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二审辩护成功获改判死缓
发布日期:2012-05-31    作者:110网律师

命悬一线之际成功保存三代单传的楞头青: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二审辩护成功获改判死缓结果。


刑 事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接受上诉人王﹡的父母王﹡﹡、李﹡﹡委托,并征得王﹡同意,依法参加王﹡上诉故意杀人一案的二审诉讼。我对张﹡同志被害表示哀悼,向被害人张﹡的亲友表示慰问。我认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武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提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现发表辩护意见。
一、一审判决认定王﹡一人致死人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
一审判决认定“在打斗中,被告人王﹡持刀朝张﹡的胸背部猛刺数刀,致张﹡左肺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一审认定王﹡持刀朝张﹡胸部捅刀,毫无证据;“猛刺数刀”系含糊其词,究竟几刀不确定;“猛刺数刀,致张﹡左肺破裂”,案中却无惯通伤的证据,不能排除左肺挫裂伤的可能性;遗漏了心脏挫裂伤,不能排除心因死的可能性;故死因“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
本案聚众斗殴发生在深夜,当时灯光昏暗,现场混乱,双方参加打斗的人数众多。被告方有彭*、王*刚、王*、贺**、谢**和涉案在逃人犯翟** 、王*胜、王飞*、张*力,他们九人分别持刀具、金属警棍、木棒、凳子等作案工具参加打斗,被害方有张*、彭波*、施*平等三人参加打斗。双方混战,造成被害方张*死亡;彭波*、施*二人受伤,被告方彭*、翟**二人受伤。其中被害方张*心脏遭钝器挫伤并身负四刀,彭波*背部右下肺遭钝器挫裂伤并身负二刀,被告方翟**身负二刀(被同伙黑暗中误伤)。案中证据证实,被告方有王*、王*刚、贺**三人携带刀具到现场, 王*承认用刀捅人, 贺**说只用刀柄拍人,王*刚说没有动用道具。被告方九人都是晚上活动的赌场雇员,其“职业习惯”大都随身携带刀具。案中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贺**、王*刚、彭*、谢**捅刺张*的可能性,更不能排除涉案在逃人犯翟**、王*胜、王飞*、*力捅刺张*的可能性。案中尸体照片显示,张*身上创口长宽不一、形态不一。特别是张*左背部肩胛骨下两处创口,左侧创口1.8×0.3cm,右侧创口2.4×0.5cm,这两处创口相距2.0cm,两处创口长度相差0.6cm,宽度相差0.2cm,明显属于两个不同宽度的片状锐器捅刺所致。案中武汉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所武刑所*鉴字(200*)第张*号《法医鉴定书》证实“彭波*胸背部可见二处长度为2cm、1cm刀刺伤口”。彭波*胸部长度为2cm的创口与张*左背部长度为1.8cm的创口最为接近,疑似同一刀具所致。这就说明本案现场有多人使用宽度不同的锐器捅人。
一审判决遗漏了被告方有多人殴打张*致其心脏遭钝器挫伤和头顶部遭钝器挫裂伤等重要事实。
本案聚众斗殴的锐器无一到案,受损衣服无一到案,死者与伤者的病历无一到案,属缺失重要物证与书证的疑案!
就此疑案,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死刑,量刑过重。
二、《尸检报告》与《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存在重大错漏。
一审中,武汉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所出具的*公刑技法(200*)第*号《尸检报告》测量了被害人张*身上六处创口,总共记载了12个数据,其中9个数据错误;左背部肩胛骨下两处创口明显大小不一,这两处创口的4个重要数据错得太离谱。《尸检报告》分析说明“尸检发现死者多处裂创,左肺破裂,胸腔大量积血,主要损伤为刺创,致死工具为片状锐器”;结论“张*系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就肺因死而言,由于张*左胸左背遭到多人钝器强力打击,《尸检报告》未检验左肺下叶背侧缝合线头处创口形态及其成因,不能排除肺挫裂死的可能性。请注意有关彭波*的《法医鉴定书》,其胸部CT检查所示:……右下肺背段肺挫裂伤。其诊断为右下肺挫伤。彭波*遭现场钝器打击能形成肺挫裂伤,可推定张*遭钝器打击形成肺挫裂伤的可能性极大,左肺缝合线头处创口形态及其成因现不得而知。
《尸检报告》心脏胸骨面可见广泛的表面出血,尸体照片显示心脏表面可见出血灶,说明心脏挫伤严重,却无心脏解剖这一环节,不能排除心因死的可能性。
总之,《尸检报告》错误太多,其检验内容与死因结论并非严谨科学。
二审期间,经辩护人申请,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案的致伤工具,作出了鄂检技司鉴(200*)第*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以下简称《审查意见》)。 《审查意见》纠正了《尸检报告》测量数据中的9个错误。
但是,《审查意见》尸检所见,遗漏了“心脏胸骨面广泛的表面出血”与“心脏表面可见出血灶”两项重要事实。《审查意见》对心脏挫创视而不见,对其致伤工具无分析说明,无结论意见。这是司法鉴定中不应发生的一大缺失。
《审查意见》的尸检所见部分的“4、右背部可见一2.5×0.5cm大小的创口,……两创角均较锐。”在分析说明中却变成了“2、……一角锐,一角相对较钝”,后又说成“为典型单刃刺器所形成的损伤。”——“单刃刺器”怎么能形成“两创角均较锐”?尸检所见与分析说明前后矛盾,犯了推不出的逻辑错误。
《审查意见》的尸检所见“5、左肺下叶可见一2.1×0.2cm大小的创口,两创角锐,……肺部另一创口已缝合。”分析说明“3、左背部两创口,……创口相应的部位出现左肺叶两处损伤,该损伤为致命伤……。”在这里,《审查意见》在既无创口照片,又无刺入口、刺创管、刺出口等文字记载的情况下,将缝合线头处认定为刺创,纯属主观臆断。缝合线头处即令有创口,由于张*遭到过钝器强力打击,又由于《尸检报告》记载了“心脏胸骨面广泛的表面出血”,尸体照片显示了“心脏表面可见出血灶”,表明左肺创口就应存在挫裂伤的可能性。不能排除肺挫裂死的可能性,就不能确定地得出肺刺创死的结论。
《审查意见》的尸检所见“3、左背部肩胛骨下两处创口……,创角锐。在分析说明中却变成了“3、……,创角较锐”,后又说成了“……单刃刺器……”,在未指明锐角、钝角的情况下,“单刃刺器”之说从何谈起?即使“单刃刺器”之说成立,请再注意《审查意见》与其上相应的尸检所见“5、左肺……创口,两创角锐’’,那么“单刃刺器”如何能形成左肺叶“两创角锐”的贯通伤?显而易见,《审查意见》中关于“左背部两处……刺创单刃刺器可以形成”的结论意见不成立。更重要的是,左背部两处创口,长度相差0.6cm,宽度相差0.2cm,明显属于宽度不同一或不近似的致伤工具分别所致。
《审查意见》认定“该损伤为致命伤”,却闭而不谈两处损伤的致伤工具是否同一或近似。《审查意见》没有对两处致命伤的作案工具的宽度作出鉴定。这又是司法鉴定中不应发生的一大缺失。
《审查意见》列明“会请了”湖北省地区五位法医学专家教授,共同对张*的致伤工具进行了分析讨论”,但《审查意见》内容与结论的“权威性”令人不敢恭维。
三、同案犯贺**的供词缺乏可信度,应排除其证明效力。
贺**在侦查阶段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说:“王*又朝那个穿牛仔裤,白色旅游鞋的人后背捅了,具体几下不清楚”,在二审法院提审时贺**又说:“王*捅了7、8刀”,前后供述不一致。由于贺**与王*同为携刀参加打斗的被告方同案犯,且不能排除贺**捅刺张*的嫌疑,在承担罪责方面与王*有利害关系,存在贺**推卸罪责的可能性。因此贺**的供词缺乏客观性,其有关内容不能在本案中被采信。
四、二审庭审对王*刚刀具的质证,证明案发现场存在宽度不同的多种刀具。
在缺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材料的情况下,二审庭审中出示王*刚的刀具,尽管其物证来源程序不合法。但通过庭审质证,王*和贺**都说他们的刀具没有这把宽,由此证明案发现场存在宽度不同的多种刀具,不能排除多人捅刺张*的嫌疑。
五、张*被害属多因一果,不应由王*一人承担全部罪责。
案中证据证实,被告人一方有不少于六人采取刀刺、棒殴、凳击和拳打脚踢等方式对被害人张*施暴致其死亡。张*存在肺因死、心因死和肺因死与心因死叠加致死等三种可能性。
为此,我们申请二审法院向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调取抢救张*的病历,以查明抢救时张*的生命体征和抢救细节等情况,便于明确其死因。
被害人张*头部钝器挫裂伤是他人所为,不应由王*承担罪责。
被害人张*心脏钝器挫伤乃至肺部钝器挫裂伤是他人所为,不应由王*承担罪责。
被害人张*胸背部的四处锐器伤以至肺部锐器伤,不能肯定是王*一人所为,不能排除他人捅刺张*的可能性。
总之,张*被害是多因一果,不应由王*一人承担全部罪责。
六、被害人张*存在过错。
深夜,被害人张*饮酒后在小区大门内,与彭*、王*刚、王*、贺**等九人发生纠纷并进行打斗,存在明显的过错。
七、上诉人王*具有多项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上诉人王*无前科,无预谋,受人邀约参加械斗,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王*的父母王**、李**一个中风、一个下岗,家徒四壁,仍想方设法筹集资金2万元代儿子王*赔偿,均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本案聚众斗殴的锐器无一到案,受损衣服无一到案,死者与伤者的病历无一到案,属缺失重要物证与书证的疑案!王*捅刺张*,存疑他人也捅刺张*,多人钝器打击张*,最终致使其死亡,是法律上的多因一果,不应由王*一人承担全部罪责。此外,王*具有多项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受害人存在过错。一审判决王*死刑,量刑过重。据此,作为辩护人恳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王*从轻处罚,改判死缓。


律师:何红霞
13986010182

二○**年五月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