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公路井盖行为构成何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基本案情」
王某系个体户,经营生产及销售下水道井盖业务,为牟取暴利,竟打起了“偷回井盖再出售”的馊主意。2003年10月至今年2月期间,王某携带铁钩等作案工具,先后6次至某县城内的林业局、武装部和两所中学校等处附近的公路上,将公路上的下水道井盖12套及单个井盖33块盗走,经评价,所盗井盖价值人民币6700余元。公路井盖被盗后,导致行人代某、甘某、冉某等多人掉入被盗走井盖的下水道之中,且使一人轻伤。
「分歧意见」
处理本案时,对王某的行为认定构成何罪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价值数额巨大(该地数额巨大的标准是5000元以上),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王某盗窃正在使用的公路上的下水道井盖,此危险方法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造成了威胁和危险,因此其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在客观方面,王某的行为的确造成了多人掉入下水道中,并致一人轻伤的后果;从主观方面看,王某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而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属间接故意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应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理由是:王某的盗窃行为破坏的是正在使用中的公路上的交通设施,这种破坏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其侵犯的客观应是交通运输安全;在主观方面,王某明知其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会造成交通运输的危险,却持放任的心理态度,系间接故意犯罪。
「笔者评析」
理由如下:
1、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明显不妥。因为根据刑法规定,盗窃罪所侵犯的客观是单一的,即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不侵犯和破坏其他社会关系。本案中,王某盗窃正在公路上使用的下水道井盖,其行为已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因此其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共安全,据此,若定性王某的行为为盗窃罪,则显然有违刑法理论及罪刑相适应原则。
2、王某的行为属于想象竞合犯,按“从一重罪处罚”原则,应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本案中,王某所盗公路上的下水道井盖,根据我国《公路法》的规定,它是保护公路交通运输安全的附属设施之一,事关交通运输安全,王某的犯罪行为不仅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而且更重要的是直接威胁到了公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在构成盗窃罪的同时,又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本案属想象竞合犯。根据想象竞合犯实行“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王某的行为应定为破坏交通设施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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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某的行为又属法规竞合,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本案应定性为破坏交通设施罪。王某盗窃公路上下水道井盖的行为,其既侵犯了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客体即交通运输安全,又侵犯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安全罪的客体即社会公共安全。由于社会公共安全与交通运输安全具有从属、包容的逻辑关系,因此,王某的行为属刑法上的法规竞合情形。根据逻辑学理论,社会公共安全是属概念,交通运输安全是种概念,二者是属种关系;此外,破坏交通设施罪是刑法在立法时将交通运输安全从社会公共安全中独立出来,给予特殊保护的特殊客体,社会公共安全与交通运输安全两者在本质上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所以,本案王某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应适用特别法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对其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