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温平刑初字第39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蓬安县,身份证号:(略),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蓬安县锦屏镇狮子岭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节操 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字(2012)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忠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黄节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唐×驾驶闽AB7613中型厢式货车(超载41.6%)从苍南县龙港镇驶往福建省福州市方向。当日早上5时40分许,被告人唐×驾车途经平阳县萧江镇“晨光”集团前路段时,因超速行驶,且对前方道路行人动态注意不够,致使货车车头左侧碰撞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唐××,造成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唐××系因交通肇事造成颅脑严重损伤,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唐×在现场向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2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证人叶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查询信息,车辆载物质量检测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唐×犯罪后能自首,并有悔罪表现,且其亲戚已调解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及取得其谅解,本院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寿兵
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
人民陪审员 斐 伦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