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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君贩卖毒品案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4-11-13    作者:110网律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王某君亲属的委托,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指派本人担任其涉嫌贩卖毒品案的辩护人,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对于本案定性没有异议,但对本案据以指控王某君具体涉案数额的证据有异议。侦查机关在侦办本案过程中有许多违法之处,这些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本案基本事实的错误。
一、首先,辩护人就本案事实、证据方面发表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王某君一共向徐贩卖过三次毒品,但最后一次贩卖不是起诉书指控的74日左右,而是王某君被抓获之日。抓获王某君之日,徐某出现在现场,是作为特情人员与王某君作出交易,而不是像卷宗第22页《办案说明》中说的那样,是去指认王某君王某君在楼下将毒品交给徐之后,侦查人员立即实施抓捕将王某君抓获。因为在此之前,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了王某君的详细住处。如果徐某是去带领侦查人员抓捕王某君,那就没法解释后来的辨认笔录,徐某已经在抓获现场指认王某君了,还准备照片辨认什么?这样的辨认还有什么实质意义?不是画蛇添足么?侦查机关之所以将最后一次交易提前为74日,就是为了掩饰徐某是特情人员的真相。可以印证这种怀疑的理由有,第一,匿名举报是正常的,但作为一个刑事案件,接完电话后将举报内容熟记在心却没有电话接警记录,符合规定么?第二,所谓的匿名举报人并没有提及徐某的联系方式,侦查人员是如何得知徐某的电话号码的?第三、所谓的匿名举报人没有说明徐某购买毒品的用途,为什么兴师动众抓捕王某君,对徐某却采取口头传唤的方式?难道侦查人员事先知道徐某是学雷锋做好事不谋私利地为他人代购毒品?如果不能事先确定徐某只是代买毒品,侦查人员难道不担心口头传唤的方式会打草惊蛇?第四,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徐某代购毒品的行为,应该予以治安处罚,但本案中看不到只言片语的记载。
2、起诉书指控王某君住处藏有毒品6.11克的说法不能成立。
实际情况是,在楼下抓获王某君之后,侦查人员并没有将王某君带到她居住的房间,而是侦查人员自行上楼搜查,搜查时王某君并不在场,《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也不是当场制作。《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均为电脑打印,很难想象侦查人员前往抓捕时随身或在车上携带电脑、打印机。即使侦查人员辩解说准备充分,随身或随车携带了电脑、打印机,也无法解释在还没有对毒品称重的情况下,《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清楚记录了毒品的准确数量是6.11克,这也是王某君本人、辩护人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原因。《搜查笔录》制作在先,称重在后,如果侦查人员在没有精确称重的情况下就能清楚知道毒品的准确数量,那辩护人就有足够并且合理的理由怀疑,这些毒品是侦查人员亲自或安排其他人员事先放置在王某君住处的。
《搜查笔录》的记载的制作完毕时间是1230分,制作完毕后还需要侦查人员、被搜查人、见证人签字,然后再由搜查地点驱车赶往卷宗中声称的称量地点,公安分局十中队。《称重笔录》记载的称重时间是7111230分至1245分,称重耗时15分钟。自1230分开始,签字、赶往《称重笔录》记载的地点,公安分局十中队,究竟耗时多久?更何况,王某君被抓获后首先被带往的办案地点,并不是刑警十中队,而是某某派出所,这一点,对王某君的第一份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可以有力地予以证明。由此引发一个问题,称重究竟耗时多久?辩护人有理由怀疑,究竟有没有称重?如果曾经有这么一个称重过程,那究竟是针对哪些毒品进行的称重?毕竟在搜查到毒品之后直到称重之前,查扣的毒品一直在侦查人员的控制中。在一份称重对象、称重时间、称重地点都存疑的《称重笔录》面前,称重的结论有多少可信度?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吗“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三条,再次对此予以重申,其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以程序正义保护实体正义。本案中搜查时王某君不在现场,《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也不是当场开列,仅从这一点上讲,《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由于其违法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毒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标准指导意见》一文,在谈到收集、审查、判断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时也明确规定,查获毒品后,应当场制作称量笔录,要求犯罪嫌疑人当场签字。本案中称量地点并非查获地点,因此,《称量笔录》也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
 3、起诉书指控王某君已经贩卖毒品1克的说法也不能成立。
 起诉书据以确定王某君已经贩卖的毒品数量为1克的证据主要是王某君的供述材料,王某君供述材料中第一次提及贩卖数量是8月10日的讯问笔录,但该次笔录关于毒品数量有三处涂改,虽然涂改处加按了指纹,但是辩护人有理由怀疑并非8月10日讯问的当日涂改。涂改后的数量总和正是起诉书指控的1克,但之前8月4日的《提请批准逮捕书》和8月12日的《起诉意见书》均记载已经贩卖的数量为2.5克。这就出现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到底是哪一天涂改的?我们知道,一份笔录制作完毕之后,如果有笔误,必须当场更正,如果有被询问人避重就轻、不如实交代之类情况,应该再次讯问,通过说服教育工作或用其他证据打消犯罪嫌疑人逃避打击的幻想,并另行制作讯问笔录,而不能再对原来的讯问笔录做任何改动。因此,据以指控王某君已经贩卖毒品数量为1克的8月10日的讯问笔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我们有理由相信,侦查机关在办理本案时先入为主,涂改前的毒品数量来源于对徐某的询问笔录,这也是《提请批准逮捕书》和《起诉意见书》中记载已经贩卖的毒品数量为2.5克的来源。还有一个值得怀疑的问题是,侦查人员第一次、第二次讯问王某君时,只问交易价格,而对毒品数量这个对量刑有绝对影响的问题只字不提。
 4、综合1、2、3情况,即使不考虑《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两份证据的无效性,并且暂且相信侦查机关进行了合法有效的称重,那么本案能够确定的总的毒品数量也不是7.11克,而是6.71克。称量的6.11克毒品数量中应该包含了王某君在被抓当日贩卖给徐某的0.4克。
 结合《办案说明》、对徐某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等三份证据,我们可以发现,徐某在与王某君交易完毕之后,一直在侦查机关的控制中,侦查机关不会放任王某君交给徐某的0.4克毒品流向社会,肯定会将毒品收缴、扣押。再考虑到搜查、称重过程的不规范性,辩护人有理由认为作为称量对象的毒品之包括了最后一次贩卖的0.4克毒品。也就是说,起诉书对于这最后交易的0.4克做了重复计算。
5、其实,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案中一个不可或缺的人物就是贩卖毒品给王某君的“小哥”,侦查机关的说法是无法抓捕。要是能够抓捕就成了笑话了,侦查人员至少三次讯问王某君,没有一次问及“小哥”的联系方式,这是相当不正常的,这说明,无论侦查机关侦办本案的动机如何,但其目的性相当明确,那就是,只抓王某君,不牵扯其他人。这一点,也是辩护人怀疑徐某是侦查机关的特情人员的理由之一。
6、王某君7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拘留,但7月12日的讯问笔录记载,讯问地点是某某派出所。《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侦查机关违法羁押王某君。对于违法羁押的事情都能发生的侦查机关,我们有理由对其搜集、制作的其他证据做合理的怀疑。
7、关于已经售出的1克冰毒的总售价,王某君的第一讯问笔录、第二份讯问笔录中均是2100元,第三份讯问笔录中变成了1800元,为什么第一、二份笔录均记载为贩卖所得总额为2100元?看看对徐某的询问笔录就能找到答案,徐某陈述,三次交易总价格是2100元?这说明什么问题?说明当时的办案思路就是,你说你的,我记我的,我打印出来你签字即可!
8、按照王某君的说法,他贩卖3000元的的毒品,能得到500元的报酬,非法利润率为17%,也就是说,王某君贩卖之前的价格是2500元/克,又据王某君的交代,最后一次从“小哥”处赊销3000元的毒品,按照这个价格计算,赊销的这3000元的毒品最多也不会超过2克,怎么会搜查出6克多毒品?
9、至此,能够毫无瑕疵地作为本案证据的除了程序性的诉讼文书,就只有王某君的当庭供述,因此,本案只能以王某君的当庭供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二、辩护人就量刑方面发表辩护意见。
1、王某君到案后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讯问,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好,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王某君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2、鉴于据以指控王某君犯罪的证据存在严重问题,应该依照疑罪从轻的刑法原则处理。
3、鉴于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况,应该依照《2000年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的精神,适当予以从轻处罚。
4、鉴于本案未作毒品含量鉴定,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毒品含量明显较低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如果本案涉案毒品含量较低,无疑使王某君失去了从轻量刑的机会,本案中没有做毒品含量鉴定,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的规定,恳请法庭对这一情节予以考虑。
5、鉴于本案涉案毒品绝大部分被及时查扣,未流向社会,流向社会的毒品比重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建议从轻处罚。
6、鉴于王某君本身就有吸食毒品的不良嗜好,其行为属于“以贩养吸”,依据《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
综上所述,在据以支持起诉书的证据无一不存在瑕疵的前提下,恳请法庭本着“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的刑法理论,对被告人王某君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况,辩护人恳请法庭对王某君适用非监禁刑。
              辩护人: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传仓
                   2011年10月10日
注:文章引用的法律、解释等有些现已发生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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