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一审判处死刑·二审辩护后暂缓执行
李某系重庆市云阳县人,2011年11月19日,与傅某、杜某、张某共同到云南省景洪市向他人购买毒品,准备运往重庆、湖南进行贩卖。 2011年12月3日,张某等人经绿春大黑山时被抓获;随后,李某、傅某、杜某驾驶别克车途经绿春县大水沟晋思线K469+900米处时,被在此处稽查的绿春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检验和过磅,被查获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4376克。
公诉机关认为:李某、傅某、杜某等人共同贩卖、运输大量毒品,皆应判处无期以上徒刑。
后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李某、傅某死刑,立即执行;其他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死缓或无期。
李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李某未聘请律师,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被指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并指派我担任李某的二审辩护人。
本律师接到本案后,仔细研读了本案的相关材料及一审判决书,并亲自到绿春县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李某,询问了本案的前因后果,并着重从李某在一审中未曾涉及到的人和事入手,掌握了对其相对有利的一些信息。
二审开庭时,本辩护人向法庭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
一、李某在共同犯罪中未起到主犯的作用,不应认定为主犯;
二、李某在被抓获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属于刑法上认定的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三、李某在一审宣判后关押在绿春看守所期间,向看守所检举揭发了另一毒品案,即昆明北站北部客运站负责从昆明到重庆长途客车运输的刘某,曾涉嫌贩卖过毒品。
综上,请法庭对辩护人的意见能充分考虑,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对李某给予从轻改判。
至本文发稿时为止,本案仍在进一步审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