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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快递运输货物丢失诉吴某、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学习札记296】江苏高院案例裁判摘要296(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旭整理发布)(2013)参阅案例66号
发布日期:2014-08-09    作者: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快递运输货物丢失诉吴某、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学习札记296】江苏高院案例裁判摘要296(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旭整理发布)(2013)参阅案例66
常某因快递运输货物丢失诉吴某、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快递企业承运快递货物在货物运输单上印制了承运合同的基本内容,快递企业与托运人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快递企业提供的运单背面的“快递服务协议”由承运人单方印制,其内容非有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属于运输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该“快递服务协议”中赔偿条款、保价条款、演示货物条款等,因承运人不能证明已经向托运人告知、释名,且该条款内容减轻自己责任,限制寄件人权利,应属无效条款。快递货物遗失,寄件人能够证明货物实际价值的,快递公司应该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难以证明货物的实际价值的,人民法院应当考虑举证责任分配并按照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赔偿责任。
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旭摘自《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4期,总第28辑,法律出版社  201312月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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