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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诉被告姜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分析
发布日期:2015-04-10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侯某,男,汉族
被告:姜某(驾驶员及车辆实际所有人)
被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登记所有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
案情简介
20121215日,被告姜某驾驶豫&&**号重型货车行驶在京昆高速公路安康段汉中至西安方向1240KM+600M处,将在事故后方摆放警示标志牌的原告侯某撞倒致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入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2、右胫腓骨骨折,20121231日,医院对原告患肢实施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830日,原告出院。2013116日,安康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一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17264.86元。
答辩及质证意见简述
一、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首先答辩意见为:原告各项诉求标准过高,事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主要影响判决的质证意见为:
1、对原告提供的病历信息、护理协议、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入证明和个人所得税证明等提出了异议,结合原告侯某九级伤残的具体情况,提出了原告侯某住院时间过长,花费医疗费用过高,存在不合理现象,经过第一次开庭和保险公司代理律师协商,由保险公司代理人申请对侯某住院期间用药及时间长短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201447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14)司鉴字第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超出2012528日以后的住院期限及用药均为不合理用药。
2、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收入,提供了其收入证明和个人所得税证明,证明原告误工288天,被告应赔偿误工费66153.6元。我们的质证意见是:原告虽然提供了误工费收入和个人所得税证明,但未能提供因本次事故减少的收入证明,并未证明单位因事故对其停发了工资,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应当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父母属于退休人员,有生活来源,故不应当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
法院判决
2014616日,宁陕县人民法院出具了(2014)宁陕民初字第0000*号民事判决书,就本案被告质证意见部分,摘录如下:
“本院认为:……对原告侯*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应按照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中心的鉴定意见,以住院治疗至2012528日止为合理住院时限确定医疗费用,超出该合理住院期限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也应当以鉴定意见确定的合理时限计算。……原告侯*主张误工费,虽然提供了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和收入证明,但未能提供因本次事故减少的收入,从其提供的完税证明只能证明201212月减少1个月的收入,因此只能认定误工费6891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的父母均属于退休人员,有退休工资,有生活来源,其诉请给付抚养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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