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湘东区的陈某是一个专门上网玩游戏的青年,他多次在网吧秘密窃取他人在网上游戏的帐号和密码,然后把取得的游戏装备高价卖给其他玩游戏的人,共获利3800元。陈某还窃取一个朋友的QQ号码和密码,后以300元卖给他人。
【分歧】
对于盗号并高价出卖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理由是:1、依据罪刑法定原则,我国现行刑法还没有对这种网络上的盗窃行为进行定性,不应当认定陈某构成盗窃罪。2、这些游戏中的装备及QQ号码的价值无法衡量,而我国目前还没有法定的关于虚拟财产的鉴定机构,而盗窃罪有自己的立案标准(盗窃1000元以上才构成盗窃罪),且是以涉案数额作为量刑的主要参照系数的,盗窃数额难以认定就难以量刑。3、这些网上的游戏装备、帐号是一种虚拟财产,不是一个实质的物品,盗窃这些游戏装备没有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客体。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对于涉案数额可以依据网络上的行情来计算,法律具有滞后性,在本案这种情况下,法官不能仅仅依据法律来判案,还应依据法理来判案。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1、我国《民法通则》中所指的公民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笔者认为,其他合法财产应当包括所有取得的标的物不为法律所禁止(如枪支就是禁止公民持有)及取得手段不为法律所禁止的,符合这两个条件就是合法。我国现行的法律并未禁止网络游戏,那么在网络游戏中的主人所持有的装备就应当是合法,是受法律保护的,侵犯他人的这种权益就是违法,达到现行法律的立案标准就构成犯罪。
而我国刑法中所指的财物也应当是广义上的物,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应当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因为:首先,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表面上看是无形的,但也是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具有客观实在性,可以移动转换,可以取得或失去,只是这些虚拟财产的变化是在网络上进行。因此,虚拟这两个字也应当加上双引号,这些财产并不是虚无飘渺的,而是客观存在的,它能够为人的意识所反映、所操作。其次,虚拟财产具有排他性,它归属于特定的玩家,受他的支配,并且独立于服务商。再次,虚拟财产具有价值,它能够满足人们的需求,具有价值和交换价值。众所周知,要获得某种游戏角色、某种装备必须付出大量的时间、精力,需要购买游戏点卡、支付上网费用,还有很复杂的脑力劳动,而且这种价值在游戏玩家之中也是得到了认可和接受的。就如本案中的装备能够卖到3800元,就表明他人认可这些装备是具有价值和交换价值的。最后,虚拟财产具有可转让性,虚拟财产与真实财产之间也存在着市场交易,它不仅在网络游戏中具有使用价值,而且由于现实需求,它已经成为一种可以交易的现实商品。这些虚拟财产的交易和其它商品的交易没有什么区别,都用货币来交换,任何玩家要获得这些虚拟财产就得付出真实财物,这些虚拟财产可以为拥有者带来物质利益。故此,网络虚拟财产不是虚幻的,而是客观存在的,符合财产的本质属性,应当将网络虚拟财产归属于刑法所指的财物范畴,给予法律保护。
2、随着网络游戏的发展,网络游戏产业不断扩大,网络游戏已经与广大群众息息相关,只有从法律上予以保护,才能保证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放眼世界,从立法和司法上承认网络虚拟财产已经成为一种趋势,我国台湾、香港均明确承认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并加以保护,而我国在这个方面较为滞后。法律的滞后性是必然的,但是作为司法人员应当依据时代的发展对刑法作出不同的理解和运用,对刑法中的“财物”应作广义上的理解,网络虚拟财产也属于刑法中“财物”的范畴。由于我国至今还没有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估价的司法鉴定人员,实践中可以按照虚拟财产的市场交易价格来认定盗窃数额。
综上,本案中被告陈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取了秘密手段窃取了他人的网络虚拟财产,客体上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并且获利4000多元,达到了立案标准,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邬思朋 陈锦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