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xx滤机有限公司诉常州市xx三晶机械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成都xx滤机有限公司诉常州市xx三晶机械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山商初字第0149号
原告成都xx滤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
被告常州市xx三晶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
原告成都xx滤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常州市xx三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三晶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文娣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x、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三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有长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空滤机总成。经双方结算,至2012年6月30日,双方结束往来,被告尚欠货款93435.70元,后未能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3435.70元,本案诉讼费也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8份送货单、7份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往来。
2、业务交接函1份,证明xx三晶公司委托何xx负责与原告公司间的采购业务。
3、企业询证对账函1份,该对账函上有 “实际92469.7元 以上数据为xx三晶往来账上查询所得
何xx”字样,证明双方结算后,xx三晶公司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xx三晶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三晶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空滤机总成。经双方结算,截止2012年6月30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92469.7元,后未能支付。原告为催要货款,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受保护。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不能以原告单方在对账函上列明的金额确认,应以双方结算后,被告的业务员何xx行使职务行为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的92469.7元为准,故本院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92469.7元。被告xx三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常州市xx三晶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成都xx滤机有限公司92469.7元。
二、驳回成都xx滤机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8元,由被告常州市xx三晶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
审 判 员 黄 文 娣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荣 玉 洁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