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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xx机械厂诉西安x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12-26    作者:110网律师
常州市xx机械厂诉西安x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邹商初字第64号

  原告常州市xx机械厂。
  投资人姚xx,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x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常州市xx机械厂(以下简称xx厂)诉被告西安x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厂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厂诉称,被告在2010年11月份与我厂协商,购买我厂的石英坩埚生产流水线一套。双方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920000元,并约定如果逾期付款,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因当时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未将公章带在身上,所以合同中仅有李x的签名未有公司盖章。合同签订后,我厂按照合同约定在2011年1月左右为被告进行了设备安装调试,2011年12月28日被告验收完毕,向我厂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单,并加盖被告公章。被告正常生产后,由于设备需要用到钢模具、水套等配套设施,于是又分八次向我厂购买了钢模具、水套等配套设施,均签订了书面合同。后我厂为与被告核实未开发票的金额及被告的欠款金额,制作了开票清单于2012年11月2日传真给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李x签字后于当天回传给我厂,确认被告尚欠我厂货款共计252840元。对账后,我公司与被告未再有买卖往来,被告向我厂支付88800元后,尚余164040元至今未付。我厂经多次催要该款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晶科公司归还货款164040元及自该款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01227的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英坩埚生产流水线一套,约定合同价款为1920000元,并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违约责任,一方违约承担千分之一违约金,延期付款每日按千分之一违约金计算。此后,原、被告又分别于2011年11月30日、2012年2月24日、2012年3月13日、2012年3月18日、2012年3月21日、2012年4月13日、2012年5月9日、2012年6月22日签订八份书面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模具、水套、遮热板、电弧变压器等设备。2011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单,确认该生产线已按期交付,可正常使用。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以传真的方式进行了对账,确认欠款金额为25284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8800元,尚欠164040元至今未付。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均未归还。原告遂起诉至我院。
  上述事实,有书面合同、开票清单、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多份书面买卖合同,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x对结欠货款进行确认后,理应及时付清欠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欠款项164040元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并未约定何时付款,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对账后向被告催款的充分证据,故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起算日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4日起计算。原告的诉讼理由充分,证据确凿,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而导致本案诉讼,故被告应对本案纠纷负全部责任。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x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常州市xx机械厂支付货款164040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13年7月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5元,保全费1530元,合计3695元,由被告西安x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该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402016138963)。

            代理审判员  杨   敏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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