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xx德邦涂料厂诉刘xx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常州市xx德邦涂料厂诉刘xx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山商初字第127号
原告常州市xx德邦涂料厂。
负责人陈xx。
被告刘xx。
原告常州市延xx邦涂料厂与被告刘xx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延xx邦涂料厂的委托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市延xx邦涂料厂诉称,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以其业务单位需要购买电动车专用漆为由共向原告购买电动车专用面漆、底漆和清漆共计价款42405元,现双方已终止业务往来。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40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原告常州市xx德邦涂料厂向被告刘xx多次供应电动车专用漆,刘xx分别在“供货及结算清单”签收人一栏签名。截止2013年1月18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39155元。后原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及结算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的买卖业务往来事实存在,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15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提交的“常州亚明供货及结算清单”日期为2012年10月7日电动车专用清漆一项,并无刘xx签名,对该项货款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同时其应承担因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xx德邦涂料厂货款39155元。
二、驳回原告常州市xx德邦涂料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刘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已减半收取),该款由原告常州市xx德邦涂料厂负担33元,被告刘xx负担397元,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
审 判 员 葛 峰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