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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等人的行为构成何罪
发布日期:2009-08-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宋某,男,30岁,无业。

  被告人田某,男,28岁,无业。

    刘某(男,19岁)勾结李某(男,18岁)到汽车站行窃,窃得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5200元。作案后,刘某要李某提包先走,然后在车站外面报亭碰头。当李某提包神色慌张地走出来时,被宋某及田某发现,宋某对田某说:“那家伙一定是小偷。”尔后,宋某及田某拦住李某,宋某一手抓住李某的胳膊,一手抓住手提包说:“偷哪个的?”李某当时紧张,一个劲儿说不是偷的。此时刘某跟了过来,田某则迎上去说:“那小孩偷了人家的包,你是不是一路的?”刘某不知对方的身份,一边说:“我不认识他。”一边借机溜走了。这时,李某对宋某和田某说:“包是我朋友的,他不知去哪了,汽车就要开了,我忙着找他。”宋某则说:“我帮你一起找。”并随手将包从李某手中抢了过来。李某见情况不妙,则溜走了。宋某和田某打开手提包,见包里有一叠钞票,宋某说:“钱我们平分。”然后一起坐出租车回家。途中,田某点过钱后,将包丢在无人的路边花坛。案发后,二被告均被抓获,赃款全部追回。

  [争议]

  对本案被告人宋某和田某,利用他人做贼心虚,抢走他人窃取的赃物如何定性存在很大的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宋某和田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理由是,所谓的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而当场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本案中,二被告人利用他人作案后恐惧心理,对他人进行精神胁迫,而且,二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其理由是,所谓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从本案来看,二被告人对李某等人实行精神强制,使李某等人害怕偷窃被发现,从而向其强索赃物。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宋某和田某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均构成抢夺罪。

    [分析]

  笔者赞同最后一种观点。理由是:

    第一,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不当。本案中,二被告人宋某和田某采用的暴力形式不明显,采用威胁的方法也不明显,虽然二被告人对李某的盗窃行为有所怀疑,但并不是确知其窃取行径而以之吓唬。而且,抢劫罪中的威胁或胁迫是以暴力为内容的,即若被害人不按行为人的要求自动交出财物,行为人则会马上以暴力加以侵害。本案中,二被告人虽抓住李某的胳膊询问包是不是盗的,但是这样行为并不符合抢劫罪的客观方面的特征要求。因此,本案认定为抢劫罪是不合理的。

    第二,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也不合理。从行为方式看,敲诈勒索罪使用的是威胁的方式。从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看,敲诈勒索罪可能在实施威胁后的某个时间,也可能是当场。本案中,二被告人宋某和田某抓住李某的胳膊,询问包是不是盗取他人的,并扬言一起去找李某的朋友,这的确对李某等人产生了一定心理强制。但是,二被告人对李某的盗窃行为并不确信,即使是以此吓唬李某一下,亦没有达到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的要求。而本案中,起决定性作用的是,二被告人利用盗窃行为人李某等急于脱身之机,公然抢走赃物,可见,二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抢夺罪,而不是敲诈勒索罪。

    第三,被告人宋某和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属于抢夺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基本特征是行为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综观全案,田某听宋某讲“那家伙一定是小偷”之后就会意随同拦截李某,拿到包之后见包中有大量现钞,二人一起坐出租车回家,途中又帮宋某点清包中的现金,然后将包抛于路旁的花坛中,并且分得赃款2600元。可见,田某与宋某是有犯罪的合意的,即都具有非法占有的共同犯罪故意;同时,田某和宋某一样都实施了抢夺行为,不过只是分工不同而已,即宋某实施了抓住李某,夺走财物,而田某在旁拦住且吓走跟在李某后面的同伙刘某,并且清点赃物,销毁罪证,分得赃款。可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

徐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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