逃转移的资金和隐匿的财产全部退回,偿还公司债务。该通知是最早的关于抽逃资金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第五,为贯彻执行国发【1990】68号文,1991年3月16日最高院下发了《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经)发【1991】10号)进一步明确了在尚未审结的有关经济纠纷案件中,适用该《通知》的规定,同时还扩大了适用范围,即受理党政机关开办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的经济纠纷案件亦适用该《通知》的各条规定。第六,1993年5月6日最高院《关于印发(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的通知》(法发【1993】8号)第五条第一项“关于执行法人制度的问题”中指出,核准登记后,开办单位、投资人或其他人抽逃出资、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应依法追回。该文件最大的特点是未区分开办单位的性质,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第七,2001年2月6日经最高院审委会讨论通过的并与2001年3月20日实施的《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8号)第五条规定,开办单位抽逃、转移资金或者隐匿财产以逃避被开办企业债务的,应当将所抽逃、转移的资金或者隐匿的财产退回,用以清偿被开办企业的债务。该司法解释是目前处理股东抽逃出资纠纷的最为直接的一个规定。 综观以上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虽然为我们处理此类纠纷提供了合法性依据,然而,其缺陷也是十分明显的:第一,对股东抽逃出资的刑事及行政责任的规定远强于民事责任的规定,由此导致对债权人的保护十分不利;第二,在民事责任的规定上,未明确公司及未抽逃出资股东的救济形式;第三,依据现有规定,债权人对抽逃出资的股东能否直接行使“直索权”尚有疑问。虽然依据执行若干规定,在执行中可变更执行抽逃出资的股东,但在执行阶段以裁定形式迳行追加或变更股东为被执行人,可能存在程序性问题。第四,适用范围比较狭窄,如国发[1990]68号只适用国有企业,而法释(2001)8号只适用部队、政法机关等脱钩企业,如此区别开办者的不同性质分别设定其对债权人的不同规则,显然欠缺合理依据。针对上述缺陷,笔者以为,最高院应加紧对目前的司法解释进行疏理,重新作出一个统一的解释,当然从长远看,这一问题的彻底解决尚有待公司法的全面修改,补设、完善相应的责任规定。 四、股东抽逃出资民事责任的承担 尽管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对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存在诸多疏漏,然而,法官应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以寻求司法判决的正当性,从而有利于维护诚信的交易程序,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然社会事务,变化万端,法律之观点,自难概括无遗。”因此,法官应能动地参照现有规定,结合相关法理作出公平、公正的判断。故本部分对抽逃出资股东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试作如下分析: 1、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现代市场经济活动非常强调公司的信用,而公司信用之高低,皆与公司资本密切相关,如若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公司之信用就会一落千丈,就会影响到其是否能继续生存之大事。因而,各国公司法律制度都对公司资本制度作出相应规定,以确保公司拥有稳定的独立财产。我国公司法第四条也有明确规定,即股东出资构成公司法人财产权。因此,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严格分离是公司法人具有独立人格的前提,如果股东在出资后又抽逃其出资的,实际上构成了对法人独立财产权的侵害,故公司有权起诉抽逃股东,要求其归还抽逃的出资。 2、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其他股东应承担的责任 股权平等是公司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原则,股东应按照其出资比例享受利益,而股东抽逃出资后仍享有股权利益,无疑是对其他股东利益的变相剥夺。此际,守约股东可否起诉抽逃出资的股东要求其补回出资或取消其享有的股东利益,理论上存有争论,有观点认为,在公司成立之后,股东抽逃出资是对公司财产权的侵害,只有公司有权向该股东要求其填补出资的责任,守约股东无权起诉。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待商榷,守约股东可以起诉抽逃出资的股东,理由如下:其一,可以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即违反公司章程约定的责任。由于公司章程必须由所有设立股东签署,因此,公司章程在股东间具有契约性。由于公司章程中对各设立股东的出资数额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显然,股东出资后又抽逃是对章程约定的违反,自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二,守约股东也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尤其是在公司怠于行使其追偿权时,比如控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无法追偿时,守约股东可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将抽逃的出资退还公司。 3、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应承担的责任 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公司资产是其实现债权的保障,股东抽逃出资显然消弱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故股东抽逃出资对债权人构成侵害自无疑义。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其一,债权人可否直接起诉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清偿责任。笔者认为,债权人的此种“直索权”,只有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才能行使,即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债权人所承担的是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后的赔偿责任。从国发【1990】68号、法(经)发【1991】70号、法释(2001)8号可见类似的规定。其二,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赔偿责任的范围。对此,审判实践中占主导地位的观点是抽逃出资与虚假出资是不同性质的情况,后者达到一定的程度时,可能导致公司法人资格的否定,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前者无论抽逃多少,哪怕将资本抽逃完毕,也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股东仅在所抽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股东虚假出资与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主观恶意相同,造成的危害后果相同,都是使公司丧失运营的物质基础,而两者的法律后果却有质的不同,不合法理。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均有其一定的道理,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尚有待最高院进一步作出统一的司法解释,但在目前情况下,参照已有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精神,似采用第一种观点较为稳妥。其三,未抽逃出资的股东是否应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依据公司法理,股东间应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即由公司设立者共同承担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的民事责任。而在股东抽逃出资情形,守约股东应否对抽逃出资股东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一种观点认为,为强化股东间相互监督之义务,守约股东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守约股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笔者从之。主要理由如下:首先,资本充实责任是依据公司法第28条之规定,而该条规定主要适用于股东虚假出资的情形,并不包括股东抽逃出资;其次,与虚假出资不同,抽逃出资往往是股东隐蔽进行(尤其以现金抽逃)或由控股股东利用控制地位实施的,其他股东一般无过错,故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当然,对其他股东同意或者协助该股东抽逃出资的,则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和抽逃出资的股东一起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关于股东抽逃出资诉讼的相关程序问题 1、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审查认定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关键是举证责任的分配。依据“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债权人或守约股东主张抽逃出资股东承担责任的,当然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然而,笔者以为由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多以隐蔽方式进行,而且其关键证据,如公司的业务往来帐册,包括资产负债表等会计帐目均保存于公司内部,故债权人举证事实上存在障碍和困难,守约股东也是基本处于同样境地。因此,笔者认为,在审理股东抽逃出资的纠纷中,应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对于股东是否抽逃出资,原则上应当由债权人或者守约股东举证,但不宜过于严苛,只要其能举出使人对抽逃出资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或有关线索即可,此际,法官可要求被诉方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不存在抽逃的行为如公司与股东间存在合理的对价关系等,否则,可认定有抽逃的行为。 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发生后,权利人应当在什么时间内对其行使追究权,笔者以为,与其他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一样,对抽逃出资股东的请求权,亦应受制于法律时效的限制,以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从而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程序并为司法审判减少因时过境迁而带来的调查取证的困难。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抽逃出资之规定极度简约,所以对债权人的追诉时效未有具体规定,故笔者建议在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为了与其他民事权利的保护相衔接,可以依据现行民法通则的规定,其权利保护时效期间为两年。当然,因股东抽逃出资行为而对权利人的保护与一般民事权利的保护期间有无区别,尚待最高院作出解释。 3、关于防止滥用诉权问题 公司正常有序经营是其顺利发展的基础,因此,立法及司法在赋予对抽逃出资股东行为予以制裁的同时,亦应防止那些企图破坏公司正常经营的恶意竞争者可能滥用其诉权。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规定一些相应的措施来防止此类滥诉及不正当诉讼行为的发生。如日本和台湾公司法中均有类似规定,为防止追诉人出于某种不正当目的对被诉人的诉讼,因此而给被诉人造成的经济上或精神上的损失,可责令追诉人在缴纳诉讼费用的同时,根据被诉人申请再提供一定的担保,以承担因不当诉讼而给公司和股东所造成的损害。 结语 诚信经营是我们这个社会赖以发展的基础。我们在关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在有效聚合社会资源、促进社会财富增加的同时,亦应强调股东及公司的社会责任。早在1900年,著名的美国商人卡耐基就曾高瞻远瞩地指出商人必须“把自己手中掌握的公司资金视为一种信托资金,他有义务为了使社会最大限度地受益而管理好这笔资金。”作为法官我们同样承担着社会责任,当我们面对不诚信经营的行为时,法官的社会责任不允许法官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或法律存有漏洞而作出不符法理、常理、情理的判决。在目前法律、法规有疏漏的背景下,对抽逃出资行为的民事判决,正是法官的社会责任在司法判决中的能动性体现,从而更好地维护和实现公司制度中所蕴涵的公平、公正的价值理念。 作者单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王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