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xx诉刘xx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陆xx诉刘xx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山民初字第233号
原告陆xx。
被告刘xx。
原告陆xx与被告刘xx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陆xx的委托代理人贺x、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陆xx的委托代理人贺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诉称,2009年至今,被告长期从常州市xx酒业有限公司购买香烟酒水等商品,目前被告已累计拖欠货款159608元,扣除被告用商品抵扣的部分货款51568元,尚欠112156元未付。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故拒绝支付,现常州市xx酒业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陆xx,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121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xx辩称,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我不拖欠原告酒款,
2011年11月10日之前的账已经全部结清了,在此之前的送货单我是不认可的,之后的送货单我认可的,原告还拖欠我烟款,原告认可扣除的,我没有异议,没有扣除的我仍然会找施成伟要的。
经审理查明,常州市xx酒业有限公司与刘xx发生烟酒百货买卖业务往来,常州市xx酒业有限公司供应刘xx各类酒水,刘xx与邱xx分别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欠款数额。其中在2010年7月7日的送货单上确认欠款6480元,在2010年7月9日的送货单上确认欠款2100元,在2010年9月27日的送货单上确认欠款3330元,后邱xx于2010年9月27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酒共计伍仟陆佰元。在2011年1月11日的送货单上确认欠款4116元,在2011年1月11日的送货单上确认欠款4116元,在2011年4月3日的送货单上确认欠款3976元,在2011年4月12日的送货单上确认欠款2726元,在2011年4月15日的送货单上确认欠款920元,在2011年5月12日的送货单上确认欠款638元,在2011年6月27日的送货单上确认欠款9882元,在2011年7月16日的送货单上确认欠款4440元,在2011年8月22日的送货单上确认欠款3090元,在2011年8月29日的送货单上确认欠款8895元,在2011年9月23日的送货单上确认欠款10284元,在2011年10月15日的送货单上确认欠款10620元,在2011年11月25日的送货单上确认欠款4434元,在2011年12月26日的送货单上确认欠款6180元,在2012年1月3日的送货单上确认欠款23974元,在2012年1月8日的送货单上确认欠款6300元,在2012年1月18日的送货单上确认欠款10980元,在2012年2月3日的送货单上确认欠款4422元,在2012年3月29日的送货单上确认欠款4848元,在2012年4月12日的送货单上确认欠款2726元,在2012年4月18日的送货单上确认欠款1926元,以上交易刘xx共结欠货款128251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常州市xx酒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施xx、法定代表人徐x从被告处购买了51568元的香烟及其他商品未付款,具体为:2011年11月10日施xx结欠被告香烟共计31128元,后又相继在被告处购买“3”字头中华牌香烟10500元、“1”字头中华牌香烟3025元,硬包装中华牌香烟2430元、5月28日购买软包装中华牌香烟两条1180元,徐x购买芙蓉王牌香烟三条以及烟花三支880元、硬包装中华牌香烟三条1215元、软包装中华牌香烟二条1210元,上述合计51568元,要求在刘xx结欠货款中予以扣除。2012年12月3日,常州市xx酒业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陆xx,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按诉讼请求予以处理。另刘xx与邱xx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东青喜口副食品店。
以上事实有原告陆xx提供的送货单、工商营业执照、常州市xx酒业有限公司声明函,被告刘xx提交的账本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的烟酒百货买卖业务往来事实存在,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在答辩中主张截止2011年11月10日双方之间往来的货款已全部结算完毕,但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邱xx于2010年9月27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酒共计伍仟陆佰元。通过内容可以确认在此之前被告结欠的酒水款已经结算,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7月7日、
7月9日、9月27日的送货单上确认的欠款3330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2009年11月1日的欠条,欠条未有结欠人的签名,刘xx当庭也予以否认,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2011年4月15日送货单中结算的3900元、同年5月12日的送货单中结算的2616元,并无结欠人签名,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两笔金额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扣除被告用商品抵扣的部分货款51568元,该部分被告亦刘xx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68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被告应予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同时其应承担因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陆xx货款76683元。
二、驳回陆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刘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2元,由原告陆xx负担749元,被告刘xx负担1743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
审 判 长 葛 峰
人民陪审员 沈 中 才
人民陪审员 俞 阿 兴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