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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效合同的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发布日期:2011-05-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
无效合同是合同法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都对无效合同的认定标准有原则性规定,但司法实务中仍然存在一些模糊的认识和不当做法,因此有必要就无效合同的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进行深入探讨。本文围绕无效合同这个中心,通过对无效合同特点的总结归纳,严格判断无效合同的认定标准,明确无效合同制度的价值取向,从而合理地缩小无效合同的认定范围。对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文章重点讨论了无效合同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以明确无效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与义务,保障我国交易活动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无效合同  认定 民事责任 承担

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合同法理论中,合同分为有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撤销合同和无效合同四种,其中无效合同又分为绝对无效合同和相对无效合同。这种划分方法使得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之间的界限模糊且纠缠不清,并成为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无效合同泛滥的一个重要因素。为了重塑我国合同法中的无效合同制度,有的学者曾试着将合同分为三类:一是有效合同;二是效力不完全的合同或者说是效力有瑕疵的合同,包括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以及在现代通行观念中被划分到无效合同中去的相对无效合同;三是无效合同,只是指绝对无效的合同。[1]笔者赞同后一种分法,因为后一种分法更加能够理清合同效力的界定。所以在本文中所指的无效合同,仅仅是指绝对无效的合同,也就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上违法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而欠缺合同的生效要件并且不能补救,在法律上被认定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问题在于:无效合同是因为违法所致,如果不宣告其无效,很可能就会产生危害社会的后果,所以应该对无效合同进行严格的审查并宣告其无效,以阻止无效合同得到履行。现代法治是以保障个人的正当权利作为基础的,个人的正当权利的根本内容在于自由,如果对无效合同认定不当,就会导致合同自由目标无法实现,从而侵害了合同当事人的正当权利。怎样才算是“违法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呢?无效合同应该被限定在一个怎样的范围之内?无效合同被认定以后,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只是指不发生合同当事人希望发生的法律后果,即使得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的产生、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意图不能得到实现,但并不是不发生任何法律后果,无效合同的当事人尚须承担其他责任,包括民事责任。那么无效合同的民事责任应该怎样承担呢?在本文中,笔者就这些问题进行了探讨。

二、无效合同的认定

(一)无效合同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无效合同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上违法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而欠缺合同的生效要件并且不能补救,在法律上被认定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现实生活中所出现的无效合同类型很多,尤其是近几年以来,我国法院所审理的有关无效合同的案件更是呈现出了名目繁多错综复杂的趋势,但是这些形形色色的无效合同都有着一些相同的特点,大致可归纳如下:

第一,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性。

所谓违法性,是指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该违法性的判断标准并不考虑当事人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上有无主观故意,即使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从来不知道有任何这方面的规定,根本不知道他们约定的权利义务是被法律和行政法规所禁止的,也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合同无效的认定。无效合同的违法性主要体现在标的违法和内容违法两个方面。合同标的上的违法是指合同的标的物是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流通的物品以及国家法律、法规不允许的行为。如非法买卖枪支、毒品、雇凶杀人的合同等。合同内容上的违法主要是指合同标的的质量、价格和争议解决办法等条款违反法律。但是这种形式的违法多数仅仅导致合同的部分无效。所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性,是指合同内容违反了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道德从而损害广大社会公众的利益。具体分析,社会公共利益即传统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它体现了全体社会成员的最高利益,代表了社会中基本的人道和正义。它的内涵比较广泛,一般认为包括国家的存在和发展、群众生活所需要的政治秩序、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道德准则和善良风俗等。[3]对于公共秩序的维护,法律大多有明确的规定,但有时法律不能对此涵盖无余,有些合同即使现行法律没有明确作出规定,也应当认为是无效的,这类因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而导致的无效合同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举一个常见的例子,经济适用房是我国政府为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而兴建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其销售对象有着严格的限制,只有符合条件的家庭才拥有经济适用房的购买资格,如果具有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的家庭将购买资格通过合同赠与没有购买资格的家庭,就会扰乱我国经济适用房的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导致该赠与合同无效。此外,当事人订立的非法赌博、借贷、规避课税等合同也是无效合同。由此可见,认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是对无效合同制度的有益补充。

第二,无效合同自始、当然、确定的无效。

自始的无效是指无效合同自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一经确认即自始无效。法律设立无效合同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由于无效合同本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国家不承认此类合同的效力,以后也不得再转化为有效合同。

当然的无效是指无效合同无须任何人的主张,也无须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宣布其无效,任何人都可以主张其无效。

确定的无效是无效合同不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无效,对其他任何人都没有效力,确定地不能转化为有效合同。

第三,无效合同虽然成立,但是具有不可履行性,不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可是这并不意味着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无效合同不是合同的行为本身被消灭,也不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发生任何的变化,更不是在当事人之间不能产生任何法律后果。

(二)无效合同制度的价值取向

法律的价值取向是什么?经过前人多年以来的研究,凝练出了法律应当具备秩序、自由、效率和正义等几种基本价值形式。秩序是指在社会中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关系的稳定性、进程的连续性、行为的规则性以及财产和心理的安全性。法律意义上的自由是哲学上自由的一个具体领域,它是指人们可以做法律所允许的一切事情的权利。效率是指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这一词本来是经济学领域的概念,如提高经济效率,后来为法学界所借用,追求效率成为法的重要价值目标。正义是由一定社会经济基础所决定的社会正当性的观念和制度,它是社会制度正义和主体行为正义的有机的统一。法的这四种价值的地位是有一定差别的,一般说来,秩序是基本的价值,一个社会最基本的要求是有秩序的状态,没有稳定的社会秩序,其他的价值也就无法实现。正义是最高的价值,法所追求的最崇高的目标就是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但是这四种价值的地位并不是绝对不变的,法律在实现这些价值目标的时候,会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到底应该选择什么价值作为优先考虑。

无效合同制度作为国家对合同自由的干预,从本质上说是法律对合同的价值判断,合同主要追求的是自由和正义两种价值。合同自由允许当事人依其意愿订立合同,强调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合同正义要求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当事人一方给付与对方给付之间应具有等值性,并且不允许合同内容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如果过度追求合同自由难免会有损害合同正义的倾向,而过度追求合同正义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压抑了合同自由,因此二者之间的冲突在所难免。应该优先选择何种价值,法学界对此提出了不同观点:一是合同自由优先论,认为合同自由全面高于合同正义,为了追求合同正义而损害合同自由是绝对不可取的,当二者发生冲突时要首先保护合同自由,甚至可以为了保护合同自由而不惜牺牲合同正义。二是合同正义优先论,认为自古以来合同正义就是合同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它决定了合同中权利、义务的分配,束缚和规制着合同自由。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合同自由应当无条件地服从合同正义,在立法、司法和执法上也要以合同正义为目标,甚至有时允许以牺牲合同自由为代价来谋取合同正义。

其实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之间是一种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它们之间的冲突并不是绝对不能克服的,而是可以进行协调达致统一的,不应该只看到它们对立的一面而看不到它们统一的一面。合同自由是合同追求的首要价值和最终目标,正如法国学者卢梭所说的:人们遵守法律是为了自由。丢弃了合同自由的合同正义是虚假的合同正义,并且这种所谓的合同正义最终也不可能实现。另一方面,合同正义是合同追求的最高目标。合同自由永远是相对的,它也不可以丢弃合同正义而独立存在,没有合同正义作为内容的合同自由,必然触犯他人的自由,如此相互触犯所导致的结果势必没有了合同自由。在现代社会中,对合同自由的绝对放任,就会使合同自由背离其内核——合同正义,甚至对合同正义造成侵害;而对合同自由的过分干预,就有可能缩小私法自治的空间,侵害私人权利,私法公正就会被另一种意义上的公正所替代。因此,我们的任务是根据具体实际情况尽最大努力协调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之间的关系,使得合同自由和合同正义的价值目标都能得到实现和不断提升。

为了能够很好地协调合同的自由价值和正义价值,以达到二者的统一,我们有必要严

格区分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所谓任意性规范,是指当事人可以通过其约定排除其适用的规范。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任意性规范的适用是合法的。所谓强制性规范是指其适用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不能通过约定予以排除或变更的规定。强制性规范不允许人们以任何形式加以变更或违反。只有在违反强行法规的情况下,才能导致合同无效。在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只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则更明确地将《合同法》第52条5项的强制性规定限定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之范围,强调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那么,是不是只要违反了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范就会导致合同无效呢?笔者认为不是。强制性规范又分为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会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效力性规范是指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会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或者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会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但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明确区分强制性规范中哪些属于管理性规范哪些属于效力性规范,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是具有重要意义的。孙鹏先生在其文章《论违反强制性规定行为之效力――兼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也指出:“法院应遵从均衡性原则、适合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将违反强制性规定与违反公序良俗作“一元化”的把握,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灵活地判定违反强制性规定行为的效力。”还指出“ 违反强制性规定行为无效:并非绝对或完全无效”。[4]合同法功能主要应在于目标实现与鼓励交易,同时在这个整体目标实现过程中建立一个有效的机制,保证交易安全及当事人、社会公共的利益。这里需要强调的是交易实现是第一位的,我们应该尽可能地减少或者避免合同无效以鼓励交易、促进交易。我国法律法规确立了大量的强制性规范,如果笼统地认为只要违反了其中任何一条强制性规范就可以导致合同无效,那么将会严重损害合同的自由价值,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阻碍我国交易活动的发展。因此,合同必须是违反了强行性规范中的效力性规范,才应该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在现实社会中,普遍存在着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并且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序良俗而订立的合同,但是这些合同却面临着违反了这样或者那样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的问题,严重损害了合同自由价值及经济交易活动的快速健康发展。并非所有订立合同的当事人都是法律全才,他们不可能对国家的所有法律和行政法规都是精通的。在这样的条件下,过分追求所谓的合同法定性,简单、武断地宣布合同因为违了这样或那样的法律或行政法规而无效,而不能妥善处理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之间的辩证统一关系,不仅是对当事人意志自由的实质性抹杀,极大地阻碍了交易活动的发展,造成对社会财富的极大浪费,而且已经不能够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市民社会不断发育成熟的现实需要。所以无论是出于维护合同自由价值的目的,抑或是出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合同法都要尽可能的避免合同被轻易认定为无效合同。总之,只要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合同,只要其内容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中的效力性规范,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就应当被认定为有效合同。

三、无效合同的民事责任

虽然合同一经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即自始无效,但是这不意味着它不发生任何法律效果,而只是不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此时无效合同的当事人也应当承担一般情况下的民事法律责任和特殊情况下的非民事法律责任。本文中仅讨论无效合同的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之后,在当事人之间会发生恢复原状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这个法律条文我们可以看出,合同被宣告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有以下两种:

(一)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

无效的合同自始就没有法律效力。因此,合同法采用恢复原状的精神,要求双方当事人的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成立前的状态,即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这是合同无效后产生的最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后果。返还财产是恢复原状的基本方式,它是指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合同当事人对依据合同把交付给对方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已接受财产的当事人则负有返还的义务。关于无效合同返还财产请求权的性质,中国现行的民事立法并未规定它是物上请求权还是不当得利请求权,这是我国立法的一处明显疏漏。法学界对此问题的认识也存在严重分歧,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返还财产属于债权性质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给付行为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后果,接受财产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所取得的财产自有根据变为无根据,这种情况属不当得利。基于不当得利返还原则,受益人应返还所获得的一切不当利益。在考虑返还范围时应根据善意和恶意来确定。返还义务人取得财产出于善意时,返还的范围仅限于现存的财产,对非因其过错而灭失的财产可以免责。另一种观点认为返还财产就是返还原物,在性质上属于基于物权所产生的物上请求权。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一方先前交付给另一方的财产并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仅为占有权之移转,已经接受财产的一方,应将财产返还给原所有人。不论受让人是否具有过错,都负有返还义务,返还的范围仅限于原物及其孽息,返还的目的是使原物恢复原状。[5]许多学者赞同后一种观点。但是笔者认为,无效合同的返还财产从性质上看主要是物权性质的物上请求权,但是并不排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物上请求权更易于解释返还财产应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 因为物上请求权无需考虑过错,也不需要实际的损害发生,其权利也优先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能够更好地保护无效合同当事人的正当利益。而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应当适当承认无效合同的财产返还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权,比如对于专利技术、信息资料等无形资产,一旦被对方知悉,在客观上已不能完全返还,当事人除了请求反还其载体外,还可以就对方因为此专利技术、信息资料等无形资产而取得的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关于返还财产的形式,我国现行立法规定了如下几种:(1)单方返还。在合同当事人一方违法的情况下,应采取单方返还的办法,即一方实施违法行为,应当将其从对方处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2)双方返还。即合同当事人双方都从对方接受了给付的财产,则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财产都返还给对方。应当注意的是,双方返还不是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制裁。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故意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则应当将合同双方当事人从对方得到的财产,全部收归国有。这种制裁是对财产的依法收缴,而不是双方返还。[6]

返还财产是有限制的,并非所有无效合同的处理都能够恢复到缔约前的状态, 在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况下,应当折价补偿,折价补偿的方法也应当能够体现恢复原状的原则,其理论依据是:法律既然否认无效合同的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财产应当不因该无效合同的订立而增加或减少;如果发生变化,那么就要求恢复当事人缔约前的财产状况,包括原物的恢复和价值的恢复。在实践中,无效合同种类众多,如果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以后,就一律实行财产返还,这在一些情况下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公正的,应该依据无效合同的性质、标的等因素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和解决。一般地说,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特定物损毁后的返还

如果无效合同的标的物为特定物,而该特定物在交付后,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之前,已经毁灭或严重损坏,致使原物返还已成为不可能,则法律不要求返还原物,而只能给予其他补偿。对此,我国《合同法》第58条法律条文已有规定。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的暂行规定》中也明确规定,经济合同补充确认无效后,“如果标的物已不存在或者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不能返还的,可用赔偿损失的方法抵偿。”

2.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返还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在将其占有的他人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第三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第三人返还财产的制度。从这里可以看出,在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无效合同中不可能适用返还原物的原则。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原所有权人的无效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就其所遭受的损失向合同对方当事人追偿。

3.租赁合同返还责任

租赁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在租期内,承租人使用出租人的财产,并且支付租金,系连续性给付。租赁合同的连续性给付特征,决定了其已经履行的部分具有不可消灭的性质。如果已经全部或部分履行的租赁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则由于承租人不可能向出租人返还其对租赁物已经行使的“使用权”,从而必然排除了返还原物的适用,否则将导致承租人无代价地获得对租赁物使用的不公平结果。因此,租赁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以后,合同已经产生的效果应当被作为一种事实状态予以保留,即出租人仍应保留其已获得的租金,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而无权请求返还租金。当然,出租人所保留的租金数额并不一定与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完全相等。法院在认定合同为无效合同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对无效合同当事人所约定的租金数额予以适当增减,以平衡无效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与租赁合同相同,民法上其他继续性合同,如合伙合同、婚姻契约等也不适用合同无效后果的返还原物原则,这些继续性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前所产生的事实状态应当完全予以保留,其被确认无效的效力只及于将来。从这点意义上来讲,此类合同的无效,与合同的解除并未有本质的区别。

4.劳务合同不适用返还

以劳务为标的的合同,如果一方提供劳务,而另一方支付报酬后,劳务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因提供劳务的一方不可能请求对方返还己经提供的劳务,因而不适用返还原物原则,提供劳务者不必返还其所得的劳务报酬。否则,若接受劳务的一方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之后,有权要求提供劳务者返还劳务报酬,而其自己又不能返还对方所提供的劳务,则导致接受劳务方无偿地接受劳务而单方受益,显然有悖公平原则。

5.无行为能力人的返还责任

无行为能力人因其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等因素,决定其缺乏认识和判断能力。因而,各国立法一般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合同,因主体不合格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与此同时,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后,各国法律又毫不例外地对无行为能力人的返还责任给予充分地保护。这种保护集中体现在,无行为能力人仅在其受益范围内予以返还,目的在于因无行为能力人的特殊地位而给予特殊保护。

在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况下应当如何折价补偿呢?本文认为,在实践中掌握折价标准时应注意两个原则:一是以成本价为基准,因为如按市场价返还实际上意味着当事人从返还中获利,这与合同在有效前提下的履行并无本质区别,显然不符合无效合同中返还财产的特征;二是注意区分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于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与责任可能会有差异,在进行折价时也应给予考虑。

(二) 赔偿损失

因为无效合同而引起的财产关系,并不是仅有返还财产这一种方式才能够了结。由合同无效所致的损失,例如缔约、履约和解决纠纷的费用支出,标的物的损耗或贬值等,这些虽不是应返还的财产,但的确是一种支出,是不该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由因过错造成合同无效的一方向无辜受损的合同的另一方支付损害赔偿,即第二种方式:赔偿损失。我国《民法通则》第 61 条和《合同法》第 58 条都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可以看出,赔偿损失的构成要件是:(1)有损害事实的存在;(2)赔偿义务人,实施了使合同归于无效的行为。这种行为,可以是作为的方式,也可以是不作为的方式;(3)过错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当双方在合同无效中都有过错,并且都有财产或者财产利益损失时,可以相互请求赔偿,就相同的损失数额进行折抵以后,对所余部分进行赔偿。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实际上也体现了恢复原状的原则,即通过使过错一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使另一方处于如合同未订立时的状态。

无效合同中赔偿损失责任的性质显然不是违约责任,因为违约责任是针对有效合同而言的,那么这种赔偿损失在性质上是何种责任呢?笔者认为,合同之所以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是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有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而造成的,所以因此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应当属于广义上的缔约过失责任。既然其性质属于缔约过失责任,那么赔偿的范围应当主要是信赖利益的全部直接损失。这与违约责任中对合同可履行利益的损失有着明显区别。信赖利益是指缔约当事人信赖合同的成立与有效,但由于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所蒙受的不利益或损失,即相当于相对方信其合同有效所受的损失。信赖利益的损失具体包括缔约费用及其利息、准备履约费用及其利息、履约费用(不含履约本身)及其利息和丧失与第三人订约机会所产生的损失。[7]信赖利益的直接损失应当具备以下构成要件:第一,必须具有损失事实的存在。赔偿是对损失的赔偿,一方当事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赔偿应当证明自己的损失的确存在。第二,当事人有过错。如果损失是由一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则应该由该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当事人双方对损失的发生都具有过错,则当事人双方应该根据过错的具体情况,采用过错相抵原则来进行赔偿损失的计算和操作。第三,过错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在某些情况下,尽管一方当事人具有过错,但是该过并非是损失发生的原因,则该当事人就不应该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些是与我国《民法通则》第 61 条和《合同法》第 58 条都规定是相符合的。至于间接损失是否属于必须赔偿的范围,笔者认为,由于间接损失很难确定,只有在无过错当事人一方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如果合同得以实现则间接利益必定可获的条件下,才予以赔偿。笔者还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不应包括在赔偿范围之内,因为当今我国有关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方面的立法并不是很完善,过早地将精神损害赔偿引入我国的无效合同制度,反而会导致我国合同法领域的紊乱。

四、结束语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中,合同的主要功能在于促进各种交易活动的进行以增进经济效率,无效合同制度制定的目的也在于规范社会经济交往,保护经济交易的安全。在我国社会生活和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无效合同的比例长期居高不下,一些本该维持有效的合同却被宣告为无效合同,这不仅提高了当事人的经济交易成本,降低了经济效率,给经济生活带来很大的消极影响,还使得人们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积极作用产生了质疑,不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法治社会的建设。本文中讨论了我国无效合同的认定和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以期能够促进我国无效合同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更好地指导我国司法实践和维护无效合同当事人的正当利益。


【参考文献】


[1]崔英杰著:《无效合同初探》,华东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页。

[2]王利明、房绍坤、王轶著:《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 年 3 月版,第146页。


[3] 吴合振主编:《合同法理论与实践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 年1月第 1 版,第 71页。


[4] 孙鹏著:《论违反强制性规定行为之效力――兼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理解与适用》,《法商研究》第2006-5期。


[5] 宋鱼水著:《无效合同的认定和处理》,人民司法第1999-2期。


[6] 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年版,第 311页。


[7]陈司光著:《论无效合同》,华东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7页。

 
作者:李宏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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