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诉何xx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赵x诉何xx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前民初字第267号
原告赵x。
委托代理人胡xx、何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
被告杨建x。
原告赵x与被告何xx、杨xx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南、人民陪审员赵彩凤、
顾益波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5月31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的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何xx、杨xx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x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闵x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诉称,2010年期间,两被告在山东省淄博市合伙从事铁制品加工,原告作为供应商为被告供应铁屑,截止2011年1月12日,被告拖欠铁屑款共计434104元,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铁屑款43410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xx辩称,我不是合伙人,因此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杨xx辩称,我是闵x雇佣的,是赵和闵x发生往来,我和他们没经济来往,何xx和他们比较熟,我就把何xx写在收条上。收条和欠条是被逼所写。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被告杨xx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由杨xx帮何xx、闵x、闵x三位老板收铁屑共计人民币肆拾叁万肆仟壹佰另肆元正。同日被告杨xx又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铁屑款肆拾叁万肆仟壹佰另肆元。欠款人:杨xx。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杨xx出具的收条、欠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杨xx结欠原告货款434104元,由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杨xx给付该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且杨xx出具的收条上载明由杨xx帮何xx等三位老板收铁屑,故要求何xx共同承担还款的义务,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告要求何xx支付该款,依据不足,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xx明辩称自己是受闵x雇佣,收条及欠条是被迫所写,因杨xx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预见到自己出具欠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本院基于已查明的法律事实,责令杨xx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x货款计人民币434104元。
二、驳回原告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2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建 南
人民陪审员 赵 彩 凤
人民陪审员 顾 益 波
二0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 燕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