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 缓刑 柳州律师-余仕继主任成功案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南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x年1月11日生于广东省某某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家住广东省某某市某某路某某花园C栋西Z01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余仕继,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5577281888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窈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7日l l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柳州市某某区某某路汽车总站停车场内的一辆大巴车上,盗走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行李架上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63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被告人李某某在逃离现场途中被人赃俱获,其所盗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谈,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陈述、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和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白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悔罪表现,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5000元。
(缓财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辩护人简介:余仕继律师 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主任
法律咨询电话:15577281888 Q Q:5976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