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前“多”赔偿部分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发布日期:2014-08-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梁女士之子梁某案发前是被告周某个体材料厂叉车驾驶员。2011年7月26日梁某盗窃该厂材料被发现,梁女士代子赔偿5万元,后与被告补签赔偿协议书;7月29日,梁某主动投案自首。
2012年5月,法院对梁某盗窃一案作出判决。该判决还写明:1、梁某于2011年11月、12月分别供述了同年另外盗窃板材5次的详细情况和10余次的概括情况,但庭审阶段否认了这两次供述;材料厂对账发现同期材料非正常损失36万余元;检举人听到梁某自称盗窃材料价值40余万元。2、除了两次盗窃行为及犯罪数额(一次既遂,财产价值4128元;一次未遂)被证实外,其他因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而没有被认定。3、梁某案发后积极退赃,有悔改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认为被告的实际损失就是既遂的犯罪数额,价值仅为4128元,远低于其赔偿的5万元;双方签订的刑事先予赔偿协议,因存在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应被撤销,被告获得的赔偿数额与既遂犯罪数额价值之差额(以下简称刑事差额给付)45872元给付系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民事不当得利返还。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以原告梁女士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梁女士不服上诉到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后,经法官释明,其撤回上诉。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原告之子涉嫌盗窃犯罪,所以原被告之间的赔偿协议是一种刑事诉前和解协议,而原告的赔偿是代替其子梁某履行赔偿周某经济损失的给付义务。梁某盗窃行为所造成的周某的财产损失分别表现为民事上的侵权之债和刑事上的犯罪数额,原告的赔偿目的具有刑事与民事上的双重性:既是清偿侵权之债,又是返还犯罪数额金钱价值,且在刑事上还包括寻求被告的宽恕、促使梁某获得自首、从宽处罚建议、减轻处罚等机会。后原告的目的均得以实现,因此,被告的获益具有合法依据而不构成不当得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的赔偿协议存在明显的可变更、可撤销的法定事由:一是原告因对其子的盗窃财物具体数额不清楚和救子心切,对案件标的存在重大误解;二是被告利用原告不知情而夸大损失,且以告发为由胁迫原告及其子,存在欺诈和胁迫;三是被告还利用原告方紧急情况,明显是乘人之危;四是原告的给付明显超过原告方应赔数额,该协议显失公平。因此,该赔偿协议应当被撤销,撤销后,被告获得的刑事差额给付45872元并无合法依据,系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主张撤销赔偿协议应毫无疑问。但是,径直主张被告获得的刑事差额给付45872元系不当得利,须存在如下前提:该协议被变更且变更后的协议确认原告方仅须赔偿4128元现金价值,或者协议被撤销后原被告合意抵销犯罪数额的4128元现金价值。但本案并非变更之诉,也无抵销合意,条件并不具备。实际上,该协议被撤销后,原告本享有物上请求权,但因原告给付的是5万元现金,物权转化为债权,因此被告则负担清偿的5万元,系不当得利。至于梁某的犯罪数额返还,是被告与梁某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梁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可向梁某另行主张返还。
【评析】
因给付目的已实现而相对人获益不构成不当得利。
1、原告不宜仅凭其给付多于其子犯罪数额价值而主张不当得利。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获得的刑事差额给付45872元欠缺合法依据并主张给付不当得利返还,明显将问题简单化。本案因梁某的盗窃行为而起,虽然原告的刑事诉讼赔偿数额超过刑事判决实际确认的梁某犯罪数额金钱价值,但该给付行为实际上涉及多重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时应当适用体系解释的方法,才能厘清相关法律问题及其关系,确认相关问题的法律性质,辨别孰是孰非。首先,本案的法律问题具有多重性和复杂性。本案涉及民法与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法律规定与法理基础等多个领域的多项规定,如盗窃行为及其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在刑事与民事上的不同;合同可撤销的法定事由以及撤销后的法律后果;给付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具体不当利益的认定与举证责任;犯罪数额与侵权之债财产数额(本文简称侵权数额)的区别;刑事与民事证据规则的区别;等等。其次,原告的赔偿是刑事与民事上的双重给付,并具有双重目的。本案的赔偿协议从属于特定的刑事法律关系,其目的也具有民事与刑事双重性。认定被告获得的上述差额是否有合法依据,必须考虑原告给付的对价与目的的特殊性。
2、因欠缺法定事由,本案中的赔偿协议不应被撤销。民事合同可撤销的根本依据,在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或导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因我国法律采用物权变动有因性理论,合同被撤销后,只有在原给付标的不是法律上的物,或者原物不能或无需返还时,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才为不当得利之债请求权。本案中,原告给付的现金无原物返还的必要和可能,如果赔偿协议被撤销,则存在成立不当得利的可能。但本案并不存在撤销赔偿协议的法定事由。首先,乘人之危中的“危”不受道德或法律的否定性评价,而梁某的盗窃行为却为非法,并无乘人之危的前提。其次,民事中的欺骗或胁迫均指非法行为,而被告对梁某主张侵权赔偿或刑事责任,均是法定权利或义务,是否主张或告发,均系合法行为,不是欺诈或胁迫。再次,梁某盗窃被发现前,系材料厂职工且已销赃部分材料,应对被盗材料价值非常清楚,原告又是在梁某投案前主动赔偿,他们对协议标的存在重大误解的可能性非常小。最后,赔偿协议是基于双方对被告的财产损失的概括性认可,其对价包括刑事与民事上的双重价值,符合权利义务对等与等价有偿原则,并无显失公平。
3、原告不能证明其给付数额与该给付对价存在具体确切的差额。首先,本案以梁某的侵权数额作为原告给付的财产性对价更为合理与公正。原告之所以主张被告获利构成不当得利,是因为其认为被告的财产损失就是梁某的犯罪数额。这种观点并不可取。原告的给付具有双重对价,即民事与刑事两个方面。在刑事上,除了清偿梁某的犯罪数额外,原告给付的主要对价则是梁某在刑事审判中需要获取的刑事法律利益,一是需要履行的刑事法律义务,二是获得被告的宽恕以便达成刑事诉前和解,三是在侦查、提起公诉阶段的从宽处罚建议,四是刑事审理中的减轻处罚等。后面这些既难以用金钱衡量,实现后也难以回转。因此,刑事诉前赔偿并不能以刑事上的犯罪数额来衡量其给付的对价性与对等性。相应地,原告给付在民事上的对价为侵权数额,可以折算为金钱价值,以侵权数额作为财产性对价来计算原告的给付与之的差额(简称民事差额给付),更合理、公平。其次,梁某的犯罪数额并不等同或等价于其侵权数额。因法律上的量的规定性以及证明标准等方面的不同,犯罪数额与侵权数额往往存在量的不同。依据实体法,犯罪数额是刑事违法性评价;而侵权数额是民事违法性评价。依据程序法,完全相同的证据,最终被证实的刑事法律事实与民事法律事实往往差别明显。即便是以客观真实为标准,两者对量的要求也不一致,犯罪数额并不等价于侵权数额。再次,原告应当承担梁某的具体侵权数额这部分法律事实的证明责任。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与梁某的具体侵权数额之间具有如下逻辑关系:具体侵权数额是具体民事差额给付存在的前提;而具体民事差额给付又是不当得利成立的前提之一。换言之,具体的侵权数额则是支撑原告主张的关键。依据一般民事纠纷的“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该部分法律事实应由原告来证明。原告主张由被告自证损失,混淆了主张该法律事实的主体,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最后,原告不能证明梁某的侵权数额仅限于价值4128元的犯罪数额。基于刑事判决书的记载,除了前述梁某的犯罪数额外,依据刑事证明标准因无法排除合理性怀疑而没有在刑事判决中确认的其他侵权数额,却因梁某的自认与其他相关证据形成优势证据,依据民事证明标准,能够相互印证的,也可以直接被认定为侵权数额。需要特别说明的问题是,梁某在刑事审理中对原来两次有利于被告的供述予以否认,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民事证据规则,因原告不能证明梁某的自认源自意思表示受到非法干预或错误认识,这两次供述不但有效,且其证据效力也非常高;况且,比较梁某在辩护律师介入前后的意思表示自由程度以及可能存在的对自我保护的认知变化,其在先的自认更可信。综上,原告无法证明梁某的具体侵权数额,其主张欠缺基本的法律事实。
4、因原告的给付目的均已实现,被告获益不构成不当得利。给付不当得利的核心要件就是给付欠缺目的。本案中,首先,原告的给付具有明显的目的。给付目的并不一定要明确表示,默许或通过习惯或惯例可以推定亦可。本案中,虽然,赔偿协议没有涉及到给付目的,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司法实践和生活常识可以推定,原告的给付目的至少包括:民事上消除其子的侵权之债;刑事上获得被告的宽恕以便获得自首和从轻、减轻刑罚的机会等。其次,原告的给付目的业已实现。因为原告的主动赔偿,被告放弃了侵权之债请求权,并没有主动告发梁某的犯罪行为,而是给梁某自首的机会,而且检察院还向法院提交了从宽处罚的司法建议书,法院在刑事判决中也将梁某的自首和主动退赔作为从轻刑事处罚的依据,因此,原告的给付目的完全实现,被告的获益具有合法依据。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