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著作权、贩卖光淫秽物品 数罪 缓刑 柳州律师 余仕继主任成功案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鱼刑初字第44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XX年4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某某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暂住柳州市某某街南一巷出租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社区居委会某某路某某号2 l栋2单元2 0号。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 0 l 1年2月2 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 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余仕继,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5577281888
被告人钟某某,男,19XX王年5月XX日出生于广西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暂住.柳州市某某街南一巷出租房,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某某区某某路1 l号某某小区五村XX栋2单元XX号。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1年2月2 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 1日被鱼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 0 11年11月2 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 0 1 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钟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1年l O月3 1曰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公诉机关的建议,在征求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后,决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进行审理,于2011年11月2 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黄庆荣、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余仕继,被告人钟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开始,被告人王某某及其丈夫钟某某在柳州市某某路中段l 2、1 3号摊位和租住的柳州市某某街南一巷89号,长期以零售方式非法贩卖盗版光碟和淫秽光碟。20l1年2月2 3日l 6时许,柳州市新闻出版局在执法过程中当场缴获王某某、钟某某贩卖的多部盗版和淫秽光碟。经评定,其中盗版光碟共计2014 l张、淫秽光碟有1271张。
2011年2月2 3日,被告人王某某、钟某某在某某街南一巷8 9号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钟某某在法庭审理期间并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钟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照片;行政拘留材料;暂扣光碟清单;合法来源说明通知;扣留物品收据;淫秽物品接收凭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覃某某、罗某某、齐某某、李某某、农某某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地点辨认笔录和照片;版权认定清单;新闻出版局版权认定函;新闻出版局版权认定书;淫秽物品鉴定清单;淫秽物品鉴定书和通知书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钟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电影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泫》第二百一十七条,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王某某、钟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钟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钟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主要负责销售,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钟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钟某某既侵犯著作权罪又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钟某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入王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钟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钟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匿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解放责任区刑侦大队的盗版光碟2 0 1 4 l张,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的淫秽光碟l 2 7 l张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耆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辩护人简介:余仕继律师 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主任
法律咨询电话:15577281888 Q Q:5976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