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交通事故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张三、李四、王五的委托,指派侯巨涛律师、刘洋律师参加陈二诉张三、王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的诉讼。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供法庭评议时斟酌采纳。
一、 本案被告张三主体不适格, 认定张三承担事故责任
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本案中,张三的身份为鄂AF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司机,职责为负责该车辆的驾驶和运输,不负责车辆的作业操作。案发时,张三并未对鄂AF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进行任何驾驶操作,该车辆状态为停放于路边进行作业。因周六(本案原告之一)观察不仔细致使其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撞上鄂AF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导致事故发生。整个事故的发生与张三对车辆的驾驶行为之间无法律上直接因果关系,张三不构成该侵权行为的主体。
(二)本案中,张三作为鄂AF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的驾驶员,其实际是受雇于本案被告李四对车辆进行驾驶,负责车辆运输,李四本人也认可此事实。张三与李四之间构成雇佣关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在张三作为李四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且张三对事故的发生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该赔偿责任应当由其雇主李四承担。
因此,张三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认定张三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二、本案被告李四、王五虽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赔偿比例应当低于30%。
本案中,被告李四作为张三雇主,对张三在雇佣活动中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同时,李四(车辆实际共有人)、王五(登记车主)作为鄂AF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共同所有人,其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是,鄂AF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事发时是为中铁XX局集团XX工程有限公司XXX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提供混凝土配送。被告车辆是依据项目部施工方的现场指示而合理停放,且在车辆周围摆放了警示标示以提醒过往车辆和行人注意,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事故发生是因为周六无照驾驶,观察不仔细造成。由此可见,本案被告李四、王五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放任或故意的主观恶意,被告已经努力履行其安全提示义务。而且出于对伤者的同情和人道主义精神,被告李四、王五在事故发生后还积极协助原告救助和治疗,垫付医疗费用22,000元,减轻原告受到的损害和痛苦。因此,被告李四、王五即使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我方认为其赔偿比例也应当低于30%。
三、原告诉求各项赔偿与事实有较大差异,依法不应当得到全部支持。
(一)复查费用和医疗费
原告复查费用和医疗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对此无异议。但原告在受伤办理住院时,被告李四为其预交了住院费22,000元(有相关证据证明)。故在对被告赔偿金额中应将该已付款项扣除。
(二) 残疾赔偿金
1、原告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应为2010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1月13日,事故发生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案件一审开庭时间为2011年10月9日。故本案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以2010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作准。
2、原告身份证住址为湖北省XX市XX镇XX村X组X号,为农村户口。在举证期间,原告亦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应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而并非原告在赔偿费用清单中主张适用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035/年×20年×13%=13091元。
(三)误工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要完整的证明误工费的数额,原告需提交如下一系列证据:从业证明(如劳动合同等)、个人所得完税证明、工资表明细、收入实际减少证明、误工及误工天数证明等资料,否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1、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仅仅只标明了每月工资总额,未注明工资构成或工资明细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材料,无法证明其工资总额的真实性。
2、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中标明原告在武汉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从事信用卡营销工资岗位。该证据只能说明原告的工作内容为信用卡营销,且原告与武汉仕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合同关系,而武汉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并非金融企业,不能证明原告为金融行业从业人员,故其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不能以金融行业人员工资水平作为基数。我方认为原告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商务服务业2010年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即20810元/年计算。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期间应当自事故发生日起计至其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73天。
综上,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为20810元/年÷365天×173天=9863元。
(四)交通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原告没有正式票据的部分和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符的部分费用,被告不予以承担的。
(五)护理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明材料,其诉求的80元/天得护理费用于法无据,我方不予以认可。根据湖北省武汉市护理人员护理费用的实际情况,我方认为40元/天的护理费用标准较为合理。
(五)营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相关病历和出院证明中并没有营养费的相关医嘱,同时,X医法(201X)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认定营养费,原告要求营养费2000元的诉求没有依据。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50元每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依据此前武汉市各法院的通行做法,武汉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日。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日×(6天+13天)=285元。
(七)精神抚慰金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虽然受伤,但伤情轻微,对精神损害影响甚小,没有达到严重程度。原告要求赔付精神抚慰金6500元的计算标准于法无据,我方认为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为1000元较为合理,请法院酌情处理。
四、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责任。”
本案被告李四、王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为鄂AF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购买了交强险。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法庭调查的事实,依法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李四所已经垫付的赔偿费用,应当予以补偿。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张三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于法无据,缺乏法律依据;被告李四、王五应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原告相关赔偿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被告李四、王五购买了车辆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依法裁判,维护被告张三、李四、王五的合法权益。
此 致
XX人民法院
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侯巨涛 刘洋
二〇X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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