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出租汽车保险合同的主体问题
现实生活中,由出租汽车车主与出租汽车公司签订出租汽车经营协议,由车主交纳保险费、出租汽车公司为被保险人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比较常见。保险理赔工作中,保险公司对于承保的出租汽车发生的一般交通肇事,只要出租汽车车主提出理赔申请,都给予了保险赔偿。但如果发生纠纷和诉讼,出租汽车车主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值得商榷。
对一般财产保险,根据《保险法》第33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例》第13条也规定:“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过户、变更用途等,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这些条款说明,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不得随财产转移而自动变更,必须保险双方协商一致,并经保险方同意或批改。那么,对于由出租汽车车主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金,被保险人为出租汽车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在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合同时起,是否可以认定保险标的转让已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已经同意继续承保,并依法变更了合同呢?出租汽车车主能否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呢?
审判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必须是该项财产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人,或者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的人。租赁经营中,出租汽车公司是该出租汽车的所有权人和经营管理人,虽然出租汽车车主为出租汽车交纳保险费表面具有对保险标的享有投保人的权利和保险利益的特征,但因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所有权和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使保险公司接收其交纳保费签发保险合同,也不能视为接收申请批改或保险标的转让已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已经同意继续承保。因此,发生保险事故后,出租汽车车主不能作为被保险人或保险受益人提起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协议中,作为交纳主要购车款和全额保险费用的车主,尽管出租汽车行车执照登记的所有人与保险合同登记的被保险人为出租汽车公司,但出租汽车车主对该出租汽车具有绝对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其作为车辆买受人和投保人,因买卖关系和保险关系而取得了对保险标的合法所有权、经营管理权、使用收益权,应当认定是保险车辆的所有权人和保险受益人。只要保险公司接受其交纳的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合同,车主不仅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而且可以认定保险标的转让已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已经接受申请批改,同意继续承保,出租汽车车主可以成为保险合同的诉讼主体,具有诉讼主体的地位和资格。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对出租汽车保险合同主体资格的认定,最根本点在于出租汽车车主对该出租汽车是否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是否是保险受益人,保险标的转移是否经保险人同意并办理批注。这样认为的理由是由保险合同的性质决定的。一方面,保险合同是“诚信合同”,比较而言,保险合同比其它各类合同更注重当事人之间的诚信关系,因此,保险合同在所有合同中具有最大的诚信。另一方面,保险合同又称“射幸合同”,其“射幸”性质决定了保险合同主体不能根据保险标的所有权登记来确定,尤其是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车辆是否合法转移并不是决定因素,保险标的(车辆)经营状况的真实情况才是决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是否签订保险合同的关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保险人是否向被保险人支付损失赔偿金取决于偶然事故的发生与否。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如果保险标的无损失发生,则被保险人只有付出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只享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当发生事故时,保险人须赔偿比保险费高得多的费用给投保人。因此,保险事故发生的偶然性大小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特别是保险人尤其重要。一般说来,在同一类保险合同中,不同的被保险人其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是不一样的。因此,被保险人不同,保险标的状况不同,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也不一样,这就要求保险方和投保方在订立合同时要彼此诚实,保险双方各自衡量对方后,才决定是否签订合同。
综上所述,出租汽车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不随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自动转移,而主要在于保险标的转移后,保险人是否知道并经保险人同意办理了批改手续。出租汽车车主虽然不是保险合同中形式要件上的被保险人,但只要有证据证明其是车辆购买人、投保人、保险受益人,就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二、关于分期付款购车保险是保证还是保险的问题
这种经营方式中,还出现一个新的法律实务问题,即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合同问题。分期付款购车保险是指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当购车人没有按照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或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偿还到期购车款或到期贷款,以致给被保险人汽车销售商或贷款机构造成损失时,由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财产保险制度。
那么,分期付款购车保险是保证合同还是保险合同?实践中,此合同一般存在三方当事人:投保人,即购车人;保险人,即汽车厂商或金融贷款机构指定的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即汽车厂商或金融贷款机构。由于我国保险法对此没有规定,所以,该类合同的性质始终是争议的焦点。一种观点认为是保证合同。认为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合同中,汽车购销双方存在一个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车辆销售者因对购车者的还款能力不信任,为保障交易安全,请保险公司介入到两者之间,约定由购车者向保险公司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当购车者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由保险公司履行后再向购车者追偿。这种情况完全符合保证法律关系的特征。一种观点认为是保险合同。认为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在适用目的、内容、法律性质上存在本质区别。一种观点认为既是保证合同又是保险合同。认为依据《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而在审判实践中,当购车人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即被保险人具有起诉选择权。即可以在起诉购车人偿还欠款时,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并主张保险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又可以依据保险合同起诉保险公司,将购车人列为第三人。
研究分期购车保险合同是保证合同还是保险合同,不仅是民商法领域中的理论之争,而且是具有重大司法实践意义的法律问题。首先,它对于当事人法律地位、保险合同与购车合同是否具有主从性、发生纠纷后的法律适用、管辖等与当事人利益相关的法律问题将产生截然不同的结论。如果认为此类保险合同的性质是保证,则意味着其是依附于相关买卖合同的从合同。被保险人可以按购车合同约定的管辖地,将购车合同与保险合同纠纷一并起诉,将保险人列为购车合同纠纷案的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法院应以我国担保法作为审理此类纠纷的法律依据。如果认为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是保险,则意味着其与相关买卖合同不存在从属性,法院不应将二者合并审理,也不应将保险人列为买卖合同纠纷的共同被告或第三人,适用的法律依据应为我国保险法律规范。其次,研究分期购车保险合同是保证合同还是保险合同,有着十分重要的审判指导作用。产生保证、保险争议的原因除我国保险法规定不明确外,是因为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合同有保障相关买卖合同的权利人债权得以实现的功能,与保证合同担保主债权实现的功能极为相似,很容易使两者混为一谈。对此类合同性质加以深入分析,就会发现其与保证合同存在本质区别。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合同包括3方主体,即投保人(购车人、债务人)、被保险人(售车人、债权人)和保险人,前二者是汽车购销合同的买卖双方,而保证合同只有债权人和保证人二方主体,债务人并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保证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单向性、无对价性特点。除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具有先诉抗辩权外,其在保证合同中不享有任何权利。而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合同则是典型的双务有偿性合同。此类保险合同风险大于一般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较低,如不给保险人一定的权利,有违保险人保险的初衷。事实上,投保人通过支付有限的保费为自己的信用投保,从而达到了以分期付款方式购车的目的。而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则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履行法律或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互为对价。可见,此类保险合同具有双务有偿的性质。基于保证合同的单务无偿性,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保证人就应当根据债权人的要求,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除法律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保证人只具有债务人的抗辩权,一般没有独立的免责事由。而分期付款购车保险的保险责任具有条件性,投保人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并不必然导致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遵守保险合同,满足了保险条件,排除了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项后,保险人才担负保险义务,否则保险人有理由拒绝赔偿。如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对投保人的资信审查义务或出险时的通知义务,保险人就可据此作为抗辩理由,减少或免除保险责任。保证合同中,债权人转让债权不须经保证人同意,保证债权即随之转让。而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不经保险人同意,保险利益不得转让。因此,购车合同债权的转让不但不能导致相关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变更,相反会导致保险人免责。保证合同与被担保的主债务之间具有从属性,而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合同与购车合同虽存在一定联系,但却是各自独立的。
笔者认为,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合同对应购车合同,只表明二者之间存在一定联系,购车合同是保险合同保险客体的载体,并不能改变两合同在程序和实体上的法律独立性。虽然购车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是保险人确定承保条件的基础,购车合同的存在和效力是保险合同存在和效力的前提,但保险合同的内容并不完全来自购车合同,保险合同的履行也并不完全受控购车合同的履行,两者没有主从之分。
从上述分析中,得出的结论是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合同的本质是保险。保险与保证在主体、权利义务、履行抗辩方式、合同变更与权益转让的任意性、与相关合同的关系、存在目的等方面都有很大区别。分期付款购车保险是保险公司以“保证”形式经营的一种新型保险业务,而不是以“保险”形式经营的担保业务。处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应为保险法律规范,而不是担保法律规范。
三、关于保险代位权转让问题
保险代位权又称权益转让,是指保险人在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如第三者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或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有权在其已经承担的保险补偿金额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而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对此,《保险法》第44条有明确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因第三人的责任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能否请求保险人先予赔偿,还是必须先向第三人索赔?被保险人有没有自由选择权?保险代位权如何转移给保险人?什么情况下转移给保险人?这些问题,由于保险法规定的不明确,是审判实务中又一难点问题。
保险合同本质上讲是一种转移风险合同,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因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有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补偿的权利。但如果是因第三者的责任而导致的损失,被保险人依法还有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这样,被保险人就同时享有保险补偿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同一损失获得又重补偿,不仅有悖保险宗旨,也容易发生道德危险。为解决这一冲突,保险法设立了代位权制度,这是保险法史上一项古老而独特的制度。对代位权的本质研究,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是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说。认为被保险人因第三者行为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同时拥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保险补偿请求权,可能获得双重赔偿,为防止出现被保险人不当得利,才创设代位权制度。一种观点是避免第三者脱责说。认为被保险人对于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受领保险给付的范围内转移给保险人,避免第三者脱离责任。第三种观点是减轻投保人负担说。认为保险代位权制度的设立,可以降低保险人保险给付金总额,从而达到降低保险费率减轻投保人负担的目的。这三种观点,其实质是没有从保险立法精神和保险制度创设的宗旨上理解保险代位制度的职能。
设立保险代位权制度,本质在于保障被保险人获得充分的补偿。虽然不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补偿,但其设立的目的是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障。当被保险人的保险补偿请求权与赔偿请求权发生重合时,则被保险人有自由选择权,以此来保障自身的损失得以充分弥补。一旦由于第三者原因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既可以请求第三人赔偿,也可以请求保险人补偿Z既可以在第三人赔偿不足时请求保险人补偿,还可以在保险人补偿不足时,向第三人请求赔偿。被保险人的自由选择权,不得受他人于涉。所以,保险代位权不是源于保险补偿原则,而是源于保险补偿职能。因此,对保险代位权制度的理解,应当是因第三者责任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时,被保险人有权先向保险人请求利补偿,但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不能构成保险人履约的抗辩事由。
那么,如何转移保险代位权?什么情况下转移保险代位权?《保险法》第23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后,应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保险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法》第44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保险理赔中,保险公司强主张被保险人要首先向第三者提出赔偿请求,只有被保险人确实不能得到第三人的赔偿,才能向保险人申请赔偿给付保险金。从中可以发现,保险人为被保险人转让求偿权设置了难以突破的障碍,剥夺了被保险人的损失补偿选择权,审判实践中对此要引起重视。需要明确的是,保险代位权属于法定债权,其范围受被保险人向第三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限制,转移保险代位权既不是成立于保险合同生效时,也不是成立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而只能成立于被保险人签发“权益转让书”之后。保险人在保险金给付前接收被保险人签发的“权益转让书”,即是保险人理赔的必经程序,也是被保险人转移保险代位权的证据。如果被保险人签发了“权益转让书”,即使保险人未给付保险补偿金,只能影响保险人保险代位权是否取得,但不能影响被保险人保险代位权的转移。如果保险人给付了保险补偿金,即使被保险人不签发“权益转让书”,保险人也享有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保险代位权已被实际转移。因此,当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签发“权益转让书”后,不仅完成了保险代位权的转移,而且首先选择了保险补偿权,保险人必须给付保险补偿金。《保险法》第25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赔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放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所以,当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履行前款义务,并签发“权益转让书”后,如果保险人以各种理由不给付保险金,就应负不作为或过错责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教育处:纪连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