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验货及付款地点不明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1年5月22日,原告张俊雅(买方)与被告刘艳(卖方)签订中国香河国际家具城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经营的家具:紫苑清风沙发一套(6件)、皇宫A椅3件,主材均为交趾黄檀;1.67米如意书桌一张,如意书柜一对,如意班椅一把,主材均为大果紫檀,家具总价款290000元;买方在签约时刷卡支付50000定金,余款240000元应在验货时付清;买方违约退货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卖方违约不能交货的,应双倍返还定金;交货地址:天津生态城芦花庄园113-1;交货时间2011年8月22日左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刷卡交付被告定金50000元,余款240000原告未支付,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所定家具。
另查,被告系香河家具城年年红富典家具销售处业主,个体工商户。
【案件焦点】
验货及付款地点约定不明,谁构成违约。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家具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家具买卖合同,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双方虽约定,原告购家具余款240000元应在验货时付清,但对验货及付款地点各执一词。原告主张验货及付款地点应在交货地天津生态城芦花庄园113-1。而被告则主张验货及付款地点在香河县中唐家具城一楼被告摊位处。鉴于双方对余款240000元验货及付款地点产生分歧且不能作出统一解释,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余款240000元(买方)应在验货时付清,应属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依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将原告所交定金5000元退还原告。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违约至使双方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俊雅与被告刘艳于2011年5月22日签订的中国香河国际家具买卖合同。
二、被告刘艳退还原告张俊雅定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俊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判决后,原、被告服判未上诉,已生效,且已自动履行完毕。
【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重点主要在于验货及付款地点约定不明,如何确定违约责任的问题。《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具体到本案中,因双方对解除合同并无争议,主要争议是对合同条款“余款240000元应在验货时付清;交货地址:天津生态城芦花庄园113-1”如何理解产生分歧。原告主张验货及付款地点应在交货地天津生态城芦花庄园113-1。而被告则主张验货及付款地点在香河县中唐家具城一楼被告摊位处。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判决解除家具买卖合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定金50000元,对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